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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陈华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姚某某之弟),重庆市彭水县黄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黎某某之女婿),系本县X乡X村民。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请被告为其看管水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黎某某为原告姚某某看管水泥,每月工资300元,被告在看管期间,保证帐目清楚,如因被告工作不力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水泥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在保管水泥期间,因工作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8吨水泥的损失,按270元/吨计算,计为2160元。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黎某某赔偿损失2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为原告看管水泥是实,当时被告要求将水泥放在被告家里,原告嫌离工地较远,要求在原告做工程附近建一露天坝堆码店,用油布和胶布封盖。被告按原告这一要求在地名烧瞧厂处建起了简易堆码店装进了水泥。后因进水而造成水泥失效,被告曾向原告方告知因进水影响水泥要求采取措施无果,该损失属天灾人祸,不是被告未尽责任而造成。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姚某某在(略)处承建彭武公路工程,同年8月10日聘请被告黎某某为其看管工程水泥并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姚某某每月支付被告黎某某工资300元。被告在看管期间帐务清楚,保证水泥不得损失。如因被告工作不当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时约定,在工程工地附近名烧瞧厂处建一露天堆码店,由原告负责油布和胶布封盖,对堆码店的具体质量要求没有具体约定。被告根据这一约定在此处建起了简易堆码店,随后原告姚某某将34吨水泥拉去堆入该店交给被告黎某某保管。原告于同年8月14日至9月15日先后5次启用水泥26吨,余下8吨水泥因堆码店进水受损失效。

另查明,被告黎某某在保管水泥期间,原告曾经发现过水泥受损情况便与被告交涉过,但未达成共识,也未采取措施。200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00元,同年9月15日将水泥用完后双方解除聘用合同。2006年原告姚某某入库水泥单价为270元/吨(包括运费),损失8吨×270元=2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水泥入、出库单据,有被告黎某某领取工资的领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双方订立的有偿保管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并不违法,该协议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协商在工程附近建一露天坝堆码店存放水泥,双方对质量未有明确约定,对水泥在露天坝堆放易损因素未加充分考虑,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责任。由于被告在保管水泥期间未尽到完全保管义务,当发现水泥受损既未积极主动向原告报告,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工地与堆码店距离较近,在启用水泥期间可随时发现受损因素,且曾经发现过水泥受损情况而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堆码店的质量也未明确约定而简单从事。这是水泥受损的重要因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水泥损失1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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