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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简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时间:2007-03-10  当事人:   法官:张德礼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简某甲,男,生于1957年4月12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5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简某乙,女,生于1952年6月2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简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简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礼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陈某某、简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甲诉称,被告简某乙系简某安长女,简某甲于1977年抱养给简某安作养子,抱养简某甲后简某安与其共同修建七柱三立二间木架结构的正房、偏房四立三间、猪牛圈三间;1983年简某甲与向福蓉结婚后分得田土、山林,1986年原告与养父简某安分家,简某安只分给原告份额内二分之一的田土、山林,此后二十余年原告承担简某安夫妇的赡养,负责其农税、提留,交纳电费;2003年简某安夫妇拒绝原告的赡养,并先后于2005年和2006年相继逝世;二被告不仅完全占有简某安夫妻遗产,而且还占有了原告份额内的房产,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份额内财产,即简某安、简某甲共同修建房屋的三分之二。

被告陈某某、简某乙共同辩称财产不应分给简某甲,简某甲经常虐待简某安,抚养简某安夫妇的粮食简某甲没有给,农税提留、电费基本上由二被告垫付,2003年12月6日签订《简某安与简某甲家产协议书》后二老的生活由二被告照顾、并负责其生养死葬。

经审理查明,简某甲原名陈某虎,因简某安无子遂于1977年2月7日订立《报约》收养陈某虎,并改名为简某甲,此后简某甲一直随简某安夫妇共同生活;1978年简某甲参与简某安家庭对原有房屋的改建,修建后的房屋为正房二间、偏房三间、猪圈三间;1983年原告简某甲与向福蓉结婚,1986年简某甲与简某安夫妇分家;2003年12月6日因简某安夫妇与简某甲关系不好经协商达成《简某安与简某甲家产协议书》(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经简某安双老表态家产、田土、柴山、生死、安葬全全交他大女简某乙负责;简某甲与双老生死、安葬无挂角,一律由大女简某乙负责;简某甲做的平房三间包括现要做的伙食房买价卖价定为600元,形成上述协议,在简某甲以后修房造屋无损伤他人边界,陈某某、简某安无任何权利干予”,之后本案争议财产由简某安夫妇占有、使用,简某安夫妇于2005年、2006年相继死亡后本案争议财产由二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甲与简某安之间订立的《报约》是确立简某安夫妇与简某甲之间收养关系的合法契约,从《报约》订立之日起简某安夫妇与简某甲即形成收养关系,简某甲即成为简某安家庭之家庭成员之一,在长期、共同的生产、生活中简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既是家庭财产的创造者,也是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人;2003年12月6日因简某安夫妇与简某甲经协商达成《简某安与简某甲家产协议书》,该《协议》从内容上来看既是简某安夫妇与简某甲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又是简某安夫妇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而所立的遗嘱;《协议》表明作为家庭财产共同共有人的简某安夫妇与简某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中约定“经简某安双老表态家产、田土、柴山、生死、安葬全全交他大女简某乙负责”从该《协议》内容及之后简某安夫妇对本案争议之财产(正房二间、偏房三间、猪圈三间)的占有、使用这一过程可以看出,《协议》是将本案争议财产约定全部由简某安夫妇所有,原告主张对争议财产应享有一定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简某安夫妇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简某乙夫妇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法律要件故亦认定有效。对于原告简某甲要求对其共同修建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简某甲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德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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