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蔬菜分公司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庭源,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45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50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50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35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50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60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5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35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庚,男,50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辛,男,40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30岁,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蹇廷方,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田某辛、谢某某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庭源,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于2005年9月6日从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购买高冷地大白菜种子200袋,价款1400元;同年9月16日原告廖某某通过办理托运再次向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购买高冷地大白菜种子160袋,四季王某子90袋,价款1660元。原告廖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在本县X乡、鞍子乡租地大面积种植商品蔬菜,又与二乡农民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田某壬、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等13农户签订合同,采取供种回购蔬菜方式发动农户种植。2006年2月,原告发现蔬菜成长期出现先期抽苔开花,怀疑蔬菜种子质量存在问题,遂向彭水县种子管理站反映,种子管理站派出工作人员到田某实地查看,采取了现场拍照,制作了王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王某甲、张某乙等三人证实播种时间在“国庆节”后的10月8日左右,当月底和11月初移栽完毕,李某证实2005年10月8日前播种完毕,11月28日开始移栽。彭水种子管理站于2006年4月1日向重庆市种子管理站申请田某现场鉴定,市种子管理站邀请西南大学副研究员李某琼,副教授宋洪元与该站高级农艺师杨茂林组成专家鉴定组到田某现场鉴定,听取了彭水县种子管理站的汇报,抽查了原告王某甲的承包地及附近地块三个点,采取随机抽样,进行田某现场调查和测定,在查证种子包装袋,当地气象资料,彭水县农业执法大队的调查笔录后,专家鉴定组经合议一致认为:原告种植的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某种,在株型、株高、生长势等田某性状表现整齐一致,其叶色、叶形等特征符合该品种特征特性,表明以上品种非假、劣种子;先期抽苔的原因则是:善感乡的“高冷地”白菜于2005年10月8日左右开始播种,11月20日前移栽结束,鞍子乡的“高冷地”和四季王10月8日左右开始播种,11月15日移栽结束,以上播种、移栽时间偏晚,植株在未结球前,遇低温通过春化、缩短了营养生长时间,造成了田某植株全部先期抽苔。
原告廖某某、赵某某自行统计的种植投入资金情况为:(1)廖某某、赵某某在善感乡租地55亩,投入资金x元;(2)廖某某、赵某某在鞍子乡租地99亩,投入资金x元;(3)鞍子乡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张某乙等六原告投入资金情况,经列表统计为:x元;(4)善感乡郑某某、田某壬、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等七原告投入资金情况,经列表统计为:x元。前述(1)至(4)项投入资金总额为x元。原告廖某某、赵某某自行列表统计其自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廖某某的工日损失为177天×61元=x元,住宿费177晚按每晚20元计算为3540元,赵某某同期工日费4453元;廖某某往返重庆11次968元;廖某某、赵某某2人2006年从鹿角往返彭水20次,交通费800元。合计x元。原告廖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其全部投入资金x元(重复计入农药600元)按1.5倍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加上购种款及廖某某、赵某某的工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
原告廖某某、赵某某等人诉称,2005年8月,原告廖某某到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咨询种植反季节蔬菜事宜,被告即推荐种植韩国高冷地白菜和四季王某菜。原告于2005年9月6日,9月16日分两次在被告处购买韩国产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某子共450包,价款3060元。廖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等原告于9月18至19日将种子播种完毕,于10月6日至20日完成移栽。2006年2月,原告廖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现所种植的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某菜出苔开花,廖某某即代表所有种植户向被告报告,并先后三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未果。原告以被告作为农作物种子销售经营者,负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销售种子的义务,确保种子质量,但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销售的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某菜种子没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被告赔偿原告购种款3060元,廖某某、赵某某2人误工费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320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合计损失x元。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出售种子给原告王某甲、郑某某等13农户,王某甲、郑某某等13人在本案中为不适格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被告出售给原告廖某某的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某子不存在质量问题,蔬菜先期抽苔属播种、移栽时间偏晚所致。种子外包装即使有标识不明,也只能由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法规处理,而不构成种子质量损害。原告廖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质量损害可归为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权利义务仅及于合同相对人,但王某甲、郑某某等13农户从廖某某手中获得种子并非因买卖关系取得,王某甲、郑某某等13农户作为种子使用者,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赔偿并无不当。廖某某等原告向被告购买蔬菜种子时,没有对种子质量标准提出特别要求,因此,本案应遵从的质量标准当然以包装袋上标注的标准为准。按种子包装袋标注,其质量标准为:纯度96%以上,净度98%以上,发芽率85%以上,水分7%以下。当蔬菜在生长期间出现先期抽苔时,原告廖某某等人在第一时间向彭水县种子管理站报告,并要求田某现场勘查,彭水种子管理站经实地了解后,书面申请重庆市种子管理站派出专家组到现场鉴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该蔬菜种子质量本身符合前述标准。