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重庆市涪陵区畜牧食品局局长、党委副书记、涪陵区第三届政协委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日、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被任命为重庆市涪陵区畜牧食品局局长后,涪陵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被宣布并入涪陵区农业局。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由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对罗某甲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后,被告人罗某甲于同年5月8日、5月17日进行的农业机械管理局财务和工作移交中,授意农业机械管理局财务科主持工作的副科长卢某隐瞒其保管的该局账外资金x.69元,卢某将其保管的以“朱某某”名义存有46万余某账外资金的信用社存折交给罗某甲,并告诉罗某甲存折密码。同年7月8日,卢某从保管的农业机械管理局账外资金中取出5万元到罗某甲家中交给罗某甲。之后,罗某甲从中取出1万元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将另外4万元放在家中。2007年7月20日罗某甲被涪陵区纪委通知到涪陵宏声度假村接受调查,趁上厕所之机,将卢某交给她的46万余某存折予以销毁。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罗某甲住处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并扣押现金4.2万元。
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擅自决定并在杨某丙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上签字同意,将涪陵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账外资金40万元借给其弟罗某乙、弟媳杨某丙用于设立重庆弘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注册验资。2006年1月17日,在注册验资后,罗某乙、杨某丙将40万元归还给了农业机械管理局。
被告人罗某甲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局党委书记、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涪陵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收受余某某人民币x元、收受杨某戊人民币2万元、收受罗某槐人民币3万元、收受况某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罗某甲于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移交清单、收支情况某录、交接记录、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账外资金没有移交是因为她给财务人员交代要弄清楚,还打电话给前任局长要求回来处理,主动给检察机关讲了账外资金;没有撕毁存折,审计是因为自己不懂财务,叫帮忙弄清楚的个人行为,并不是离任审计和逃避审计;卢某拿的5万元不知道是农机局的账外资金,一直都想退给她,但由于工作太忙还没有来得及退,没有贪污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账外资金投入到弘毛公司是为了完成单位招商引资任务,是单位入股或投资,后来知道这样做违纪后,及时追回了资金,没有造成损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收受余某某的x元。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卢某拿的5万元罗某甲不知道是从账外资金卡上取的,账外资金的钱属于公款,单位领导及财务人员都知道账外资金,没有移交,不等于隐瞒不移交,即使卢某拿的5万元是账外资金的钱,没有采取虚报、侵吞的手段,只是一种保管行为,并不能改变公款的性质,农机局并没有对账外资金的钱失去控制,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从借条上反映出40万元是卢某借给杨某丙的私人借款,并没有与农机局发生借贷关系,加之借给弘毛公司注册确是为了完成单位招商引资任务,出于公心,弘毛公司注册资金也纳入了单位完成的招商引资任务,罗某甲的这一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郎某某与罗某甲有利害关系,郎某证实不可信,余某某的证实不能证明7万元中的x元是罗某甲得了,认定罗某甲收受余某某送的x元的证据不足。4、罗某甲在纪委、检察机关主动交待了收受杨某戊、蔡某某、况某送的共计7万元的受贿事实,属于自首;还检举他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的受贿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罗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系国家公务员。