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1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4。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伙同黎登雄、刘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将卷烟包装锡箔纸伪装为高科技感光芯片到湖南等地实施诈骗,由吴某某、刘强二人负责“挂”(即寻找作案目标),郭某某充当“媒子”(跟被害人接触),租用被告人熊某某的汽车并由其开车配合实施,黎登雄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收购高科技感光芯片。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便乘坐熊某某驾驶的长安车从涪陵出发准备驶往湖南。当车行至黔江区册山收费站时,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并决定对其实施诈骗。按照事先预谋的作案方法,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最终以买卖高科技感光芯片为手段,骗取了张某某的10万元现金。之后,几人逃离黔江回到涪陵。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按照其安排予以开车配合并在事后分取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将所分赃款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则将赃款挥霍一空。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过刑罚,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有自动归案的情节。要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实施诈骗是受黎登雄之邀。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某某是受人之邀而参与诈骗,其作用小于其他同案关系人,不应该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负责“挂”,赃款只分了2万元,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伙同黎登雄、刘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将卷烟包装锡箔纸伪装为高科技感光芯片到湖南实施诈骗,由刘强负责“挂”(即寻找作案目标),郭某某充当“媒子”(跟被害人接触),吴某某负责望风,黎登雄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收购高科技感光芯片,并租用被告人熊某某的长安车由其开车接应。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便乘坐熊某某驾驶的长安车从涪陵出发准备驶往湖南。2006年8月31日,当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册山收费站时,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并决定对其实施诈骗。按照事先预谋的作案方法,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最终以买卖高科技感光芯片为手段,骗取了张某某的10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x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按照其安排予以开车接应并在事后分取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将所分赃款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赃款1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吴某某则将赃款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在江津区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抓获。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1年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5月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黎登雄邀约其实施诈骗,其便叫上“吴某二”,两三天后,在前往湖南的路上,黎登雄就讲:刘强寻找目标,其去当媒子,吴某二放风,黎登雄自己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收购高科技感光芯片,熊某某开车接应。到黔江册山收费站见到老张,刘强说“将高科技感光芯片推销出去后给其和老张每人5000元的信息费”,其就向黔江农行王行长(黎登雄)推销,在农行门口,其向老张介绍了王行长并将芯片给予王行长拿到办公室鉴定,其与老张就到河洛居茶楼等王行长,后王行长来到茶楼与其和老张商谈收购芯片价格问题,之后,王行长叫老张新开一个账户并存入10万元,以便农行将购买芯片的67万元芯片款打到老张的账上,老张同意后返回册山拿存折,其就与老张到建行取出款,一起去河洛居茶楼与王行长见面,王行长以帮老张办金穗卡为由将老张的10万元现金和身份证拿走,其就与老张在茶楼等王行长。等了一会,王行长打来电话叫老张一个人去输密码,其趁老张下楼后就坐熊某某的车逃跑。之后,其与黎登雄、刘强各分得x元,吴某某分得x元,熊某某分得2000元,姓袁的中年人分得3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吴某二,2006年8月30日,郭某某叫其出去以高科技芯片实施诈骗,第二天,其与黎登雄、刘强、郭某某、一驾驶员、一中年男子沿武隆方向出发,黎登雄叫其望风,郭某某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两边说,黎登雄冒充银行负责人,驾驶员开车接应,另一人望风。至黔江收费站见一老头,刘强下车将其“挂”上后,郭某某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搭话。半小时后,见郭某某与受害人到了河洛居茶楼,郭某某便打电话叫黎登雄到茶楼,黎登雄就冒充银行负责人且和郭某某是战友关系。约20分钟后,受害人回家拿存折后到建行取钱,其在后跟踪并在茶楼外等郭某某他们,看见黎登雄拿着钱从茶楼出来,假称到银行开户,之后,黎登雄打电话叫受害人去银行办理手续,受害人出茶楼后,其就与其他人返回涪陵了。在车上听说搞了10万元钱,黎登雄、刘强、郭某某各分得x元,其分得x元,驾驶员和另一男子有个分得2000元,有个分得3000元。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6年8月29日晚郭某某对其说要租车,第二天其开车(渝x)把郭某某、黎登雄、吴某某、刘强和一中年男子接起后往彭水方向走,当晚在彭水住宿。31日其开车刚过黔江收费站,刘强就下车,郭某某随即也下车穿了件工商制服,其就明白他们是出来搞诈骗的,其心想又不直接参与,费用也是由他们出,就没有考虑那么多。黎登雄提了个黑色塑料袋,在电话里说“快到银行来设置密码”,之后,郭某某和吴某二就上车了。在石柱县城郭某某给其2000元。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31日,其被几名男子以卖高科技软件的名义骗走10万元现金。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其已将熊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长安车合法购买。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河洛居茶楼的玻璃桌、茶杯、点菜单上共提取8枚指纹。
8.指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河洛居茶楼的玻璃桌、茶杯、点菜单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郭某某右手拇指所遗留。
9.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是身穿工商制服参与诈骗的其中一人。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2007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在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1000元赃款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被告人熊某某所分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几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地点为河洛居茶楼。
12.黔江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在江津区被抓获归案。
13.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7月31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的协助下在涪陵区将另一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14.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及储蓄特种存单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支取人民币10万元。
16.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朱云红(系证人马某妻子)已于2007年7月28日将车牌号为渝x的长安车购买。
17.(2001)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2001年5月7日起至2003年5月6日止。
18.郭某某、吴某某、熊某某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实施诈骗是受黎登雄之邀的辩解意见因只有其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定性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没有负责“挂”且赃款只分了2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获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郭某某、吴某某等人是在实施诈骗犯罪后,仍予以开车接应,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二人均为主犯,但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被告人郭某某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又具有“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大部分未退赔,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全部未退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系初犯,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不应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等预谋实施诈骗,郭某某充当“媒子”(跟被害人接触),吴某某负责望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都积极实施了诈骗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