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7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月8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西口路边,趁徐某某(女,21岁)不备,抢得其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805元及MP3播放器1个、鳄鱼牌钱包1个、摩托罗拉L7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夏某某、徐某甲、潘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材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抢夺未遂,涉案财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0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