2001年12月10日被中共重庆市X组织部任命为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涪陵农业局)党委书记,2003年8月该局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罗某甲担任领导小组组长;2005年7月24日被中共重庆市X组织部任命为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农机局)党委书记,同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任命为该局局长;200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任命为重庆市涪陵区畜牧食品局(以下简称涪陵畜牧局)局长,同日又被中共重庆市X组织部任命为该局党委副书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干部任免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涪区X组[2001]X号文件《关于游绍和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05]X号《关于徐某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07]X号《关于莫世民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涪农业发[2002]X号文件《关于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的通知》、涪府人[2005]X号《关于宗松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涪府人[2007]X号《关于张旭东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上述任职情况。
被告人罗某甲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罗某甲担任涪陵农机局局长后,于2005年9月23日从前任局长吕某某处接手该局账外资金人民币x.92元,其中人民币x.92元由该局出纳焦某某保管,人民币x元由该局财务科主持工作的副科长卢某保管。2007年4月28日罗某甲被任命为涪陵畜牧局局长、党委副书记后,授意卢某不将其保管的涪陵农机局账外资金移交和提交审计。2007年4月30日,罗某甲代表涪陵农机局签字委托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涪陵分所(以下简称铂码涪陵分所)于同年4月30日至5月3日对其在涪陵农机局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未将该局账外资金提交审计。同年5月8日、5月17日,罗某甲就涪陵农机局的财务及相关工作进行了移交,但未对该局卢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人民币x.69元进行移交。2007年7月8日,卢某又从建设银行涪陵分行其保管的涪陵农机局账外资金中取出人民币5万元,到被告人罗某甲家中交给罗某甲,并告诉了罗某甲这5万元系涪陵农机局账外资金。嗣后,罗某甲从该5万元中取出1万元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将另外4万元放在自己家中。案发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并扣押现金人民币4.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罗某甲2005年8月到涪陵农机局任局长时,前任局长吕某某于同年9月23日对农机局110余某元的单位账外资金进行了移交,由她保管x元的资金,其余某金由焦某某保管。2007年“五一”期间罗某甲请铂码涪陵分所为罗某行离任审计,有一天,罗某甲叫她把单位在她手中的账外资金保管好,不拿出来移交,以后她们将这笔钱平分了,该笔资金她没有拿出来进行审计。2007年5月中旬,罗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和她对单位正规财务帐进行了移交,而账外资金罗某甲没有进行移交,也没有安排她移交,不清楚罗某甲与继任局长徐某某口头移交没有。同年7月的一天,她按照罗某甲的要求,到建行康乐分理处从建行账外资金卡上取5万元现金拿到罗某甲家中客厅交给了罗某甲,并说明了是账外资金卡上的钱。
2、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她在涪陵农机局任财务科出纳。2005年8月,新任局长罗某甲到任后,原任局长吕某某与罗某甲移交了账外资金,她和卢某分别在自己保管的账外资金清单上签了字,她当时保管41.x万元左右的账外资金;卢某也保管有账外资金,但不清楚有多少。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5年7月她任涪陵农机局局长,2005年8月罗某甲任农机局局长后,在罗某甲、张某某、焦某某、卢某的参加下,她于2005年9月23日移交了该局多年以来形成的账外资金一百多万元,她不清楚后来罗某甲怎么处理的这笔钱。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5月1日起任涪陵农业局局长,原涪陵农机局撤销并入农业局。2007年5月8日,他与罗某甲在张某某、焦某某参加下,对农机局的正常财务进行了移交;同月17日,罗某甲与他进行了工作移交。在移交中,没有涉及原涪陵农机局账外资金及账务,原农机局的领导和财务人员也没有对其讲过小金库的事。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某局长在卸任时将农机局账外资金一百多万元向新任局长罗某甲进行了移交,他作为监交人参与了移交,移交后资金由焦某某、卢某各保管一笔资金。他不知道这笔资金后来是如何处理的。2007年5月罗某甲调离时,罗某甲与农业局局长徐某某进行了工作移交,他作为监交人参与了移交。罗某甲在从农机局离任后,没有给他讲过账外资金的事。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她没有在涪陵信用联社开户存取过钱,也没有委托他人存过。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涪陵农机局局长罗某甲于2007年4月30日委托他们铂码涪陵分所对罗某行离任审计。审计的是2005年8月8日至2007年4月30日涪陵农机局的财务状况,该局财务科提供了正规的财务账务,没有涉及账外资金账务。
