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李如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公司,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公司(以下所称“酉阳百货公司”与此相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10日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海和被上诉人酉阳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系被告分公司,1997年8月11日经酉商党组[1997]字第X号文件决定成立公司,后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系华丰商场X号柜台所有权人。2006年4月1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柜台(摊位)租赁合同。原告签名为“刘某平”。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华丰商场X号柜台,年租金6500元,租赁时间从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2日止,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乙方必须按时撤出全部商品,将原有柜台、摊位完整无损地交还给甲方,如乙方需续租,须在到期之前一个月与甲方签订合同并交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后高燕飞将该X号柜台转租给原告经营。2007年3月2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发布通知,告知租赁户“公司定于4月12日一天统一签订合同并交租金,续租者请准时到公司办理租赁手续,4月12日各柜台(摊位)的租赁率达不到90%的登记,公司不续租,将华丰商场营业厅整体对外出租,凡合同期满未办理续租手续者于5月12日前自行搬出全部商品,将原柜台(摊位)完整无损地交还公司”,并载明了各类柜台(摊位)2007年的租金数额。2007年4月12日,原告在自愿租赁登记情况摸底表上签名。签名为“刘某平”。该自愿租赁登记情况摸底表上显示柜台数为35个,在承租人栏签名人数为21人,签名人数占全部柜台数的比例为60%。该自愿租赁登记情况摸底表上载明“登记说明:如续租率达不到90%,公司将不单个签订柜台(摊位)租赁合同,对门面另行整体出租”。原告后未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2007年5月28日,原告搬出华丰商场X号柜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07年5月28日起,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0元;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5月12日到期,被告作为华丰商场的产权人,在合同期满后有权决定是否续租或整体对外出租,被告在3月29日的通知中明确指出“4月12日续租率达不到90%,公司不单个签订租赁合同,将商场营业厅整体对外招租”,4月12日的续租摸底登记仅为43%,原告本人没有进行续租登记,而是案外人李林鸿进行的登记,原被告间未签订续租合同,原告也未交纳租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原系被告分公司,虽经酉商党组[1997]字第X号文件决定成立公司,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柜台(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柜台(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发布的通知系该公司对柜台(摊位)租赁发出要约,但该要约附加了条件即“4月12日各柜台(摊位)的租赁率达不到90%的登记,公司不续出租”,2007年4月12日的自愿租赁登记情况摸底表上再次载明了这一条件,该条件系权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要约的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2007年4月12日原告虽在自愿租赁登记情况表摸底表上签名作出承诺,由于但签名人数占全部柜台比例未达到要约规定的条件,双方也未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未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柜台(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也在租赁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搬出,因此原告应当按约及时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作为华丰商场X号柜台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原告无权要求继续租赁华丰商场X号柜台。原告陈述其因进货及无法经营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光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利润损失每月1500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理由是:1、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未进行法人登记,2007年3月29日所发通知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且被上诉人无据证明该通知送达上诉人或上诉人知晓;2、2007年4月12日登记表内容与其说明非一人和同一时间书写;3、要约时间应为2006年4月12日而非2007年3月29日或4月12日;租赁率达不到90%的条件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只要上诉人作出承诺合同即成立,故双方的合同成立。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酉阳百货公司答辩称:2007年3月29日所发通知张贴在商场,上诉人的《控告信》证明其知晓通知内容,2007年4月12日系租赁摸底,要求租赁率达不到90%的条件系权利人处分物权之行为,双方无新的租赁关系存在,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37户《控告信》证明,2007年6月4日,华丰商场37户承租户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五机关控告,“今年3月2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贴出公告,通知各租户于4月12日到公司续签合同,但出租率必须达到90%才可续签,否则要整体出租他人。”《控告信》上的签名有上诉人在内。华丰商场现已整体出租他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本院认为:
第一,上诉人是否知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2007年3月29日所发通知内容。从2007年6月4日华丰商场37户承租户的《控告信》及其签名可以证明,上诉人知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2007年3月29日所发通知的内容,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无视这一重要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无据证明该通知送达上诉人或上诉人知晓”和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
第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2007年3月29日所发通知的效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是与上诉人原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期满前提出是否续租的意见符合情理。即使“未进行法人登记”,也属其与酉阳百货公司的内部问题,况且酉阳百货公司事后追认这一行为,故其通知的效力应当肯定。上诉人从原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到现在主张原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一直都承认对方,唯有对方2007年3月29日所发通知的行为不认可,显然属于自相矛盾的行为,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
第三,酉阳百货公司是否应当将华丰商场续租上诉人。华丰商场属酉阳百货公司的财产,其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作出该商场出租率必须达到90%才可续签、否则要整体出租他人的决定,是对所有物的自由处分行为,无须取得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他人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是否续租必须双方协商一致。酉阳百货公司基于自身利益,选择该商场出租率在达不到90%的情况下不与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租赁率达不到90%就不续租”这一选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
第四,双方是否签订续租合同。虽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2007年3月29日通知“公司定于4月12日一天统一签订合同并交租金,续租者请准时到公司办理租赁手续”,但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续租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故原判认定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成立”无事实基础及其相关证据,不能认定。
第五,2007年4月12日登记表内容与其说明是否非一人和同一时间书写。首先,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一人和同一时间书写”,故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2007年4月12日登记表说明的内容,上诉人已经通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2007年3月29日所发通知知晓其内容,被上诉人该意思表示已经在此之前传达到上诉人,此时登记表上有无此说明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再次,4月12日公司出具的是《自愿租赁登记情况摸底表》而非《租赁合同》,上诉人的签名不属签订合同。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
第六,酉阳百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系一年前确定,上诉人已经明知,其应当妥善安排临近期满的进货和另辟经营场所等经营活动,且出租方已经在期满前合理期限内通知其搬出,上诉人也是在期满之后搬出。被上诉人既无违约行为,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况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难予支持。
第七,酉阳百货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续租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并且租赁物早已出租他人,双方也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根据,其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当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段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