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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4  当事人:   法官:李荣军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朗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举证对王某梅的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受其彩礼款。原审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8400元事实清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接受过任何彩礼款,不同意返还,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媒人王某梅、汪某巧证人证言,证明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王某梅的证言不属实,对王某巧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两位媒人的证言,可以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28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汪某甲于2007年12月20日经王某梅、王某巧介绍相识,当天王某给付汪某甲彩礼款2800元。王某主张此后陆续又给付汪某甲彩礼款合计56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王某主张给付汪某甲彩礼款8400元,但依据双方婚姻介绍人王某梅、汪某巧证言可以确定王某给付汪某甲彩礼款为28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5600元彩礼款由于证据不充分,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汪某甲收受的2800元彩礼款应返还给王某。王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汪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款28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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