8、移交清单、账外资金收支情况某录、交接工作记录、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取款凭条、储蓄对账单,证实在2005年9月23日,吕某某与罗某甲在移交的涪陵农机局账外资金移交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移交,焦某某保管账外资金x.92元、卢某保管账外资金x元;2007年3月28日在卢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余某为x.69元;被告人罗某甲与徐某某的2007年5月8日财务移交、同月17日的工作移交中均未涉及涪陵农机局账外资金;铂码涪陵分所接受罗某甲代表涪陵农机局签字委托该所审计,于2007年5月8日出具了对该局2005年8月8日至2007年4月30日罗某甲的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报告,报告中未涉及对账外资金的审计;卢某于2007年7月8日在建行康乐分理处取款人民币x.80元;以“朱某某”名义在涪陵信用联社大东门分社的储蓄对账单显示于2006年11月30日转出x元、同年12月28日又转出20万元、2007年1月4日存入20万元。
9、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07年4月底宣布撤销涪陵农机局并入涪陵农业局。2007年5月“五一”放假期间,她请铂码涪陵分所对她进行了离任审计,审计时没有将农机局账外资金纳入审计。由于账外资金的钱有多少只有她和卢某才知道,她事先叫卢某移交财务帐时,不讲账外资金还有61万元的事,也不移交账外资金,由卢某先保管,过段时间她们再取出来平分。2007年5月上旬,她与涪陵农业局局长徐某某进行了农机局工作、财务移交,她、徐某某、卢某等人在移交清单上签了字,没有移交农机局61万元左右的账外资金。2007年7月初的一天,卢某拿5万元现金到她家中交给她,说是从农机局账外资金卡上取的,还请她帮忙联系调动到好的单位。她将其中1万元放在平时用的挎包内,8000元用于了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还剩下2000元在挎包内,另外4万元放在家中书柜抽屉内,后来被检察机关扣押了。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05年下半年,涪陵农机局为完成区里下达的招商引资计划,开会决定引进区外企业和引进资金,并进行了相关考察。被告人罗某甲之弟罗某乙、弟媳杨某丙拟在涪陵区登记注册设立重庆弘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毛公司)经营农机机电,因缺少设立公司的注册资金,找时任涪陵农机局局长的罗某甲帮忙,罗某甲答应帮忙解决。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单位其他领导不知情的情况某,擅自决定将本局账外资金借给其弟、弟媳设立公司注册验资,并安排本局财务人员卢某与其弟媳杨某丙联系具体进行了办理。当日卢某将涪陵农机局账外资金40万元转到了弘毛公司临时账户上,并将杨某丙出具的40万元借条交给罗某甲签字同意。2006年1月5日弘毛公司验资注册后,涪陵农机局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参与了弘毛公司迎接日本在江苏的洋马公司在涪陵的考察。同月,在被告人罗某甲催促下,罗某乙、杨某丙于同月17日将40万元转回到涪陵农机局帐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9月,他和妻子杨某丙想在涪陵注册代理销售农业机械的公司,注册公司差资金,他和妻子杨某丙向罗某甲谈后,罗某甲说想办法解决。其间杨某丙随罗某甲到江苏去考察了洋马公司。同年12月底,罗某甲安排涪陵农机局卢某帮他们解决了40万元的注册资金,随后杨某丙向卢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2006年1月5日他们验资成立了弘毛公司后,罗某甲要他和杨某丙将注册验资的40万元资金还回农机局,他们和卢某办理了还款手续后,将40万元还到了农机局帐上。弘毛公司只是他和妻子杨某丙入股的私人公司,杨某丙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其他人或者单位出资参股。
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9月她和丈夫罗某乙想在涪陵注册一个代理销售农业机电的公司,由于注册差资金,她和罗某乙向罗某甲谈后,罗某甲说想办法解决,并介绍认识了涪陵农机局的卢某,后她和罗某甲到江苏去考察了洋马公司。同年12月底,涪陵农机局卢某与她联系后,在涪陵建行华东分理处拿了以她的名义存入40万元的进账单给她,她以她个人的名义向卢某出具了借到卢某现金40万元的借条。2006年1月5日公司验资成立后,罗某甲说40万元数额太大,怕出问题,要她和罗某乙尽快将注册验资的40万元资金还回农机局。2006年1月17日,她将40万元转到了涪陵农机局账户上,卢某将她出具的40万元借条还给了她,她将借条当场撕毁了。弘毛公司只是她和丈夫罗某乙成立的私人公司,她是法定代表人,罗某乙是股东,没有其他人或者单位出资参股。
