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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40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谎称与北京普维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可以收购该公司铝合金废料,在位于本区X乡的名流洗浴中心内,骗得被害人步某某的人民币3万元。2006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孙某甲查获归案,后其家属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步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乙、陈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普维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伪造的收款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赃款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孙某甲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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