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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某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郸民初字第10143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汉族,住(略),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内轮胎经销部业主。

被告河南省新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被告河南省新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轮公司)、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韩泰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9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据本院作出的(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苏韩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分行的存款230万元。2007年10月18日、2008年元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李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河南新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涛,被告江苏韩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姚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系豫x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2007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闫某某处购买了韩泰295/x.5、152/148M的前轮轮胎两只,当即安装在了车轮上。2007年4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的刘绍山借用该车从山西向南京运送客人,行至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境内时,右前轮轮胎突然爆裂,导致该车冲出高速公路仰翻,造成11人死亡、44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死伤旅客较多,救治费用巨大,经公安交警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组织施救,原告先行暂付救治费用213万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右前轮轮胎制造质量问题。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据此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属交通意外事故。为妥善处理受伤乘客的异地救治事项,经交警队主持,原告先行与5名死亡乘客家属、34名受伤乘客达成了赔偿协议,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9元;在事故及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x.1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经交警大队查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轮胎是由被告江苏韩泰公司制造、由被告河南新轮公司、被告闫某某销售的。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轮胎存在质量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轮胎的销售者、制造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仅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而且自己的财产也因此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自原告损失发生之日至赔付之日的同期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导致事故发生的轮胎是2007年元月从河南省新轮贸易有限公司进的货,是同年2月9日卖给张某某的。到出事时刚刚两个月,时间短,应该还是新轮胎。被告闫某某只是过了过手,从出事轮胎的脱层比较光滑上看,依多年销售轮胎的修理、销售经验,是轮胎的橡胶在制造时没有接合牢固,没有粘连一块造成的,属质量问题,应由江苏韩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只是销售了轮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新轮公司辩称,一、张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周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档案资料显示,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周口分公司),而不是张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意外事故中,张某某向事故中伤亡人员支付医疗费等赔偿费用这一事实,仅说明张某某代万里周口分公司承担了债务。法律不禁止第三人张某某代为承担债务的行为,但并不表明张某某就取代了交通意外事故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对被告的起诉权,更不代表张某某取得了车辆所有人的资格,成为车辆所有人。二、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轮胎是新轮公司出售的轮胎。被告新轮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存在轮胎供销关系,但这并不证明车辆所有人从闫某某处购买的295/148M型号轮胎就是新轮公司销售给闫某某的,因为新轮公司不是韩泰公司此种型号轮胎河南的唯一经销商,更不是全国的唯一经销商。作为从事跨省运输的车辆,根本无法排除车辆所有人从本省的其它地方乃至外省购买同种型号轮胎的可能。韩泰公司在每一条轮胎上都打有编号,并不重复。但无论闫某某还是车辆所有人都没有提供爆胎轮胎的胎号,以证明其出处。退一万步讲,即使车辆所有人购买的两条轮胎就是新轮公司销售给闫某某的,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爆胎的轮胎就是车辆所有人从闫某某处购买的轮胎,因为车辆所有人在两辆相同型号的的车辆上使用了同一个牌照即豫x,车辆所有人所购买的两条轮胎很有可能会装在另外一辆没有爆胎的车辆上。三、张某某要求新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缺陷产品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只有在销售者有过错或销售者不能提供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新轮公司在轮胎的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而产品的生产者(又是供货者)也非常明确,且已经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不存在由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至于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产品质量法》并未规定由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仅是缺陷产品受害者对被告选择权以及最终责任承担的规定,而不是对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某要求新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新轮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韩泰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万里周口分公司;事故的赔偿主体是万里周口分公司,实际赔偿人亦是万里周口分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大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记载,肇事车辆豫x的所有人是万里周口分公司,而非原告张某某。