3、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的一天,她和罗某甲与杨某丙等人在涪陵年年有余某饭时,杨某丙谈到准备在涪陵经营农机、机电生意,但缺注册资金。罗某甲说钱的事她会开会研究,叫杨某丙等。过了不久,罗某甲打电话叫她与杨某丙联系将涪陵农机局的账外资金划40万元到弘毛公司账户上注册用。她与杨某丙联系后,同焦某某一起到银行从农机局账外资金中各取保管的20万元,共计40万元,她将40万元回单交给杨某丙,杨某丙以杨某丙的名义给她出具了借到卢某现金40万元的借条,她将借条拿到单位找罗某甲签字同意。2006年1月20日左右,杨某丙将40万元转账到农机局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过渡帐户上,她将杨某丙出具的40万元借条还给了杨某丙,杨某丙接过借条当场撕毁后扔到垃圾桶里了。
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底的一天,卢某给她说,罗某甲安排她们到银行从账外资金帐上取40万元划到弘毛公司账户。她和卢某一起到涪陵高笋塘建行和旁边的信用社,卢某取款25万元、她取款15万元,共40万元,由卢某以杨某丙的名字将这40万元存在了建行渝涪支行,又通过转帐到弘毛公司账户上后,她就离开了,她不认识杨某丙。2006年1月17日弘毛公司通过转账把40万元归还到了农机局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开设的过渡帐中。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开始他在涪陵农机局任党委副书记至2007年。罗某甲在农机局任局长期间,农机局党委会或中干会议从来没有研究过与别人合伙成立农机销售公司,在一次中干会议上提出过要引资一个企业,但没有说是哪个企业,过了几个月他才听说引进的弘毛公司。弘毛公司的注册情况某及借钱给弘毛公司的事没有研究过。弘毛公司与后来农机局只是行业管理关系,后来才听说弘毛公司的老板是罗某甲的弟弟。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于2001年12月至2006年12月在涪陵农机局任副局长。罗某甲在任农机局局长期间,局里没有研究过要拿一笔钱来和别人合伙成立农机公司,只是罗某甲在一次中干会上提出为了招商引资,要引进一家农机公司,但没有说是哪一家。后来才知道引进的是弘毛公司,但怎样引进的不清楚。没有开会研究过将40万元资金拿给弘毛公司注册,也不知道农机局将40万元打入弘毛公司帐上,农机局与弘毛公司只是行业管理关系。
7、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7年4月任涪陵农机局副局长,他任职期间,农机局的财务都是由局长分管。2005年12月,农机局领导到江苏对日本在江苏的洋马公司进行了考察。2006年初,农机局为招商引资,局里召开党委会,局长罗某甲介绍引进弘毛公司,再由局引进日本在江苏羊马公司生产的联合收割机交给弘毛公司销售,农机局对弘毛公司进行行业管理。开会研究过弘毛公司注册的事,弘毛公司2006年1月注册,2006年8月左右他才知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某甲的弟媳杨某丙,不知道农机局借钱给弘毛公司注册一事。
8、辩护人举示的证人杨某丁、李某某证实,他们是涪陵农机局职工。弘毛公司是为了引进日本洋马公司而成立。2006年初,为了迎接洋马公司来考察,涪陵农机局把该局二楼的一半作为弘毛公司的临时办公地点,让局里部分人员穿上弘毛公司统一制服去迎接,还到涪陵义和去开了现场会。
9、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入账通知书证明,2005年12月29日,卢某在建行渝涪支行两次共取款25万元,焦某某于同日在涪陵区荔枝信用社取款5万元、建行渝涪支行取款10万元、杨某丙转款40万元到弘毛公司;2006年1月17日弘毛公司转账40万元到涪陵农机局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经涪陵农机局委托,该中心于同月19日至20日分3次将40万元转入卢某账户上;工商登记相关资料证明,弘毛公司于2006年1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65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丙,罗某乙为该公司股东及验资情况。
10、经辩护人申请调取的涪陵农机局2006年工作总结、招商引资工作总结,辩护人举示的涪陵农机局2006年度政府序列目标管理考核自查报告、综合目标考核表证明,涪陵农机局2006年完成招商引资到位资金263万元,引进民营企业4家,从四川省引进经销企业一家投资65万元,超额完成任务;汤某某“关于弘毛公司在我区经销农机产品相关问题的情况某实证明,为引进日本在江苏的洋马公司,涪陵农机局召开会议研究过,有人在会上提到一时找不到企业,不如单位设法垫点资金注册一个企业,人员不够就由局里人员充当,但被否决。为迎接洋马公司的到来,弘毛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制作了弘毛农机服装。
