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汪某甲之侄子),万盛区公证处职工,住(略)。
原告汪某丙(又名刘某英),女,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汪某丙之子)基本情况见上。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汪某戊幺爸),住(略)。
原告汪某甲、汪某丙、刘某丁与韦某某遗产(房屋)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汪某戊的书面申请,通知其为第三人(具有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次月20日开庭审理。审理中发现,在法院判决房屋买卖无效且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被告韦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办理了纷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房屋管理部门注销了本案所诉房屋的过户登记后,韦某某又向本院提起要求本案三原告清偿其扶养本案被继承人刘某珍的债务一案。
韦某某与本案三原告债务一案,经一审和二审后,2007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9日委托重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对纷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因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9月6日决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中文、代理审判员谢玉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和汤善文、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善文、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以及第三人汪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汪某丙、刘某丁诉称:根据已经生效的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位于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长远居委三组,属汪某书和刘某珍的遗产(房屋)进行分割。被告韦某某只能分割刘某珍的部分遗产,并将房屋交给原告,第三人汪某戊已经放弃了遗产的分割,不应当再分。原告汪某甲还提出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原告刘某丁还提出以前几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共计8612.90元,应当在本案中由第三人汪某戊分担或由继承人共同分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对刘某珍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依法应当分得刘某珍的财产;被告与刘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原告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安葬刘某珍的费用8000多元以及刘某珍生前的生活费用应当由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对诉争之房进行了维修以及购买房屋的价款应当结算;汪某戊应分得的财产在另一案中已经赠与给被告的。原告刘某丁系刘某珍个人收养的,不应当分割刘某珍之夫汪某书的遗产,对刘某珍没有尽赡养义务,亦不应当分割刘某珍的遗产。
第三人汪某戊述称:第三人在原、被告关于确认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只是放弃了诉讼,并没有放弃遗产的分割。第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尤其是被继承人刘某珍去世后,原告均没有到场,系第三人买了一千多元的物品并协助韦某某安葬的,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多分本案的遗产。第三人没有参加前几次诉讼,不应当承担其诉讼费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汪某丙和第三人汪某戊系刘某珍与其夫汪某书收养的子女,刘某丁系汪某书生前刘某珍于1990年5月12日以个人的名义收养。
1963年,刘某珍与其夫汪某书购买了他人位于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长远居委X组(原南川县X镇X村X社)石木结构瓦房两间(其中一间有楼)和猪圈屋一间,占地面积66.16平方米。1991年汪某书去世,家庭成员对汪某书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各继承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汪某书去世后,刘某珍独自一人生活。汪某甲、汪某丙、汪某戊居住在外地,均在寄钱给刘某珍,刘某丁另行居住在离刘某珍家不足100米的地方。其间,刘某珍脚被摔伤致残,有时请人照顾,有时免费提供住房,由住房人对其照顾。2002年6月4日,经人介绍,从农村来城里做蛋糕生意的韦某某住到刘某珍家,并对刘某珍进行照顾。
刘某珍对韦某某的照顾感到满意。2002年11月29日,刘某珍与韦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韦某某以2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刘某珍的住房。刘某珍与韦某某还签订了《扶养协议》。2004年8月31日,刘某珍生病去世。韦某某电话通知了汪某甲、汪某丙、汪某戊,只有汪某戊回家参加了刘某珍的葬礼,并花费了一千多元购买了鞭炮和香烟等物品。被告韦某某操办了刘某珍的丧事。
