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2。
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荣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应秋,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某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经贸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8日向被告某某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国华、蓝一川,被告某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周应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被告某2007年7月16日作出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某2007年4月25日运输的猪肉未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也未提供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属非定点屠宰厂的生猪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某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某称,被告某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07年4月25日原告某买的猪肉464.56公斤,在送某荣昌县水口寺市场途中被自称是被告某位的工作人员拦下强行扣押,扣押文书上是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公章,2007年5月9日原告某扣押行为提起诉讼,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接到传票后对其扣押行为进行了撤销并赔偿了原告某损失,原告某撤回起诉。2007年7月16日被告某对以上事实又实施行政处罚,原告某为,被告某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一事二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称,查处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是被告某工作职能。《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是屠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007年4月25日凌晨,原告某某从外地驾驶自有五菱车(车号为渝x号)运输一批猪肉来荣昌销售,在受到被告某作人员检查时,原告某具的检疫产品证明和非疫区证明上却注明原告某输的是猪副产品,而该车实际运送某数百公斤鲜猪肉既无农牧部门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且无农牧部门出具的合格检疫证明,属于无“双章一证”的猪肉。原告某行为明显违犯《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16条:“从事生猪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销售、储藏、运输、加工、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9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即“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记出售和运输。”另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和加强猪肉流通管理的通告》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储藏、运输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无‘双章一证’的猪肉。”对照以上几个法律法规,原告某行为确实已经违犯相关规定。2007年6月22日被告某王某送某了权利与义务告某书,告某王某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07年7月16日,被告某据《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22条作出了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罚款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某出的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诉讼请求。
被告某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荣昌府办发(2001)X号文件,3、荣昌府办发(2007)X号文件,4、被告某作人员叶某某、廖长宪的执法证件。被告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某有管理生猪行业的法定职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材料:5、2007年4月25日检查猪肉的照片,6、2007年4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7、2007年4月25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8、四川省牲畜口蹄疫非疫区证明(x号),9、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x号),10、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x号),11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关于副产品的解释)。被告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某输的是精瘦猪肉与其提供的手续不相符,原告某违法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材料:12、立某审某表,13、荣商屠告某(2007)第X号权利与义务告某书,14、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审某表,15、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某回证,16、DVD光盘一张。被告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某执法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材料:17、《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16条、22条的规定,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9条,19、渝府发(1998)X号文件《关于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和加强猪肉流通管理的通告》,20、《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
原告某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手续,2、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屠宰经营权,且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某具了各种合法手续。3、王某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某供该证据材料拟证明王某彬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4、财物暂扣清单,5、(2007)荣行初字X号行政裁定书,6、撤销暂扣通知。原告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某借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违法行政。7、荣商屠告某(2007)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某书及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某供该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某法行政事实存在。8、2007年4月27日荣昌报及2007年5月9日重庆商报,9、四川省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某供该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某输的猪肉被烧毁。庭审某,原告某自己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放弃了举证。
原告某被告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材料因被告某作人员的执法证件未年检,已过期,X号、X号、X号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某待证事项,认为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是真实的,但都是事后补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某为X号证据即照片上无时间、地点,X号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是假的,对X号、X号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某原告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X号、X号证据材料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且X号证据材料是事后补的,对X号证据材料被告某异议。
经庭审某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某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20份证据材料,其中X号证据材料即照片因无时间、地点、拍摄人;X号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即被告某作人员的执法证件是两年一检,应在2007年检验,未过期,本院予以确认。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被告某某、审某、告某、送某等相关活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材料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材料原告某弃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5日被告某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原告某输精瘦猪肉464.56公斤,原告某供的相关手续却是猪副产品的证明,即运输的精瘦猪肉与相关手续不符,被告某原告某行了调查询问,依照《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某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某某了权利与义务告某书,告某了原告某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07年7月16日被告某出了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某款8000元,并进行了送某。原告某服,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动撤销了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是屠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被告某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某为被告某本案中不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7年4月25日凌晨,原告某某运输的猪肉,在荣昌县水口寺市场受到被告某法人员检查时,原告某供的检疫产品证明和非疫区证明上注明原告某输的是猪副产品,与其运输的猪肉不相符,且该批猪肉既无农牧部门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又无农牧部门出具的合格检疫证明,即无“双章一证”,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16条:“从事生猪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销售、储藏、运输、加工、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和加强猪肉流通管理的通告》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储藏、运输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无“双章一证”的猪肉的规定。根据《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庭审某,被告某供的2007年4月25日检查猪肉的照片及2007年4月2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由被告某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某执法程序违法。
原告某为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对其猪肉实施了扣押行为,被告某应再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明确规定的是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某肉实施的扣押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因此被告某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
被告某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表述适用法律为《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22条第6款,但《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22条只有1款共6项,因此被告某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表述错误。被告某诉讼期间,主动撤销了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能得到原告某谅解,原告某愿意撤诉。
综上所述,被告某执法程序违法,且作出的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某求撤销被告某出的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某诉讼中主动撤销了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荣商贸屠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刘泽慧
审某员刘千军
人民陪审某蒋虹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