11、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弟弟罗某乙、弟媳杨某丙准备在涪陵成立一家农机销售公司。后她代表单位和杨某丙到江苏考察过洋马公司。2005年12月,罗某乙和杨某丙分别给她讲注册公司要50万元左右,差20万元至30万元,她答应尽量给他们想办法。过了几天,她安排财务科主持工作的副科长卢某从涪陵农机局账外资金帐上划20万元到弘毛公司帐上注册验资用,并叫卢某与杨某丙具体联系转款的事。办完之后,卢某给她说转了40万元到弘毛公司,杨某丙给卢某出具了一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卢某把该借条交她签字同意后交给卢某在保管。2006年1月,她觉得把账外资金这么大一笔钱借出去不放心,就打电话叫罗某乙、杨某丙尽快归还。约1月中旬左右,卢某和杨某丙将这笔钱先还在农机局财政过渡账户上。涪陵农机局及她本人没有在弘毛公司入股或投资,将农机局账外资金的钱用于借给弘毛公司注册一事,除单位卢某知道外,没有给单位其他人讲过。
三、受贿事实
(一)2004年3月,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余某某通过许某某介绍,认识了当时主管涪陵农业局集资建房工作的被告人罗某甲,余某某向罗某甲提出承建该局集资建房工程,许某承接工程后会感谢罗某甲。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代表涪陵农业局与余某某代表广通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签字划拨了部分工程款。2005年7月24日,罗某甲被任命为涪陵农机局党委书记。余某某得知罗某甲即将调离涪陵农业局后,于同月28日到罗某甲办公室,提出要给罗某甲好处费。随后,余某某在农业局领出安全文明措施费x元,将其中x元交给郎某某,并告知郎,这x元中有x元是送给罗某甲的。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郎某某分5次将其中的人民币5.3万元,分别在被告人罗某甲办公室、家中等处拿给了被告人罗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6月,他经许某某介绍认识了涪陵农业局党委书记罗某甲。通过罗某甲,他以广通公司名义与涪陵农业局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按照市建委的文件规定,农业局应该支付他一笔安全文明措施费,但在签协议时,原来罗某甲叫他不要这笔费用了,他为了罗某甲在工程中多支持和帮助就答应了。2007年7月底的一天,罗某甲打电话把他叫到罗某办公室,罗某甲说她马上就要调离农业局了,叫他把农业局应该支付给他的那笔安全文明措施费写个领条领出来。随后罗某甲叫郎某某到罗某办公室,当着他的面说,他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名应该给他,郎某罗某几年也做了不少工作,与他说好10.3万元中他拿2.9万元支付民工工资,剩下的7.4万元由罗某安排,罗某甲叫郎某某一起去领出钱后,叫他取走2.9万元,另外拿3000元现金给罗某甲,其余某钱先存在郎某某的储蓄卡上。随后他写了“领到合同价格外安全文明措施费十万零三千元”的领条,由罗某甲签了字,过了几天他和郎某某一同到农业局计财科开现金支票领出了该款。郎某某将其中10.3万元中的2.9万元交给他,取出3000元说是拿去交给罗某甲,剩下的钱存在了郎某储蓄卡上。至于10.3万元中的7.4万元郎某某拿去如何处理的,他就不清楚了。7.4万元是为了感谢罗某甲、郎某某他们在工程中的支持和帮助给的。
2、同案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底,在罗某甲到农机局任局长任命文件下了之后的一天,罗某甲打电话把他叫到办公室,余某某也在场。罗某甲说按照市建委的文件规定应该支付给余某某一笔安全文明措施费,原来余某某答应不要这笔钱了,但现在她要调走了,认为还是应该把这笔钱付给余某某;罗某他这几年为修建做了不少工作,也比较辛苦,其他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这笔钱要给余某某、罗某甲和他考虑点;同时罗某甲对余某某说,这笔钱拿2.9万元给余某为支付给民工的工资,余某7.4万元由罗某甲来安排,余某某当时同意了。说好后,余某某就写了一张“领到合同价格外安全文明措施费十万零三千元”的领条交给罗某甲签字同意后交给他,叫他领出来后交2.9万元给余某某,先拿3000元给她,剩下的先存在他的卡上。随后他和余某某一同到农业局计财科领取了该10.3万元,他将其中2.9万元拿给了余某某,他从中取出3000元现金,然后把其余某分钱存入了他在建行的储蓄卡里,当天将3000元拿去交给了罗某甲,并告诉了罗,他已将2.9万元给了余某某。罗某甲说她今后需要用钱就给他打电话,他再拿去。在随后的2005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罗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取了2万元现金拿到涪陵高笋塘加油站旁边罗某甲农机局办公室交给了罗某甲;2005年9月中旬罗某甲又给他打电话,叫他取1万元拿到涪陵汽车东站附近拿给了罗某甲,当时罗某甲好像还说她的一个亲戚准备在附近开公司,她去帮忙看一下门面,后来他经常路过那里,见开了一个弘毛农机公司;2005年10月左右的一天,罗某甲又打电话叫他取了1万元送到罗某的涪陵建工大厦X楼家中拿给了罗某甲;2005年底或2006年初,罗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取了1万元送到罗某中交给了罗某甲。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搞建筑的余某某与他认起是表哥,罗某甲与他是党校的同学。2004年3月左右,他在与罗某甲聊天中,知道涪陵农业局要修建集资建房楼,罗某甲在具体负责,罗某望他在重庆找一家合适的承建者。2004年7月,经他介绍,余某某在涪陵与罗某甲认识,并进行了洽谈。
