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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抢劫案
时间:2008-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13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裴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9月13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对外经贸大学北门外,在抢夺胡某某(女,20岁,湖北省人)挎包过程中,裴某将胡某手咬伤,致其:“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后抢走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元。被告人裴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高岩亮、闫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裴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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