刘某珍去世后,2004年10月14日,汪某甲、汪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某珍与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与2005年3月25日以(2004)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刘某珍与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争之房归汪某甲、汪某丙、刘某丁、韦某某共有。该房屋分割前由韦某某负责管理。该判决书中还载明:汪某戊在该案中放弃了诉讼,并请求将应分得部分财产赠送给韦某某;韦某某的2000元购房款在刘某珍遗产中清偿。
在法院判决房屋买卖无效且判决书已生效的情况下,被告韦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于2005年9月30日在原南川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纷争房屋的过户登记。2006年2月14日,房管部门在本院的建议下,韦某某迫于压力,申请注销了本案所诉房屋的过户登记。
2006年1月16日,韦某某又向本院起诉本案三原告,要求其清偿扶养本案被继承人刘某珍的债务。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以韦某某扶养刘某珍已依法取得了刘某珍遗产的分得权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上诉费,同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的财产以金钱的方式进行分割。
本案恢复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9日委托重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南川分所对纷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所于同年7月2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本次评估的房屋拆迁(纷争之房屋属已规划的城市改建范围)补偿价值为x元,其中货币安置房屋补偿价值为x元,室内34.98平方米地砖补偿价值为1049元;韦某某新增部分地砖及墙体改造的评估投入成本为2046元。
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两级法院生效的4份判决书和裁定书、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韦某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重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各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焦点如下:
(一)本案被继承人刘某珍与其夫汪某书各自的遗产范围如何认定原告刘某丁该不该继承汪某书的遗产
(二)第三人汪某戊是否放弃了遗产的继承其应分得的财产是否赠与给了韦某某
(三)被告韦某某安葬刘某珍的费用如何认定以及刘某珍生前的生活费用该不该计算被告韦某某提出安葬刘某珍花费了8000多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白条收据。原告提出在刘某珍生前与韦某某签订的《扶养协议》中有约定:刘某珍的安葬费不得超过2000元(经过公证的《扶养协议》载明:刘某珍在百年归天,韦某某在办理后事时,经费开支不得超出2000元,任何人不得强行要求韦某某隆重办理)。关于刘某珍生前的生活费用问题,原告提出刘某珍生前有退休金,另外,被告韦某某对刘某珍生前进行了抚养,才能对其遗产进行分割。
(四)韦某某与刘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该不该由原告赔偿损失被告韦某某提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给其造成了损失,并提供了办理公证的费用依据(300元左右);房屋过户费用4000多元。原告提出被告韦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是违法的,其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五)原告刘某丁提出前几次诉讼,花费的8000多元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在本案中由第三人汪某戊分担或由继承人共同分担的请求,该不该得到支持
(六)刘某珍的遗产部分如何分割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
针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焦点,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房屋(遗产)评估价款减去韦某某的购房款和维修房屋的费用的一半,为刘某珍、汪某书各自的遗产。虽然,刘某丁系汪某书生前刘某珍以个人名义收养的,但是,按我国收养法关于“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的规定,刘某丁应当系汪某书遗产的继承人。
汪某戊在原、被告确认房屋买卖纠纷案中只是放弃了诉讼,并没有放弃遗产的继承。汪某书先于刘某珍去世,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刘某珍、汪某甲、汪某丙、汪某戊、刘某丁。刘某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和分得人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戊、刘某丁和韦某某。关于被告韦某某提出汪某戊已将应分得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问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便处理。