4、证人赵某某、魏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01年10月至2007年4月担任涪陵农业局局长,魏某某2002年至2007年担任该局副局长。他们在任期间,罗某甲是涪陵农业局党委书记、建房领导小组组长,农业局的集资建房工作由罗某甲负责,签的建房协议也是罗某甲代表农业局签的字,修建中的资金罗某甲在任期间也是罗某甲在审批。
5、联合建房协议、项目承包责任书及补充条款、报建书、领款单据、渝建发[2003]X号文件、[2004]X号文件等书证证明,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代表涪陵农业局与余某某代表的广通公司签订了涪陵农业局职工集资楼综合工程;余某某以广通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与该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余某某于2005年7月28日出具了“领到合同价格外安全文明措施费人民币x元的领条,被告人罗某甲在审批人栏中签了字;涪陵区农业局职工集资楼于2004年9月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建筑业管理处进行了报建;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规定,发包方应向承建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及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组成、收取标准。
6、被告人罗某甲供述,2005年7月底或8月初,他即将调到涪陵区农机局工作,余某某到她农业局办公室,她对余某,要把安全文明措施费划给余,随后她把农业局建房办的郎某某叫去,三人商量将10.3万元领出来后,余某某拿2.9万元支付民工工资,5.3万元由她处理,2.1万元拿给郎某某。后由余某某写了领到农业局10.3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领条,她签字同意后,郎某某与余某某去办理的。领款后,郎某诉她余某某拿去了2.9万元支付民工工资,余某的钱在郎某某手中。郎某某于2005年8月初到她农机局办公室拿给她3000元,2005年9月初她叫郎某某拿了2万元到她农机局办公室交给她,2005年9月中旬她叫郎某某拿了1万元在涪陵汽车东站附近交给他,2005年10月初她叫郎某某拿1万元到她公园路建工大厦X楼X号住房交给了她,2006年初她又叫郎某某拿了1万元到他家里交给了她,共计5次拿给她x元。
(二)2005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某甲代表涪陵农业局与重庆市涪陵太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经营部负责人杨某戊签订了涪陵农业局职工集资建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戊的窗框材料进场后,农业局应支付杨某戊11万元的工程材料款。经被告人罗某甲签字审批,杨某戊领到11万元工程材料款后的一天,杨某戊约被告人罗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X路“海兰云天”茶楼,为感谢罗某甲让他做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在施工中没有找麻烦、在今后的施工和付款中继续关照,送给被告人罗某甲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6月,罗某甲到他经营铝材的门市部看了后,于同年7月由他代表重庆市涪陵太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涪陵农业局签订了农业局职工宿舍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工程总额为28万元左右。罗某甲拿这个合同找建筑方签了字。合同约定窗框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农业局应支付40%材料款。同月他的窗框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他开了11万元的发票拿去罗某甲办公室找罗某甲签字划款。罗某甲签字后,款划到太安铝业冲抵了他的材料款。随后,他打电话约罗某甲到涪陵体育南路“海兰云天”茶楼,为感谢罗某甲让他承接了工程、支付款时没有找他麻烦,送给罗某甲用报纸包好的人民币2万元。
2、证人余某某、郎某某证言证实,余某某与涪陵农业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包括铝合金门窗、铁花栏杆安装,但罗某甲要求将该两项交她安排。后来罗某甲决定将铝合金门窗分包给了杨某戊、铁花栏杆项目分包给蔡某某。
3、证人赵某某、魏某某证言证实,农业局的集资建房工作由罗某甲负责,建房协议也是罗某甲代表农业局签的字,修建中的资金罗某甲在任期间也是罗某甲在审批,他们不清楚将铝合金门窗、铁花栏杆分包的情况。
4、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实际验收方量、发票等书证证明,杨某戊代表的重庆市涪陵太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甲代表的涪陵农业局、余某某代表的广通公司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了农业局职工宿舍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农业局应付杨某戊人民币x.91元;2005年7月21日经罗某甲签字支付铝材款11万元;2005年9月2日经农业局局长赵某某签字划款12万元。
