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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邵某某相邻采光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74年农历4月21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1949年农历8月1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相邻采光关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对廖某某、邵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某的住房位于(略),修建于1999年,产权证号为彭房权字第x号。廖某某于2006年7月在汉葭镇文庙社区二、四组共界及邵某某的相邻处买得宅基地一块,欲建住房,邵某某提出采光问题,经邵某某、廖某某双方协商,由廖某某从其宅基地界上退出1米建房。2007年2月期间,廖某某按双方协商从其宅基地界上退出1米建成一楼一底房屋一栋,但其一楼相向邵某某住房的外墙向外挑出约0.8米。邵某某认为廖某某所建房屋的一楼将墙体挑出影响了其房屋正面的采光,遂诉诉至法院。

邵某某在一审中诉称:邵某某的住宅房是两楼一底,宅基总长20米,已建房基长12米,房高10米,建于1999年,办有房产证书。廖某某于2006年7月在汉葭镇文庙社区违法买得二、四组共界一块良田250平方米,修建多层楼房。7月下旬,针对采光一事,邵某某到建委请求相邻房采光权,建委执法队通知廖某某停建,但廖某某继续强行修建,后又与廖某某及其岳父协商采光一事,廖、王父子一致同意地基退留1米远共同采光,不论几层楼,都不设任何挑锥走廊及封闭式遮挡,保证留足1米采光距。8月中旬,廖某某违法修建一楼墙体,被彭水县人民政府和建委强制拆毁。2007年2月8日,廖某某趁邵某某外出不在家之时,十余天把一楼一底修建完工,楼层设挑锥装成封闭式与邵某某的房墙正向面墙体距12公分,完全遮挡了邵某某的房宅。现室内黑暗无光,空气流通淡薄,房屋无人愿租,对经济收入是极大损失。请求判决排出廖某某采光妨害,赔偿邵某某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廖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廖某某修建的房屋与邵某某房屋之间已留足1米采光。邵某某不能请求误工损失。廖某某建房是否违法与邵某某无关,应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某所建的一楼一底住房位于邵某某住房正面,按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旧城改造区相邻建筑重要采光面之间距离不小于建筑平均高度0.3倍,新建区不小于0.6倍。廖某某所建住房的底楼外墙经廖某某与邵某某协商达成距邵某某的住房滴水为1米的一致协议,但其建成的一楼相向邵某某住房的外墙向外挑出约0.8米,客观上影响了原告住房的自然采光,同时也违背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了对邵某某的侵权。因此,对邵某某提出排除廖某某采光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对于廖某某所建住房一楼与邵某某住房相向面挑出部分的建筑应当拆除。对于邵某某提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拆除被告廖某某位于彭水县X镇文庙社区X组所建住房一楼与原告邵某某住房相向面挑出部分的建筑。限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由原告邵某某预交),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5元,被告廖某某负担40元。

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廖某某修建的房屋并未对邵某某的房屋的采光造成影响,没有侵害其采光权。

邵某某答辩称:原判虽然没有支持经济损失,但还是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相邻采光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和通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对相邻权利人而言,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对须提供便利一方而言,是其权利的法定限制。邵某某建房在前,廖某某建房在后,故尽管廖某某是在自己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但基于相邻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受到合法限制,即不得影响毗邻一方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邵某某与廖某某为采光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廖某某房屋底楼亦按协议履行,但一楼外墙却向邵某某房屋方向外挑出约0.8米,违反了双方的采光协议和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中对相邻建筑物之间采光距离的要求,遮挡了邵某某家房屋底楼,影响了其房屋底楼的采光和通风,构成了相邻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拆除廖某某家房屋一楼与邵某某家房屋相邻一面外墙挑出部分建筑,排除对邵某某家房屋采光的侵害并无不当,廖某某主张未对邵某某家房屋采光造成影响和不构成相邻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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