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梁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9月10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字(2009)X号抗诉书。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保国出庭履行职务,梁某某及其代理人孔祥琪,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我给梁某某运沙,梁某某欠我沙款567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梁某某偿还沙款5670元。
梁某某一审辩称:该欠款系用到水泥总厂下属单位预制厂,该款不应由我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1997年给梁某某运沙土,梁某某于1997年3月28日给王某某出具了收到条,该条载明:“今欠到沙款伍千陆佰柒拾元整(5670.00元),梁某某、97.3.X号”。后经催要无果,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欠王某某沙款应予偿还。梁某某辩称该笔欠款系运到水泥总厂下属单位预制厂,该笔欠款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不足,且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56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1997年经王某某同意,梁某某收回分欠条,向王某某打了没有期限的欠款总条。王某某主张“经多次催要未果”但没有举证,不能证明主张权利的时间。王某某10多年才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另,根据本案案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