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崔某某之母,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玉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新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石柱渝烽水泥厂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秦某丙,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高某某之母,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乙、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16日对上诉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玉君和马新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乙、被告崔某某及案外人冉藤系悦崃中学同年级同学,相互关系较好。2007年春季,原告辍学后到渝烽水泥厂化验室工作,月工资620元。被告崔某某及冉藤在马和平承包的工地上做小工。事故前几天,原告秦某乙到被告务工的工地邀约被告崔某某到悦崃中学看晚会,被告同意前往。4月26日逢鱼池镇赶集,原告秦某乙与崔某某、冉藤又碰面,商量去看晚会坐什么车的问题,并来到冉藤家里耍。因被告高某某之父高某生平日从事废铁购售,即买即卖,高某生收有一辆无牌照废旧二轮摩托车。由于摩托车组成材料多样性需拆散分别卖,故暂放冉启林(冉藤之父)家处,摩托车无燃油、无钥匙。原告秦某乙与被告崔某某见状,相约坐骑该车,由崔某某到鱼池加油站打油回来给摩托车加好油。4月27日上午,冉藤骑另一辆摩托车到水泥厂接到秦某乙,案外人刘松林搭乘崔某某驾驶的事故摩托车,四人一同出发。行至鱼池加油站处,刘松林与秦某乙换乘,即秦某乙搭乘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车行至鱼池镇X路段,事故车驶出公路,原告秦某乙受伤。经送至鱼池镇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膝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8天,支去医疗费x.71元。经司法鉴定:①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②左尺骨鹰嘴骨折属X级伤残;③取固定钢板需3000-5000元;④秦某乙受伤后需有人护理,第1-2个月需2人护理,其后1人再护理3-4个月;⑤需5-6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支鉴定费900元,支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原告1000元。
原告秦某乙诉称,200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崔某某向某告高某某借了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鱼池到悦崃,行至鱼池镇X路段一弯道处,因超速行驶,处置不当而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及被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鱼池镇卫生院及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IX级,二个X级。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乙不负任何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误工费371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6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1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邀约被告到悦崃中学看晚会,原告借来摩托车交被告驾驶,该车不符合驾驶要求,不能用于驾驶,被告不知该车车况,只能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和被告高某某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对对症用药情况、护理情况和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高某某不在家,未借车给他们,他们将放在冉启林(冉藤之父)家的摩托车擅自骑走,被告高某某及其家人不知情,不该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乙与被告崔某某擅用被告高某某之父停放的废旧摩托车,致交通事故发生,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二人承担。由于被告崔某某实际驾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崔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秦某乙在其年龄、智力、阅历相当的情况下,能认知崔某某驾驶的是无牌照废旧摩托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但其缺乏安全意识,忽视安全防护,擅用废旧摩托车的参与程度较高,故其应对交通事故损害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鉴定,只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只能认定被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废旧摩托车在造成事故中的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中,要考量事故主体双方对事故损害发生的参与度来作出判断,故原告主张被告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责的理由不采纳。原告秦某乙与被告崔某某均当庭陈述擅用事故摩托车时,不认识或没有看见高某某,故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功能性障碍可在取出固定钢板后,凭鉴定视情势再诉讼。原告秦某乙的实际损失是:①医疗费x.71元;②原告受伤后需2人护理1-2个月,酌定误工1.5个月;需1人护理3-4个月,酌定误工3.5个月,原告在水泥厂的工种是化验工作,不需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故对鉴定的5-6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的期间不计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是(住院18天+养伤期间5个月150天×620元/30天)3472元;③秦某乙受伤后,需要有人护理,第1-2个月,2人护理,酌定2人护理1.5个月;其后需1人再护理3-4个月,酌定1人护理3.5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损失是(1.5个月45天×2人×30元/天+3.5个月105天×30元/天)585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2元/天)216元;⑤交通费300元;⑥继续治疗费(取固定钢板)酌定3250元;⑦鉴定费900元;⑧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09元×20年×(最高某残等级IX级的赔偿指数20%+增加的X级伤残一处的附加指数1%)]x.8元;⑨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应为2001)X号]第九条第一条(应为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共计损失x.51元。由于被告人崔某某系未成年人,现为学生,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乙因交通事故损害的损失的70%,即x.51元×70%x.66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x.66元。其余原告秦某乙自负。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丙承担393元,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承担700元。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秦某乙、高某某和自己各承担部分责任。其理由为:一是原判认定崔某某、秦某乙擅自用车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肇事车系秦某乙找高某某借的,其父高某生管理不善且未阻止,故出借人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判认定的损失错误,因为秦某乙是学生,提供的工资证明是假的,后期医疗费未实际产生,误工和护理计算期限过长;三是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因为秦某乙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供现场图等相应证据,秦某乙明知是废旧摩托车而借用,其过错大于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受伤。
被上诉人秦某乙、高某某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案外人冉藤、高某生的证明和崔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肇事摩托车系秦某乙、崔某某和冉藤向某某某借用。借用时,秦某乙、崔某某、冉藤和高某某均明知该摩托车系高某某之父高某生收购的废旧物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事故系崔某某无证不当驾驶废旧摩托车而产生的事实,证据充分。秦某乙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现场图等相应证据,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崔某某明知是废旧摩托车而参与借用,自己无驾驶资质而主动驾驶,并且将该车驶出路外,具有多项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秦某乙的受伤损失,原判责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高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其父高某生收购的废旧物品,存在安全隐患而出借,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其存在不当出借的过失,且该过失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高某某不当出借与借用人崔某某不当驾驶直接结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秦某乙受到伤害,故出借人高某某与借用人崔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某系未成年人,现为学生,应由其作为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未认定高某某的过失,并令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秦某乙的误工损失标准有用人单位的证明为据,崔某某认为是假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否认无据无理。后期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属将来必然发生之费用损失,原判按鉴定的低线纳入损失范围并无不当。原判对误工和护理费用期限的确定,也在鉴定结论的范围之内,上诉人认为期限计算“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崔某某虽也受伤,但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及其请求,其损失问题自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某关于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判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应当纠正。秦某乙对原判未上诉,视为同意,故应当维持原判对其确定的损失范围、赔偿责任和全案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秦某乙因交通事故的损失x.51元,由上诉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赔偿50%即x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x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赔偿20%即8676元;并由上诉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秦某乙自己承担。
三、驳回被上诉人秦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承担541元,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承担217元,被上诉人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丙承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承担541元,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承担217元,被上诉人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丙承担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