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彬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X路X号附X号10-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宇,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上土湾X号。
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X街X号X楼E。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街X
号5-6。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岱,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彬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灵公司)诉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冯某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6日、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灵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宇、王某某和被告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五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灵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建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建华公司提供钢材一批,双方约定了供货总额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建华公司未支付货款。2005年12月4日,被告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号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以代建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该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之后,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承诺:建华公司欠原告的货款550,497.51元由被告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支付,并承诺了违约责任。但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系被告五交化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五交化公司应对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五交化公司和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50,497.51元;并以550,497.51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辩称:开具给佘某某空白支票属实,承诺书上加盖了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的印章属实,但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未与彬灵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货物,支票也不是交给彬灵公司的,承诺书不是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书写的,且承诺书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后面的内容是盖章之后加上的,承诺书上的金额也与支票上的付款金额不一致,因此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辩称:五交化公司未与彬灵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也未开具支票和出具承诺书,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建华公司与彬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收到彬灵公司112.098吨钢材属实,曾交给其一张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开具的空白支票属实。承诺书不是建华公司出具的,也不是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某既不是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授权,因此对承诺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购货与付款均与另外两个被告无关。本案诉争的债务并未转移,仍应由建华公司承担,但建华公司只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货款金额应为合同约定和支票上载明的394,12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彬灵公司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彬灵公司为建华公司垫资供应建筑钢材220余吨;结算方式:在钢材市场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80元;付款方式:建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先付壹张空白支票,彬灵公司供货完后,建华公司在45天之内付款给彬灵公司,彬灵公司进支票;建华公司付给彬灵公司上车费和吊装费50元/吨;延期支付视为违约,超过四个星期则在原加价180元/吨基础上再加价180元/吨。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将一张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的空白支票交给了彬灵公司。彬灵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19日分三次交给了建华公司共112.098吨钢材,当时的结算价为394,120.8元。2005年12月4日,原告将建华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进行兑付,但2005年12月13日,银行对该支票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05年12月15日,由原告彬灵公司经办人王某某书写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承诺重庆建华建筑工程公司所欠重庆彬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0,497.51元由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支付。付款日期为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付清,超出壹天,由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支付壹万元违约金给重庆彬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方式以天计算)。承诺人冯某。”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了印章。冯某系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负责人冯某某之子,承诺人冯某的签名非王某某所写。在印章之后,又作了如下注释:“总数112.098吨,结算方式:在供货当日的市场价上每吨加价肆佰伍拾元。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9日,货款418,782.36元;2005年11月10日—2005年12月9日,货款50,444.10元;2005年12月9日—2006年1月9日,货款50,444.10元;2006年1月10日—2006年1月24日,货款25,222.05元。运费和吊装费:112.098吨×50元/吨=5,604.9元,合计550,497.51元。”原告彬灵公司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审理中,五交化公司申请追加建华公司和冯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驳回了追加冯某为被告的申请,追加了建华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50,497.51元;并以550,497.51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送货单三份、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开具的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书一份、承诺书一份、五交化公司和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彬灵公司和建华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彬灵公司供货后,建华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由于其交付的支票未能兑现,被退票后又未及时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系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向原告彬灵公司开具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后,又在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明确表示“重庆建华建筑工程公司所欠重庆彬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0,497.51元,由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支付。”因此,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自愿加入彬灵公司和建华公司的债务关系,为建华公司承担债务,应与建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由于彬灵公司与建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超过四个星期,供方在加价180元/吨的基础上再加价180元/吨”,对该加价原则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并不知晓,故其在承诺书中承诺每吨加价450元不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加重了合同相对方建华公司的责任,该部分承诺为无效承诺,且承诺书后面的计算方式系按每吨每星期加价450元计算的,也不符合双方再加价180元/吨的约定,对此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建华公司与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应付货款实际为合同约定的结算价394,120.80元,加上违约责任约定的每吨再加价180元(即112.098吨×180元=20,177.64元),共计414,298.44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每日壹万元违约金的过高约定,要求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系五交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五交化公司依法应对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五交化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重庆彬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4,298.4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共同偿付原告重庆彬灵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14,298.44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随货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
三、案件受理费9,888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3,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共同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彬灵商贸有限公司。
四、若以上由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五金劳保用品分公司给付的款项到期不能给付,则由被告重庆沙坪坝五交化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束杏
审判员徐敏
审判员冯某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