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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漯河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漯河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就豫x车签订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2010年2月15日该车在临颍县丽晶大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晓敏及郭跃武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于2010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队事故认定,李某甲负全部责任,汤晓敏无责任。原告赔偿汤晓敏及郭跃武全部医疗费等计款8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赔,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付,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理由起诉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2时3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丽晶大酒店门口时,与对向汤晓敏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晓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汤晓敏无责任。”2010年3月4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李某甲同受害人汤晓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李某甲赔偿汤晓敏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款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豫x车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含对方车辆),受害人汤晓敏、郭跃武、郭静三人医疗费计款6583元,汤晓敏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计款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抄单),受害人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车辆修理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漯河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票据不认可,并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该车修理费为2415元,原告对该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李某甲,该车辆挂靠与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漯河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汤晓敏伤后于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3月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6583.6元(已由原告支付)。经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四个月,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固定物费用约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对此原告提供有施救费票据。诉讼中原告称受害人汤晓敏为城镇居民户口并要求赔偿受害人郭跃武、郭静的医疗费用,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汤晓敏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李某甲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称受害人汤晓敏为城镇居民户口,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汤晓敏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6583.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汤晓敏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以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3月1日加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时间计算,即135天,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平均计算。”其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35天=5041.6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以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住院15天×37.35元=5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5天×30元=4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及施救费票据佐证,应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应以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定的2415元认定赔偿,对原告请求该项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郭跃武、郭静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人为该交通事故案中的受害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款x.45元,此赔偿款数额超出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标的额x元,应以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认定赔偿,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此赔偿款由被告漯河保险支公司在其豫x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其豫x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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