但是,被告作为销售农作物的种植户,负有当然的释明义务,应当把该蔬菜品种的特征、特性,适宜生长环境、种植技术等事项逐一释明,让购买者权衡选择,由于被告供种过程中的上述缺失,原告廖某某等人单凭经验种植,导致其客观上受到巨额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就其损失范围,虽然《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仅是对种子质量损害作出的原则规定,本案可参照此规定考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廖某某、赵某某等人直接投入的种植资金为:(1)廖某某、赵某某在善感乡租地55亩,租金6600元,移栽支付工资5070元,大田某理付出3690元,管理中购“粪水”50元,磷肥2625元,复合肥4650元,尿素800元,生物肥770元,碳铵360元,农药200元,合计投入资金x元。(2)廖某某、赵某某在鞍子乡租地99亩,租金x元,请人犁地支出工资6000元,备耕整地付工资780元,移栽支付工资9360元,大田某理付出x元,管理中购“粪水”1050元,磷肥4350元,复合肥8700元,尿素2880元,碳铵4000元,农药400元。合计投入资金x元。(3)鞍子乡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张某乙等六原告投入资金情况:尿素660元、复合肥2340元,碳铵1300元,磷肥1170元,农药95元,合计5565元。(4)善感乡郑某某、田某壬、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等七原告投入资金情况:生物肥780元,尿素520元、复合肥2340元,碳铵1404元,磷肥1560元,农药87元,合计6691元。前述(1)至(4)项投入资金总额为x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购种款3060元;(2)可得利益x元×1.5=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田某壬、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等人的经济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廖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田某壬、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5元,其他诉讼费4286元,保全财产申请费1500元,保全财产其他费用1620元,合计x元,由原告廖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田某壬、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负担3936元,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负担9185元。
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事实确认种子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的供种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栽培措施不当造成,结果却以上诉人对种子种植技术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逻辑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的是质量侵权纠纷,并未主张违约之诉,却适用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释明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原判参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等15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专家鉴定意见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高冷地白菜包装袋可以证明,高冷地白菜包装袋载明:特征特性:1、适合早春保护地和高冷地初夏露地种植……注意事项:1、苗期促进生长,温度不能低于13℃……种子之责任:由于各地气候环境条件不同,应在试种后,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生产栽培。因气候及栽培原因造成损失,恕不负经济责任。购买后禁止退还。但该包装袋对进口商名称、生产日期、种子经营许可证、进口贸易许可证、进口检预证审批号、进口种子审批文号未进行标明。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四季王某白菜包装袋可以证明,四季王某白菜包装袋载明:栽培要点:1、尽量避免排水不良地或贫瘠地栽培;2、生育初期应保持10℃以上温度。注意事项:种子由于播种时期、气候、土质、栽培方法、管理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结果,须试种栽培确认后大面积种植。被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等未与上诉人签订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重庆市种子管理站关于大白菜“高冷地”和“四季王”品种先期抽苔现场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采信;二、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被上诉的经济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重庆市种子管理站根据彭水县种子管理站的申请,在征求申请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成立了专家鉴定组,彭水县农业执法大队提供了王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专家鉴定组并进行了现场调查和测定,查证种子袋、当地气象资料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现场鉴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种子包装袋上已经明确标明了这两种白菜苗期或生育初期对气温的最低要求,并作了因各种因素影响建议试种后再大面积种植的提示,上诉人的释明义务已经尽到。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白菜种子的包装袋对进口商名称、生产日期、种子经营许可证、进口贸易许可证、进口检预证审批号、进口种子审批文号未进行标明,故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但由于根据现场鉴定证明了被上诉人种植的“高冷地”和“四季王”大白菜种子质量不存在问题,其蔬菜先期抽苔属播种、移栽时间偏晚所致,故上诉人前述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三。本案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选择的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未主张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蔬菜种子包装袋上标识虽然不全,但其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包装袋上亦载明了该蔬菜对气温的最低要求提示,被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等未与上诉人签订售后技术服务合同,原判以上诉人未尽释明义务判决上诉人担责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田某辛、谢某某对上诉人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其他诉讼费4286元,保全财产申请费1500元,保全财产其他费用1620元,合计x元,被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田某辛、谢某某共同负担;二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王某戊、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己、田某庚、田某辛、谢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瑶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