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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交二司、彭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孙纲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永华、汪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二司)。

委托代理人黄祖志,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市彭某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交二司、彭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华、汪某某、被告中交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志、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和赵友内部承包被告中交二司打石场,所产石料由被告(中交二司)用于修建彭某三改二工程。同年5月7日,被告彭某某在打石场做工时受伤,原告将彭某某送彭某县中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2004年10月21日,彭某某为其工伤待遇一案向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中交二司、赵友、彭某泰共同为其工伤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0月14日,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彭某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中交二司对彭某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赵友、彭某泰均不担责。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被告彭某某治伤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交二司辩称,原告请求中交二司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证据不足,中交二司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并没有为彭某某进行无因管理的事实,彭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开始是中交二司将款交给谭某某,由谭某某代为付医院,并不是谭某某自己垫的钱,因此,原告并没有进行无因管理;2、彭某某在住院中,中交二司将款交给谭某某,再由谭某某代为付医院,是代理行为,不是无因管理;3、中交二司在与谭某某结算承包费时,本不应当抵扣谭某某为其代付的医疗费的,但谭某某向中交二司出具了承诺书,愿意将承包费抵扣代付的医疗费,系谭某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的无因管理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谭某某于2003年12月5日向中交二司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载明:(谭某某与中交二司)加工碎石的买卖协议于2003年12月5日下午全部结清终止,如有未尽事宜等于贵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应由碎石加工买卖老板谭某某负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2004)彭某民初字第X号判决,谭某某为彭某某垫支的医药费发票17张的复印件,(2004)彭某民初字第X号审判案卷163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3行以及204页第1行至第3行,原告谭某某于2003年12月5日向中交二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国资改革〔2006〕X号《关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整体重组并境内外上市的批复》,四航企字[2006]X号《转发中交集团关于四航局及企业改制方案批复的通知》,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在原告谭某某内部承包被告中交二司的打石场做工时受伤,原告将彭某某送彭某县中医院治疗,并为其垫支医疗费x元的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04)彭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彭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中交二司承担,原告谭某某不为此担责,故原告谭某某为被告彭某某垫支医疗费的行为属于民法规定的无因管理行为。被告中交二司即是本案中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原告谭某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中交二司支付垫支的医疗费;被告彭某某不应是本案中无因管理的主体,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对于被告彭某某的代理人提出中交二司在与谭某某结算承包费时,谭某某向中交二司出具了承诺书,愿意将承包费抵扣代付的医疗费,系谭某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的理由,经审查,原告谭某某在向被告中交二司出具该承诺时,并不知道自己对彭某某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的结果,只能视为是原告谭某某误认为的担责行为,而按照(2004)彭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彭某某的受伤,原告谭某某不为此担责,因此该承诺不能作为原告谭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应为彭某某的受伤担责的情况下而愿意为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彭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垫支的医疗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已由原告谭某某预交),由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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