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郭XX、刘一X、刘二X(三人均已判刑)在杞县X乡X村刘一X家盗掘郭屯古文化遗址。挖出铜剑一把、钩镰枪一对、四个圆环等物,铜剑和钩镰枪被苏某某卖得300元。另查明苏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投案自首,并已将所得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