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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王某某诉南川市大桥乡大坪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出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3  当事人:   法官:宋丹丹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段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志(系段某某之兄),4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川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万寿,南川市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段某某、王某某因与南川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坪村委)宅基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川市人民法院(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某某、王某某因山体滑坡,于1997年6月迁入大坪村。经双方议定,大坪村委以每亩6300元的价格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0.5亩给段某某、王某某作建房用地。大坪村委指定了一定范围的集体土地作为出让地给段某某、王某某后,段某某、王某某建好了房屋并按双方的约定陆续向大坪村委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150元。嗣后,大坪村委认为段某某、王某某实际使用面积超出约定出让的0.5亩,经多次催收超占面积出让金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段某某、王某某夫妇支付多占的土地占用出让金1683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段某某,王某某夫妇实际使用集体土地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结论为:从公路边沟的花台起算,段某某、王某某夫妇实际使用大坪村委集体所有土地为0.81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坪村委出让土地给段某某、王某某建房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集体利益,段某某、王某某所建之房占地面积应以法院实际测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面积0.81亩为准计算,对超占的0.31亩按双方约定的每亩6300元计算。段某某、王某某夫妇所主张实际土地使用面积应扣除国家规定的公路界内的建筑控制区面积,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路建筑控制区X路主管部门征用,仍应认定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土地属于大坪村委所有。大坪村委在发现段某某、王某某夫妇所建之房超出约定的面积后,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多次进行了催收,直至2005年3月仍未放弃追偿的权利,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大坪村委要求段某某、王某某支付按实际超占面积计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自1997年6月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一、段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南川市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超占土地的使用权出让金1953元(0.31亩×6300元/亩),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履行;二、驳回南川市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段某某、王某某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大坪村委负担100元,段某某、王某某负担100元。

段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大坪村委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超占0.31亩土地的事实不成立。因其所建房屋并未超出村委会所指定的范围,所以,不应再支付村委会土地出让金;2、其所建之房超占部分属公路建筑控制区,大坪村委在指定建房范围时已明确说明留一丈的公路留地。但原判却以我们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公路留地已被公路部门征用而不采信,违反了公路法的规定;3、原判认定大坪村委多次催收中断了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我们在1997年就将房建好,至2005年之前大坪村委从未提出过建房超面积的事,到现在才提出,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大坪村委答辩称:1、当时村委会同意段某某、王某某有偿使用0.5亩土地,并不是指其现在所建房这块地算0.5亩。因此,对段某某、王某某建房超占的部分应按当时约定的价格支付土地使用费;2、段某某、王某某所建之房系占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国家未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土地征用之前,该土地的性质不因上诉人建房而改变;3、本村一直在向段某某、王某某追收因其建房超占土地而未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并且,应付金额是经2005年3月8日实际丈量后才知道的,加之上诉人超占土地的事实一直持续至今,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段某某、王某某与大坪村委所争议的用地面积重新进行了勘验。结论是:段某某、王某某所建之房屋后面的菜地没有加围墙,段某某、王某某所建之房实际占地面积为0.59亩。段某某、王某某已办理了建房占地的审批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段某某、王某某迁入大坪村委处成为其村民后,有权获得宅基地建房居住,故双方所达成的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段某某、王某某建房所占面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还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超占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67元(0.09亩×6300元/亩)。依照《公路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亦即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范围内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为公路建设用地,属国有土地。因此,即使段某某、王某某违法占用了公路用地,大坪村委亦无权向其主张土地出让金;而段某某、王某某屋后的土地并未被其所建房屋占用,也没有用围墙圈占控制,段某某、王某某只是在该土地上种菜,因此,此块菜地不应算作段某某、王某某的建房用地。所以,原审法院在认定段某某、王某某的建房用地超占部分的面积上,错误地将其超占的一米范围内的公路用地和菜地面积计算在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段某某、王某某所称的“其所建房屋并未超出村委会所指定的范围,所以,不应再支付村委会土地出让金”的上诉理由,因“所指定的范围”是针对房屋应修建的位置而言,并不是指房屋应占的面积,该理由与其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支付超占面积土地出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尽管上诉人在1997年已完成建房,超占面积的行为发生于当年,但是,其超占面积的事实是于2005年3月8日经实际丈量后才确定的,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丈量日后起算。大坪村委在实际丈量日后未满两年的时间内起诉,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川市人民法院(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南川市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段某某、王某某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川市人民法院(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段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南川市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超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953元(0.31亩×6300元/亩)。

三、段某某、王某某支付南川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567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其他诉讼费各1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段某某、王某某负担200元,南川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黄世权

审判员刘生荣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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