5、被告人罗某甲对杨某戊在承包安装农业局铝合金门窗工程中,其收受杨某戊送的人民币2万元不持异议的供述。
(三)2005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某甲代表涪陵农业局与涪陵昌华不锈钢加工厂蔡某某签订总价约人民币22万元的铁花栏杆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蔡某某开始进场施工。为了感谢罗某甲让他做了这笔安装业务以及在支付工程款上予以关照,于同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蔡某某约被告人罗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附近“半岛茶楼”,送给罗某甲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罗某甲2006年6月先到她在涪陵堡子城的经营部看了样品后,她以涪陵昌华不锈钢加工厂与罗某甲代表的涪陵农业局签订了铁花栏杆安装协议。随后他开始按协议安装,在第二次拿借条找负责审批签字的罗某甲签字划款后的一天,她电话约罗某甲到涪陵高笋塘附近“半岛茶楼”,送给罗某甲用报纸包好的人民币3万元,以感谢罗某她承包到该工程以及为以后多关照及时划款。
2、证人余某某、郎某某证言证实,余某某与农业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包括铝合金门窗、铁花栏杆安装,但罗某甲要求将该两项交她安排。后来由罗某甲决定将铝合金门窗分包给了杨某戊、铁花栏杆项目分包给了蔡某某。
3、证人赵某某、魏某某证言证实,农业局的集资建房工作由罗某甲负责,建房协议也是罗某甲代表农业局签的字,修建中的资金罗某甲在任时也是罗某甲在审批;他们不清楚将铝合金门窗、铁花栏杆分包的情况。
4、铁花栏杆安装协议、铁花栏杆总方量、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领款单据、进账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5年7月16日,罗某甲代表涪陵农业局、余某某代表广通公司与蔡某某代表的涪陵昌华不锈钢加工厂签订了工程总价约人民币22万元的农业局职工宿舍铁花栏杆安装协议;2005年11月25日经前述三方认可的安装总方量为1509.76元;前述三方又于2005年7月29日还签订了总价约4万元的农业局职工宿舍过道栏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经罗某甲于2005年7月25日签字审批拨付工程款8.8万元给蔡某某、同月29日又签字审批拨付工程款1.6万元给蔡某某及农业局拨付了其他应付给蔡某某工程款的事实。
5、被告人罗某甲对蔡某某在承包涪陵农业局职工宿舍铁花栏杆工程中,其收受蔡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不持异议的供述。
(四)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代表涪陵农机局与重庆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况某签订了总价14.88万元的涪陵农机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况某为感谢罗某甲让他做了这项工程、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希望罗某甲将存款尾款及时支付,于2007年3月的一天,到罗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罗某甲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况某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11月代表重庆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罗某甲代表的涪陵农机局签订了涪陵农机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本来合同金额是14万元,包括后来追加的部分装饰,大约22万元,工程于2007年2月完工。2007年3月的一天,他为感谢罗某甲的支持和关心以及希望以后有业务时给予照顾,用信封装好人民币2万元拿到罗某甲办公室送给了罗某甲。
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决算意见、发票等书证证明,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代表涪陵农机局与况某代表重庆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总价14.88万元的涪陵农机局办公楼装饰工程;2007年2月26日,经罗某甲代表本局与况某签字确认装饰工程决算总价为21.0959万元及相关凭证。
3、被告人罗某甲对况某承包涪陵农机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完工后,其收受况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不持异议的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07年7月24日检举揭发他人受贿10万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07年7月23日被立案侦查后,向侦查机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杨某戊人民币2万元、收受蔡某某人民币3万元、收受况某人民币2万元,共计7万元的受贿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机关2007年7月23日立案后,于次日及其以后的多次对收受杨某戊、蔡某某、况某贿赂所作的供述。
