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居住重庆市万州区X镇屠宰场。
委托代理人向隆珍,重庆市五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邬某某民间贷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五年一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损失差旅费、食宿费1000余元。被告开屠宰场,有偿还能力,然而拒不清偿。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债务x元,并依法偿付利息;由被告赔偿原告催款损失差旅费、食宿费1000余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被告为原告开办长滩屠宰场所开支生活费及差旅费2000余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作为原告聘请的质量监督员,原告应付被告每月2000元工资,共10个月,计x元。只要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同意偿还向原告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
聘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聘请被告为质量监督员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刘容、张德双书证复印件(均系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原告胡某某购买了长滩屠宰场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由于邬某某出面协调,出卖方减少价款x元的事实;3、餐饮费发票原件6张,金额1900元;交通费发票27张,金额135元,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长滩屠宰场开支费用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3,原告以聘书与自己无关和购买长滩屠宰场的费用全是自己所支付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互相印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2,虽然原告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邬某某于2004年1月29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出借与借款行为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当偿还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起诉这一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发生借贷行为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催收借款的差旅费、食宿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赔偿为原告购买长滩屠宰场的生活费、差旅费,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邬某某支付出借款利息及要求赔偿损失1000余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它诉讼费380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地华
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素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