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北虫草生物工程某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医药生物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梁,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殿中,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田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程某,第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针对田某某对陈国卿、富某享有的x.X号名称为“北冬虫夏草菌人工栽培子实体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2006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富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向我送达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口审通知书,导致我未能参加2006年11月14日的口审,程某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富某的起诉答辩称,为2006年11月14日进行的口审,我委于2006年9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去口审通知书,并写明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附中陈国进转陈国卿、富某收。且早在2005年2月21日的一次口审通知中,采取的就是上述相同的方式通知的陈国卿与富某,二人在日后回复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获悉了通知。我委认为通知程某合法。我委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田某某同意第X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富某是哈尔滨北虫草生物工程某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哈尔滨北虫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因此通知无论发给谁,富某也应该知晓。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1993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2日,名称为“北冬虫夏草菌人工栽培子实体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X号(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1999年1月8日(第X号决定误为2000年11月1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哈尔滨北虫草公司,2004年8月23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富某。
《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著录项目变更:原专利权人及共同专利权人:陈国卿,变更后专利权人及共同专利权人:陈国卿、哈尔滨北虫草公司,变更后专利权人地址: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附中陈国进转陈国卿,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日:1999.01.08,落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11月15日”。
2006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无效请求案进行了口审,田某某、陈国卿参加了口审,富某没有参加。
富某为证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变更了通信地址,提交了国家专利局于2004年9月3日发出的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上注明变更前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哈尔滨北虫草公司,陈国卿的通信地址及方式为“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附中陈国进转陈国卿”,邮政编码为x,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富某,富某的通信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街X号丽云阁国际公寓2-X室,邮政编码为x。”
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其每次通知都是根据本专利第一署名人陈国卿提供的通信地址和方式来进行,且未发生过差错,富某能够收到其发出的口审通知书,提交了2005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2005年4月22日署名陈国卿、富某的《回避申请》函、2006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2006年10月11日署名陈国卿、富某的回函等证据,其中《回避申请》表明,陈国卿与富某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其2005年4月21日参加口审一事,要求合议组组长回避,函件下方有陈国卿与富某的签章,但签字显示均是陈国卿一人笔体。2006年10月11日当事人的两封回函(一封手书,一封打印),手书回函载明:通知书已收到,今天刚收到。回函下方有陈国卿与富某的签名,但笔体显示均为陈国卿一人,打印回函载明:“口头审理中止申请书,今收到贵会寄来的案件编号x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14日下午14:00进行口头审理,并看到随信寄来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刚刚得知该判决,该判决有错误,没有通知我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国卿到庭述称,回函是其一人所为,富某并不知晓。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手续合格通知书》、《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回避申请》函、回函(手书件与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5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2005年4月22日署名陈国卿、富某的《回避申请》函、2006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2006年10月11日署名陈国卿、富某的回函(手书件与打印件)等证据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给陈国卿、富某的口审通知与陈国卿、富某回函时间吻合,回函的手书件与打印件落款署名均是陈国卿、富某,并非只是陈国卿一人,表明二人均知晓了参加2006年11月14日下午14:00口审的通知,况且二人作为共同权利人,属于有着密切联系的共同利害人,即便如陈国卿所述回函是其一人所为,富某并不知晓,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陈国卿应该有能力预见代人签名的法律后果,即其回函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二人的意思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认为二人均已获悉通知,理由成立,富某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存在程某错误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富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