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0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某甲,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在黔江区X镇X村及柒沱村的五个副食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用面额为一百元的假币套换零钞,被害人识破后报案。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抓获,并从其身上、住处搜出,以及从被害人处追回疑似假币的人民币共66张(新版百元人民币,编号均为x)。经鉴定,涉案的66张人民币均为假币。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所持有的假币数量较少;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初、偶犯;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黔江区X镇X村的三个副食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用面额为一百元的假币套换零钞,并顺利换得真币。24日,被告人邹某某又在该镇X村的两个副食店,用同样的手段套换零钞时,被被害人识破后报案。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住处搜出,以及从各被害人处追回疑似假币共66张(均系编号为x的新版百元人民币)。经鉴定,该66张人民币均为假币。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阮某乙、简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阮某丁、张某戊证实;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相关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同时,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继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