2、关于罗某甲检举他人犯罪情况某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先掌握了罗某甲收受余某某5.3万元的受贿事实,没有掌握其收受杨某戊、蔡某某、况某贿赂共计7万元的受贿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涪陵农机局局长、党委书记,主管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注册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担任涪陵农业局党委书记、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1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检举他人受贿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罪行,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贪污公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⑴在主观上,罗某甲有侵吞和占有农机局账外资金的故意,这一事实,不仅有罗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时还得到证人卢某的印证,足以认定;⑵在客观上,罗某甲实施了侵吞和占有农机局账外资金的行为。首先,罗某甲在调离农机局后,不向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移交,故意隐瞒在农机局的账外资金,其次,罗某甲已将卢某送的5万元单位账外资金实际占有,且其部分用于生活开支。故被告人罗某甲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账外资金投入到弘毛公司是为了完成单位招商引资任务,及时追回了资金,没有造成损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甲擅自决定将农机局的资金借给其弟罗某乙、弟媳杨某丙注册弘毛公司所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涪陵农机局有利用弘毛公司招商引资的情况某在,但不影响罗某甲挪用公款的成立,故辩解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挪用公款时间不长、在案发前已归还及罗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是否收受余某某人民币5.3万元问题。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郎某某与罗某甲有利害关系,郎某证实不可信,余某某的证实不能证明7万元中的x元是罗某甲得了,认定罗某甲收受余某某送的x元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虽郎某某与罗某甲之间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但被告人罗某甲的有罪供述与行贿人余某某、同案人郎某某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立功表现是否属于“重大立功”及犯受贿罪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检举他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的受贿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罗某甲检举他人一般犯罪事实,属于一般立功,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法律规定,故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称“罗某甲在纪委、检察机关主动交待了收受杨某戊、蔡某某、况某送的共计7万元的受贿事实,属于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甲虽主动交代收受杨某戊、蔡某某、况某共计贿赂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但罗某甲收受余某某5.3万元的受贿行为,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前就已经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不属于自首,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罗某甲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彬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友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永峰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