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亨泰枸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亨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住所地:中卫市X路官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香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香山公司职员。
上诉人亨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香山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亨泰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沈保平,被上诉人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宁夏红•枸杞酒系香山公司所属的宁夏香山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001年9月18日上市。上市后香山公司先后投资3300余万元在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产品畅销国内28个省、区、市并出口韩、日等国。2002年后,该酒销量逐年上升并先后获得宁夏“畅销食品”、“放心食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在区内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1年4月、2002年6月,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的“瓶子”、“包装盒”及“瓶贴”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2年12月30日,宁夏红•枸杞酒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特有。后香山公司发现亨泰公司生产的李某牌宁夏红枸杞酒仿冒其产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遂向原中卫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5月20日,中卫县法院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牌宁夏红枸杞酒的酒瓶构成对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酒瓶的仿冒,判令予以销毁。之后,亨泰公司将溜肩椭圆瓶改为平肩椭圆瓶后,继续生产、销售宁夏红枸杞酒。2003年7月11日,香山公司以中卫琪隆圆超市经销的李某牌宁夏红枸杞酒仿冒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为由将琪隆圆超市、亨泰公司诉至原中卫县法院。后因亨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中院管辖。
另查明,亨泰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其生产的主要产品为枸杞酒,名称虽然在瓶贴和包装盒上的字体排列与香山公司枸杞酒的字体排列有异,但与香山公司的相同,均为“宁夏红枸杞酒”。2004年2月和6月,亨泰公司使用的三款酒瓶、两款瓶贴、两种包装盒分别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3月、2004年7月,亨泰公司、宁夏银川纳赛龙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香山公司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2003年9月2日、2005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维持了香山公司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香山公司提供的香山春牌宁夏红•枸杞酒酒瓶、瓶贴、包装盒的实物及照片;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获奖证书;中卫县工商局认定书;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酒瓶、瓶贴及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工商管理机关查处仿冒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的有关书证;亨泰公司宁夏红枸杞酒的洒瓶、包装盒及瓶贴实物及照片;香山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广告费支出明细表;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销售发票。亨泰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红枸杞酒、宁夏枸杞酒获奖证书;中卫县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人为李某的三项酒瓶、两项瓶贴、两项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亨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香山公司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有关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亨泰公司的枸杞酒与香山公司的同类产品名称一样。通体枸杞红色是两种产品的共同点,可认定亨泰公司的包装盒、瓶贴与香山公司的同类产品近似。关于酒瓶,原中卫县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做处理,香山公司没有提交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亨泰公司目前使用的改型洒瓶确属仿冒,故对酒瓶应遵循前判,不认为是仿冒。香山公司、亨泰公司目前使用的酒瓶、瓶贴和包装盒均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亨泰公司是在后取得的权利,香山公司对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保护在先使用的原则,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在先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优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1、亨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宁夏红枸杞酒”或带有“宁夏红”、“红枸杞”字样的枸杞酒名称,并销毁带有上述字样的瓶贴、包装盒;2、亨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底色为通体红色的与香山公司使用的瓶贴和包装盒相近似的瓶贴和包装盒;3、亨泰公司赔偿香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香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亨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亨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案属专利纠纷案件,依法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香山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未经再审程序,重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未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直接审理专利权之间的确权纠纷程序违法;2、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剥夺专利权人合法实施自己专利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一种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适用法律不当;3、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有失客观公正,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自面市以来,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仅2002年的广告宣传费就为3300多万元,产品销往国内28个省、区、市并出口韩、日等国,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质量也得到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较受消费者欢迎、信赖,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宁夏红•枸杞酒是地名、颜色、通用名称的组合,由香山公司首先在市场使用,且自使用以来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展示等方面均凸显宁夏红•枸杞酒名称,同时其产品也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逐渐将宁夏红•枸杞酒与其生产经营者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标识,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认定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
将亨泰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与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进行比对。二者名称相同,二者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宁夏红”三字,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二者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两者的名称字数、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名称断句和字体排列上,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是容易被忽略的,容易引起误认。在装潢方面,香山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外盒和瓶贴的全红底色最为醒目,覆盖了整个包装盒和酒瓶,商品识别作用明显。亨泰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外盒和瓶贴也采用了全红底色,色度相近,整体覆盖包装盒和瓶体的包装方式。香山公司产品的瓶贴和包装盒上的“宁夏红”三个字字体较大,颜色为黑色,手书体,横向排列。亨泰公司的产品也是凸显“宁夏”二字,颜色为黑色,加白边,手书体,横向排列。香山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宁夏红”周围配以白色线条图案。亨泰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和瓶贴上的“宁夏”周围也配以淡黄线条的相同图案。香山公司产品的瓶盖是金黄色带竖齿旋转型,瓶盖顶部中间印有香山牌商标标识。亨泰公司产品的瓶盖顶部中间除商标标识外,其它造型、颜色、线条搭配相似。香山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有较为浅淡的黑色山水背景。亨泰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也有黑色山水背景衬托。在装潢设计构思上,后者对前者在主观上存在靠近故意,在字体、山水背景、线条图案、瓶盖等方面的差别不能起到让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正确选购商品的作用,应认定为近似。在包装方面,二者外包装盒的尺寸、规格、材质、颜色、构图均相近似;酒瓶瓶体均为椭圆形瓶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应受法律保护。亨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与香山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完全相同,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要部特征、色彩搭配方面与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相近似,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足以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仿冒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双方使用的酒瓶、瓶贴、包装盒均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香山公司是在先取得的权利,亨泰公司是在后取得的权利,香山公司对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是无争议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保护在先使用的原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在先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亨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审判员刘银厚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