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08年8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08年8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08年8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3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商量后,由刘某某作媒,被告人孔某某伪装成未婚妇女在被告人代某某的陪同下与云阳县X镇方兵见面相亲,双方同意婚事后,方兵给刘某某7200元人民币现金作为补偿被告人孔某某原婆家的退婚费。尔后,被告人孔某某、代某某假装跟随方兵等人到云阳县结婚,途中,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从事先潜伏的地方手持木棒突然窜出,假称是被告人孔某某婆家的亲戚,大喊要打方兵等人,将方兵等人吓跑。被告人孔某某、代某某趁机逃走。被告人孔某某、代某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余款由刘某某所得。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2002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赃款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方少国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电话请示记录、研究案件记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退清了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顺平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