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0日到案,23日被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宏、刘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0日到案,23日被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贵州省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伙同伍林强(在逃)在秀山县城,采取“丢包”方式在北门大桥下由刘某甲在桥头“望风”,由伍林强在杨某戊面前故意掉下一沓人民币离去。此时,与杨某戊并行的刘某丙迅速捡起伍林强掉下的人民币,并嘱咐杨某戊不要声张,同时邀约杨某戊到桥下将杨某戊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一部诺基亚手机(购价480元)和现金25元骗走,并将储蓄卡中的1400元钱取出占有。事后,刘某丙、刘某甲各分得赃款400元。
2008年6月1日,刘某丙、刘某甲、蔡某某(在逃)在彭某县X镇,采取同样方法,将刘某己的现金400元、邮政储蓄存折两个及夹在存折中写有密码的纸条一张,连同周某某的50元现金一起骗走。并将其中一个存折里的存款3950元取出占有。事后,二被告人与蔡某某将赃款平分。
2008年6月10日,在武隆县X镇,该镇村民杨某庚从邮政储蓄所取出的8500元现金,刘某甲、刘某丙、蔡某某见其包里鼓胀,觉得有钱,便欲采取同样方法实施骗,在作案过程中,被火炉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戊、刘某己、周某某、杨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丁、蔡某某的证言;取款凭证及电脑帐目、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蔡某某、伍林强虚构事实,采取“丢包”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诈骗杨某庚现金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审理期间退赔了所获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二、被告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蔡某奇
人民陪审员郑清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