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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朝华科技有限公司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刘松   文号:(2006 )渝三中民初字3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合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该行员工。

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江东群沱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因与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2006)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提出的管辖异议。裁定送达后,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以(2006)渝高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米玲、代理审判员倪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伟、魏某,被告朝华科技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2日,被告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涪陵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11月11日,年息为6.138%;被告同时提供其位于重庆九龙坡区X路X号C—X层1、2、3、4、5、号房地产,九龙坡区X街X号附X号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双方依据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于2004年11月16日向被告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06年3月27日,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与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备忘录》,约定将前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并向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发去书面通知。但时至今日,被告朝华科技股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21日计算至2006年4月3日的利息x元、复息x.43元及2006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拟证明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

2、《招商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于2004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600万元的贷款。

3、编号为2004年渝涪字第x号《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愿意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C-X层1、2、3、4、5、号及九龙坡区X街X号附X号的房产为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4、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座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C-X层1、2、3、4、X号,其房屋所有权证号第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第x,建筑面积1178.11平方米的房产及九龙坡区X街X号附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x号,建筑面积776.63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向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将此抵押情况在房地产管理机关予以登记。

5、《备忘录》。拟证明2006年3月27日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将其对被告依据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4年渝涪字第x号《抵押合同》、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享有的全部合同权益转让给招商银行重庆分行。

6、《通知》及回执联、申通快递详情单。拟证明2006年3月27日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受让招商银行涪陵支行本案全部合同权益的情况以快递方式告知被告。

7、《欠息情况》。拟证明截至200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案利息x元和复息x.43元。

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2006年10月19日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对本案纠纷进行代理。

9、《发票联》及招商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于2006年10月19日向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26.7万元的律师代理费。

10、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渝价(2002)X号文件。拟证明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文件规定。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就其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原告提出的1、2、5、6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提出被告仅是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并没有同意其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招商银行涪陵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后未归还属实,并就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亦属实,但该借款合同与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无关。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及《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受让招商银行涪陵支行的本案合同债权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利息应按照合同之约定计算。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律师代理费,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10份证据,经过被告的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与朝华科技股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因债务转化的需要向甲方(招商银行涪陵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11月11日止;利率为年息6.138%;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还部分,在按上述利率收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复息;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和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2004年11月15日在招商银行《借款借据》上,朝华科技股份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对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发放的贷款金额600万元予以了具领。2004年11月12日,招商银行涪陵支行(甲方)与朝华科技股份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04年渝涪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乙方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座落于九龙坡区X路X号C-X层1、2、3、4、X号及九龙坡区X街X号附X号的房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4年11月5日,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载明:甲方(抵押人)朝华科技股份公司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甲方向乙方(抵押权人)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为座落于九龙坡区X路X号C-X层1、2、3、4、X号,建筑面积1178.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x号的办公房屋以及座落于九龙坡区X街X号附X号,建筑面积776.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x号的住宅房屋;房地产管理机关作为登记机关于2004年11月5日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登记。

2006年3月27日,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均加盖单位公章制作《备忘录》,其上载明:为加强对重点客户的管理,决定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根据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4年渝涪字第x号《抵押合同》、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朝华科技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合同权益转让给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将取代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在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4年渝涪字第x号《抵押合同》、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地位,享有其全部权益。同日,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和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联合向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发出《通知》,载明:……自2006年3月28日起,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将取代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在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4年渝涪字第x号《抵押合同》、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地位,享有其全部权益。2006年4月3日,招商银行涪陵支行用申通快递的方式,将《通知》邮寄给朝华科技股份公司。2006年10月19日,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与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此甲方特委托乙方对上述案件所涉及法律事务进行代理;甲方对朝华科技股份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640余万元(包括本息);按照诉讼标的额相应比例分段计算收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5.7万元,差旅费、通讯费、档案查询费、资料文印费等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7万元。2006年10月19日,号码x的《发票联》上载明:客户名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x元,收款单位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在收款单位栏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日,招商银行《进账单》上载明:出票人招行重庆分行,票据号码x,金额x元,收款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朝华科技(600万)律师代理费。渝价【2002】X号文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附件二《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中载明:……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收费;律师办理疑难、复杂和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在收费标准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与朝华科技股份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朝华科技股份公司提供了600万元的贷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对尚欠招商银行涪陵支行本案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根据前述规定可以认定,各商业银行总行与分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分行与支行之间是一种复代理关系。分行要求各支行将不良资产移交分行的行为实质是撤回了其对支行的授权,由自己单独行使代理权,符合复代理的有关规定,属于银行内部授权关系的调整,对债务人、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不发生任何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各分行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系适格原告。结合本案案情,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与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于2006年3月27日签署《备忘录》,将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就本案2004年渝涪字第x号《借款合同》和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全部转让给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招商银行涪陵支行转让合同权利以后,于2006年4月3日将转让情况以快递方式邮寄通知了朝华科技股份公司,该一系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于此,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备忘录》,受让招商银行涪陵支行对朝华科技股份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成为朝华科技股份公司本案借款债务的债权人,亦符合法律规定。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以债权人身份向本案债务人朝华科技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须征得债务人朝华科技股份公司的同意,其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关于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欠息情况,截至2006年3月20日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尚欠本案借款利息x元(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x.43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在按上述利率收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复息”之约定,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就朝华科技股份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而计算其相应的罚息和复息,符合双方的合同之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的还息情况则应由借款人朝华科技集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朝华科技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合同情况,且就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欠息清单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欠息情况予以确认。由此而来,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应当按约偿还招商银行涪陵支行本案借款而未归还,实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对此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2004年11月12日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与朝华科技股份公司签订2004年渝涪字第x号抵押合同,并根据抵押合同的内容,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朝华科技股份公司与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受让本案债权后,其应当依法取得与受让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即本案抵押权。故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提出的对朝华科技股份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招商银行涪陵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朝华科技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因提起本案纠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朝华科技集团公司承担。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虽因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6.7万元,但根据《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收取3%-2%”的规定,朝华科技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纠纷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本金600万元+利息x元+复息x.43元)×3%=x.24元。其超出收费标准部分x.76元即(26.7万元-x.24元)应由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自行负担。故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请判令朝华科技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请求朝华科技股份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的利息x元、复息x.43元;2006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其律师代理费x.24元以及确认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对本案抵押物即座落于九龙坡区X路X号C-X层1、2、3、4、X号办公房屋及座落于九龙坡区X街X号附X号住宅房屋,在债务人朝华科技股份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朝华科技股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的利息x元,复息x.43元;从2006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二、由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x.24元。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重庆九龙坡区X路X号C-X层1、2、3、4、X号(其房屋所有权证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x号)的办公用房以及座落于重庆九龙坡区X街X号附X号(其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x号)住宅房屋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343.50元,共计x.50元,由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交,由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审判员陶米玲

代理审判员倪静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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