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上诉人雷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雷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鲍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确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4日对雷某甲作出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石滚河镇X村聂庄组村民聂宪民一家与本村X村民雷某乙一家因纠纷在本村X组东岭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雷某甲和其弟雷某、父亲雷某乙将聂宪民及其妻子王香兰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雷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石滚河镇X村民聂宪民一家与本村X村民雷某乙一家因纠纷在本村X组东岭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雷某甲和其弟雷某、其父雷某乙将聂宪民及其妻子王香兰打伤。
一审判决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享有本案处理的职权。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雷某甲请求撤销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雷某甲请求依法处理聂宪民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规定,判决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雷某甲根本没有打聂宪民、王香兰,确山县公安局不听上诉人陈述和辩解,以情代法。一审判决只采信一方的证言材料,判决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确山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在对违法人雷某甲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经过调查不成立。雷某甲殴打聂宪民、王香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据规定对雷某甲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雷某甲在接到确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后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4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对雷某甲作出驻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已按处罚决定对雷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审查确山县公安局对雷某甲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雷某甲因农田地边赔土与聂宪民及其妻子王香兰发生争吵并撕打,造成王香兰轻微伤害。确山县公安局认定雷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雷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雷某甲称没有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山县公安局的辩称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