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日被新疆警方抓获,2010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莲,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xx(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西彩小区夜市上,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秦某某打伤,致其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2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时许,被害人秦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及吴xx(现在逃)在本市二七区西彩小区夜市上吃饭喝酒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和吴xx对被害人秦某某拳打脚踢,造成秦某某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因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70.7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下余x.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郭某某与吴x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的目击被告人郭某某、吴xx对被害人秦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和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组织秦某某、李xx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辨认,确认郭某某就是对秦某某实施殴打的人。
4、被告人郭某某供认的案发时其与吴xx一起对秦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秦某某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属轻伤。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及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7070.7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7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下欠人民币x.72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审判员武巧玲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