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X路西段金汇花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隆大厦。
负责人蔡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京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及原告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有效期限至2008年5月21日。2007年10月19日,许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场中路X号(近三泉路西侧800米处)与骑自行车人张文佳发生碰撞,将张文佳碾压致当场死亡。经上海市闸北区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闸北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调解结案,其中原告损失x元,因张文佳系非机动车辆,依上海市规定,责任比例为4:6,即车方承担60%,受害方承担40%,原告方承担x元,处于人道原告实际支付x元,原告另承担施救费和事故鉴定费3200元,由于是同等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原告放弃主张,原告主张60%计1920元。当原告持相关资料理赔时,被告赔偿x元,与保险金标的x元相差x元,原告诉请被告足额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依照合同进行了理赔,赔偿数额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二原告为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1日。2007年10月19日14时03分,原告许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X路X号(近三泉路西侧8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文佳相撞,致张文佳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该交警部门调解,张文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3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方共计赔偿张文佳x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及鉴定费3200元。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向原告赔交强险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x元,共计x元。赔付比例为50%。另查,上海市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负事故同等责任时,机动车方实际所负责任为60%。
以上事实有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赁证、死者张文佳个人及家庭相关资料、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理赔计算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赔时也向原告履行了主要赔付义务。原告向死者赔付依照60%的责任标也是遵循上海市当地公安部门实际做法,非原告方个人所能决定,且原告投保险种为不计免赔。对原告要求被告足额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差额x元(即要求赔付三责险差额未赔的x元及施救费、鉴定费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