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五十二岁,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重庆市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泽隆,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五十五岁,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四川美术学院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一九八一年夏天,共青团重庆市委、重庆市教育局、文化局决定在全市少先队员中发起为修建《歌乐山烈士群雕》的集资活动,并一致同意聘请叶某某为《歌乐山烈士群雕》的创作设计人。同年八月下旬,重庆市教育局、文化局的负责同志,分别口头向叶某某表示聘请,叶某表示接受。同年九月十日召开的有关单位联席会上,叶某某表示无偿设计。根据会议决定,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指派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同有关单位联系的工作,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团市委派员到四川美术学院补办了聘请叶某某创作设计烈士群雕有关手续。同月二十五日,在重庆市各届代表参加的“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叶某某展示其创作的30余公分高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鼓掌通过。奠基会上还展示了刘某某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歌乐山烈士群雕》所处环境位置而制作的歌乐山烈士墓模型。同年十二月成立了群雕工程办公室,刘某某为办公室工作人员。一九八二年三、四月,叶某某在《歌乐山烈士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高48公分的群雕二稿,与刘某某一道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放大稿(又称定稿)骨架。刘某某除参加了堆初形外,还在叶某某指导下参与群雕泥塑放大制作和其他一些工作。四川美术学院雕塑系余志强、郭选昌、何力平也曾到现场对泥塑初形进行初步的艺术造型。放大制作过程中,叶某某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对群雕艺术造型提出的合理建议予以采纳。刘某某在放大制作中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过一些建议。叶某某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给予采纳认可。一九八三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后,经分割成四百余块,九个人头像各自独立为一块,分别由叶某某等人按1:4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红花岗石进行1:l比例石刻制作。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历时五年的《歌乐山烈士群雕》正式落成。
一九八四年五月,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北京举行,重庆市选送了《歌乐山烈士群雕》、《烈士墓沙盘》等作品参展。展览结束后,展览会组委会对参展雕塑作品颁发纪念铜牌。叶某某送展的《歌乐山烈士群雕》、《鹰塔》获得了纪念铜牌。参展的沙盘不属雕塑作品,不颁发纪念铜牌。一九八七年刘某某以《歌乐山烈士群雕》系同叶某某共同创作,参加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所获纪念铜牌应共同享有,叶某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叶某某辩称,《歌乐山烈士群雕》是其个人创作,纪念铜牌是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为其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和《鹰塔》作品所颁发,不存在侵权。案经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O年六月十四日公开审理后,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歌乐山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和纪念铜牌归叶某某享有。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作品的署名权不能仅以“聘书”为唯一根据来判定,我与叶某某在合作烈士群雕上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叶某某侵害其沙盘模型署名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一审审理中已详尽作了答辩,提供了证据,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歌乐山烈士群雕》是群雕倡议单位委托叶某某设计创作,并由叶某某独立创作了群雕初稿。该作品著作权应为叶某某享有。刘某某提出其制作的歌乐山烈士墓模型与群雕初稿结合起来成为一套完整的设计方案,因而存在烈士群雕创作设计上的合作分工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烈士群雕放大稿是在叶某某亲自参加和指导下完成的,刘某某参与了放大制作,做了一些工作,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制作提过建议,但最终是否采纳认可,取决于作者叶某某。群雕放大稿与初稿相比较,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叶某某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是在初稿基础上的修改完善。且不存在建造倡议单位委托刘某某参加群雕创作的事实,刘某某与叶某某之间也没有合作创作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此,刘某某以实际参与制作的放大稿较初稿有变化和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从而应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为烈士群雕的共同创作人。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评委会评选作品只评雕塑作品,不评选沙盘模型,《歌乐山烈士群雕》作为雕塑作品所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其作者叶某某享有。刘某某诉叶某某侵害其沙盘模型署名权,叶某某明确表示对沙盘模型的设计署名权并无争议,且沙盘模型署名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还涉及其他创作人,原审法院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魁
代理审判员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吕瑶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魏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