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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9-28  当事人:   法官:李继平   文号:(2008)云法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被告人付某先后两次在双江镇X路X号X单元吸毒人员何某的住家楼下,将两小包冰毒,重0.2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吸食。2、2008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在双江镇云江大道“凯悦”宾馆门前,将1小包冰毒,重0.2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3、2008年5月,被告人付某在双江镇云江大道“凯悦”宾馆门前,将1小包冰毒,重0.2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朱某、熊某某的证实、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继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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