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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李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薛民初字第16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万泰一棉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银(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原告刘某某之亲属。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兄。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年龄不详,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31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李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银、陈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李某、赵某某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7日19时2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鲁x号、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XKM+500M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的晋x号轿车(附载原告刘某某等人)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刘某死亡,原告刘某某重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交通费710元、误工费3233.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93.33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2元、衣物损失2213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档案查询费1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9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付的x元,应赔偿x.09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刘某是酒后、无证驾车,且该交通事故不是两车相撞,而是两车追尾,小车追大车尾。原告明知刘某无证且酒后,未制止刘某开车,原告对交通事故也负有责任。王某甲与徐某某是合伙买的车,徐某某出资7万元,王某甲出资3万元,徐某某应按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因刘某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赵某某、高某某都应当负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李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7日9时2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枣庄市薛城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XKM+500M处由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的晋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乘坐晋x号轿车的原告刘某某受伤。

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刘某某之伤为:1、颅脑外伤:①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左侧额、颞骨骨折,③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失血性休克;4、双侧角膜上皮擦伤。住院治疗66天,于2007年2月1日治愈出院,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7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周后神经外科复查;3、门诊随诊。2007年2月3日至28日,刘某某到枣庄市X村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2895元。为鉴定需要,刘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在薛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0元,2007年4月28日在济宁医学院付属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300元。2007年3月8日,刘某某支付薛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15元。

2007年2月5日,薛城区人民医院为刘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人,出院后3—6月内须行颅骨修补术。

2007年1月2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刘某某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颅骨修补)进行了评定,认为:刘某某颅骨损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r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范畴,因未到伤残程度评定时机,必要时可待伤残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给予重新鉴定。鉴定结论:1、目前刘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某颅骨缺损,若行颅骨修补术,其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x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枣庄市薛城区中医院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枣庄市薛城区中医院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枣薛正平鉴字第X号司法科学鉴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刘某某智力情况已造成一定程度的缺损,其今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远距离活动、从事复杂工作和社会交往都将受到限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之规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属8级。刘某某颅骨目前仍有缺损,若其损伤满半年后即可选择时机进行修补,此类手术费用因地区医院级别、修补材料的不同而差别较大。刘某某颅骨修补术如选择在当地二级医院、使用常用修补材料,其医疗费约需8000—x元。鉴定结论:1、刘某某的伤属8级伤残;2、刘某某颅骨修补手术费约需8000—x元。

刘某某受伤后,为治疗、护理、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710元。

刘某某系山东万泰一棉分公司的招用工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2006年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655.3元和620.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

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给付刘某某x元。

2006年12月1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刘某无证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王某甲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鲁x号、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原车主系被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王某甲和被告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车。

晋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系死者刘某之夫。

刘某某全家有4口人,其父刘某方出生于1956年3月7日,其母李某云出生于1963年2月7日,其弟刘某峰出生于1988年7月12日。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王某甲和刘某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刘某已经死亡,故刘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以刘某的遗产来承担。被告徐某某作为共有人,对肇事车辆与王某甲共同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故应与王某甲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出卖,故应由买受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车主,将车辆交与无证的刘某驾驶,其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刘某某未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有效误工证明,其护理费本院将参照农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因刘某某未提供护理依赖的证据,故对其今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计算。刘某某未提供衣物损失的有效证据,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和对其抢救过程中确实存在衣物损失的事实,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刘某某的被抚养人即其父母正值壮年,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经两次鉴定数额有差距,本院将综合参照两次鉴定的结论确定继续治疗的费用。刘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中交通误工护理等费用,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刘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亦受到一定损害,应当得到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刘某某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刘某某的档案查询费属不必要支出,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3233.04元、护理费15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710元、住宿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复印费15元、衣物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8元,被告王某甲赔偿x.46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由刘某的遗产中支付赔偿金x.56元,被告赵某某赔偿x.78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王某甲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26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710元,被告李某负担77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88元;其他诉讼费249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63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355元,被告李某负担38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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