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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诉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马劲东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股东,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夏皓,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股东,住(略)-2。

委托代理人:夏皓,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皓,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股东,住(略)-1。

委托代理人:夏皓,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皓,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皓,被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我们均是被告供销社的自然人股东。2006年10月15日,我们发函给被告,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相关材料,但公司未予理会。现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提供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历年的资料,以便知悉公司经营运作情况;二、被告提供查阅公司历年来所有的会计账薄,以便核实公司财务情况和资产情况;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供销社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已查阅过了,我方现仍愿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但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由法院判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在《通知函》中提出的申请内容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而被告予以拒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供销社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原告吴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均是被告供销社的股东。2006年10月和12月,原告分别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供销社送达了《通知函》及《催促函》各一份。其中《通知函》载明:“……二、尽快(2006年10月30日前)将公司从成立至今的财务情况,资产处置情况报与我们各位股东。并接受我们对公司财务账目的查阅、复制及前段时间的经营情况的质询。”《催促函》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与《通知函》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销社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通知函》、《催促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作为被告供销社的股东,当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被告供销社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即该权利的主张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被告供销社认为原告在《通知函》及《催促函》中记载的请求内容(查阅、复制财务账目)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查阅会计账簿),因而其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可拒绝原告的请求。但从原告《通知函》提出的请求来看,其内容涵盖了法律规定的内容,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吴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提供被告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提供被告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劲东

二○○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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