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开始出现矛盾。2008年11月份,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数月。原告认为原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经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宝。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外出数月未回,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回到家中。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然出现问题,但并非完全不可调和。况且被告王某某已回到家中,应当给原、被告一段缓和矛盾的时间,以便能挽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刘某侠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