关于被告韦某某请求给付刘某珍的安葬费问题。被告韦某某安葬刘某珍是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和房屋买卖的事实而设立的,现在房屋买卖关系被确认无效,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韦某某权利的约定没能实现,韦某某安葬刘某珍的费用,应当在刘某珍的遗产中得到清偿。安葬刘某珍费用的数额,因为被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可变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扶养协议》中载明的“安葬费不得超出2000元”的约定,是协议双方为防备在刘某珍的后事操办中,有人提出苛刻的要求而设立的,并不能说明这就是安葬刘某珍的实际费用。鉴于此,安葬刘某珍的费用,可以参照当年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关于被告韦某某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刘某珍生前的生活费用的问题,因刘某珍生前有退休金,被告也未能提供能证明支出了刘某珍生活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韦某某提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给其造成了损失的问题。被告韦某某的损失主要是房屋过户费用,但是,被告韦某某在法院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后,非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花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费用,房屋买卖被确认无效,被告韦某某亦有过错,加上此部分损失不大,可忽略不计。
关于原告刘某丁提出以前几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在本案中由第三人汪某戊分担或由继承人共同分担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在每一件案子中均已明确了诉讼费用的分担,第三人汪某戊没有参加前几次的诉讼,依法不应当承担其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丁要求第三人或遗产继承人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珍部分房屋(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汪某甲、汪某丙和第三人汪某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韦某某尽了抚养义务,均应当予以分割。第三人汪某戊不但在平时尽了赡养义务,而且在刘某珍老人去世后,还从外地赶回来,并出资出力协助被告韦某某对其进行了安葬,由此,汪某戊与刘某珍母女情深可见一斑,故第三人汪某戊依法应当适当多分刘某珍的遗产;原告汪某甲要求多分刘某珍遗产的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刘某丁的居住地离刘某珍居住地不远,对刘某珍没有尽到必要的赡养义务,其分割刘某珍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以上原则确认:1、刘某珍、汪某书夫妇可分遗产为x元(x-2000-2046);2、刘某珍、汪某书夫妇各自的遗产为x元(x÷2);3、汪某书的遗产由刘某珍、汪某甲、汪某丙、汪某戊、刘某丁继承,各自所分份额为2796.6元(x÷5);4、刘某珍的遗产部分为x.6元(x+2796.6);5、刘某珍系2004年8月31日死亡,参照2003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刘某珍的安葬费为5859.5元(x÷12×6);6、刘某珍的可分遗产(减去安葬费)为x.1元(x.6-5859.5)。
综上,本院认为:一生坎坷,命途多舛的刘某珍老人,前后共收养了四个子女,本想“养儿防老”,但是,在生命的最后几年里,却是身边无儿无女,仍是孑然一身,在其人生最艰难的两年多的日子里,是素昧平生的被告韦某某照顾了她,使其安度晚年,并将其养老送终。如果将韦某某排除在分房屋之外,并将其赶出居住了多年的房屋,刘某珍老人若九泉有知也不会答应的。因此,被告韦某某除了应当分得刘某珍的部分遗产外,还应当继续居住在伴随刘某珍度过最艰难岁月的房屋里,即本案所争之房屋归被告韦某某所有,由其补偿其他继承人的房屋价款。
刘某珍的遗产减出被告韦某某为其开支的安葬费用后,由原告汪某甲、汪某丙和被告韦某某均等分割,第三人汪某戊适当多分,原告刘某丁不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买卖房屋的价款2000元和维修房屋投资的2046元,在本案总的房屋价款(即刘某珍和汪某书共同的遗产)中支出;
二、被告韦某某安葬刘某珍的安葬费5859.5元,在刘某珍的遗产中支出;
三、原告汪某甲分得汪某书的遗产房屋折价2796.6元,分得刘某珍的遗产房屋折价2500元,共计5296.6元;
四、原告汪某丙分得汪某书的遗产房屋折价2796.6元,分得刘某珍的遗产房屋折价2500元,共计5296.6元;
五、原告刘某丁分得汪某书的遗产房屋折价2796.6元;
六、第三人汪某戊分得汪某书的遗产房屋折价2796.6元,分得刘某珍的遗产房屋折价3420.1元,共计6216.7元;
七、被告韦某某分得刘某珍的遗产房屋折价250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韦某某分别付给原告汪某甲人民币5296.6元,付给原告汪某丙人民币5296.6元,付给原告刘某丁人民币2796.6元,付给第三人汪某戊人民币6216.7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后,位于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长远居委X组(原南川县X镇X村X社)占地面积66.16平方米的房屋和猪圈屋归被告韦某某所有。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韦某某交纳200元,原告汪某甲、汪某丙各交纳50元,原告刘某丁交纳200元;本案评估费用16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550元,原告汪某甲、汪某丙各负担250元,原告刘某丁负担300元,第三人汪某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文
审判员周中文
代理审判员谢玉华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