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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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丁x诉姚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

原告丁x,女,……。

被告姚x,女,……。

委托代理人皮x,上海xx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x、丁x为与被告姚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欣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本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转让价人民币6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房屋过户,原告就此缴纳了契税、房地产权属登记费、地籍图图纸费、交易手续费等,并取得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徐汇区分局开具的发票和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此外原告支付了房价款总计人民币56万元,且约定余款6万元作为押金,待产证办妥,户籍迁移后付清。原告自被告处收到上述房屋钥匙,接受该房屋。2007年9月,原告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由于被告家庭内部矛盾致使产权过户被中断,房屋被查封。之后原告不得不作为第三人卷入被告方的家庭矛盾导致的诉讼中。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是经具有公示意义的产权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姚x所进行的买卖交易,且依约支付了房价款,认定两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与其家庭成员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房产依法被解封。2008年10月,原告再次前往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1月,原告再次收到交易中心通告,交易被办理异议登记,被告家庭内部矛盾致使产权过户又一次被中断。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本市xx路X弄X号X室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姚x答辩,合同依法订立,房产应当过户。由于目前被告的赡养问题等家庭内部矛盾没有解决好,暂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在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被告姚x与原告周x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姚x同意将本市xx路X弄X号X室(权属产权)(下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周x,房屋总价为62万元。被告姚x收取原告周x定金3万元。被告姚x与原告周x同意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确认后支付房款53万元,被告姚x同意在交房前迁移户籍,户籍迁移后、交房之日,原告周x支付剩余房款6万元,并交房交钥匙。2007年8月30日,被告姚x与原告周x、丁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x、丁x向姚x购买本市xx路X弄X号X室,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620,000元,姚x于2007年9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周x、丁x进行验收交接,周x、丁x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在2007年8月31日前,姚x与周x、丁x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此外,该合同的当事人亦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周x、丁x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过户。原告周x、丁x就此缴纳了契税、房地产权属登记费、地籍图图纸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等。此外,原告周x、丁x向被告姚x支付房价款总计56万元,于2007年8月30日自被告姚x处收到系争房屋钥匙一把并于其后接收该系争房屋。

2007年9月5日,被告的外孙女王x向法院起诉,周x、丁x被追加为第三人,王x请求确认姚x与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同年9月7日,王x提起诉讼保全,9月19日,王x再次入住系争房屋。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周x、丁x是与经具有公示意义的产权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姚x所进行的买卖交易,且依约支付了房价款,法院认定周x、丁x属于善意第三人。王x与姚x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以(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王x的诉讼请求。王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9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2月23日以(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x的再审申请。

2008年10月,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受理。

2008年11月王x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法院确认王x在同等条件下按姚x原转让给周x、丁x系争房屋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王x于2009年2月9日撤诉后以相同理由再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以(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上述一审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发票、契税收据、收件收据、(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周x、丁x与被告姚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的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尚未履行权利交付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权利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家庭纠纷与两原告无关,被告以家庭矛盾为由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周x、丁x办理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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