原告主张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车主为张某某,无法律依据。其一,该认定说张某某为“实际车主”,而法律上并无所谓的“实际车主”一说;其二,该认定书不能对抗车辆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其三,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构,法律没有赋予其确权之职能,其所谓的“确认”无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车辆所有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以登记为要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万里周口分公司,而非张某某。原告与万里公司之间所谓的“挂靠关系”并不能成为原告为车主的理由。其一,原告与万里周口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其二,即便原告与万里周口分公司之间有所谓的挂靠关系,这也属于万里周口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于任何第三人。其三,“挂靠关系”不能改变万里周口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的依据。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是驾驶员李某和万里周口分公司,由于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赔偿的主体为万里周口分公司;原告在法律上对此次事故并不承担任何的赔付义务,赔偿金即便是由原告所支付,但并不能改变赔偿主体为万里周口分公司的事实,而且代为赔付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追偿权,张某某不能就此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无论是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还是以赔偿义务人的身份或受害人的身份,都无权向江苏韩泰公司要求任何赔偿。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法律关系,事故是由万里周口分公司非法挪用车牌和非法营运、事故发生时车辆转向系统失灵、车辆超速、使用轮胎不当导致轮胎胎冠脱离等多种原因所致。原因之一:事故车辆非法挪用x牌照、无客运资质,非法开展营运行为。该原因直接导致了该起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非法营运人或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由于车辆所有权人自身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部分,应当由过错方自身承担。原因之二: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操纵方向盘失灵。该原因致使车辆冲下高速公路,直接导致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扩大部分,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原因之三:车辆超速会导致车辆轮胎脱冠和操纵失控,事故车辆案发时严重超速。关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由于鉴定人员根本没有到案发现场对有关数据进行采集,对涉案车辆也没有进行采样,而且有关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车辆没有超速的依据。原因之四:使用不当导致的车辆轮胎胎冠脱冠。由于使用不当致使车辆的右前轮胎胎冠脱冠,致使车辆行驶中向右跑偏。跑偏中由于操纵失控,致使车辆冲下高速公路。三、涉案轮胎的脱层系由于使用人使用不当所致,而非质量问题所引发的。鉴定报告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分析无任何证据作基础,鉴定机构在“轮胎冠部仍两处缺失”的前提下,作出“轮胎冠部在事发前没有刺扎、撞击的痕迹”的结论,是在鉴定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任何的客观实物为基础,该结论是错误的。而对于轮胎爆破是因为“使用问题”的分析则建立在对鉴定标的完整、全面的基础上作出的,涉案轮胎并无“质量问题”。质量有问题的轮胎爆破应该发生在使用的初期,事故轮胎的超速使用导致了脱层的发生,事故轮胎的速度符号为“M”,即该轮胎的最高速度为130公里。管理人应当能够通过定期检查来发现车辆的不安全隐患,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乃至驾驶员都没有正确的、合理的使用该轮胎并履行检查义务,轮胎胎冠脱层是有一个长时间的过程,任何的轮胎胎冠的脱层的发生,除非是轮胎受外物刺扎后,继续行驶,在带束层和胎体之间侵入杂物,导致脱层发生,“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置使轮胎脱层进一步加剧,强度严重下降导致爆破是使用问题”。四、按照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请金额之间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存在问题,法院对此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谓的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并无任何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所提供的与5名死亡家属、34名受伤乘客的赔偿协议或收据上的赔付人,都是万里周口分公司,且都是自愿承担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无法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江苏韩泰公司根本没有义务来承担万里周口分公司自愿赔付给受害人的金额。万里周口分公司实际赔偿给伤者的金额是x元,而非原告诉称的x.58元。每个赔偿协议都包括受害人的医疗费和所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其他费用的赔偿金;收据上显示的是万里周口分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赔偿金,没有承担医疗费用的证据。原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关修养天数、继续治疗费的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万里周口分公司的名义,通过个人消费贷款的方式,在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厂牌型号为宇通x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轮胎规格为295/x.5)一辆,挂靠在万里周口分公司名下经营。2006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豫x,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其中编号为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中记载:“1、抵押登记,2、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3、……抵押登记日期:X-X-X”。2006年1月13日,以原告张某某为借款人(甲方),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甲方满足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下,乙方将款划入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名: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x。并还于同日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张某某)”为“抵押人(甲方)”,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该车辆作为抵押物(权属证书及编号:x)。2008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将该借款全部还清。

被告闫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院内经销轮胎,同被告河南新轮公司存有轮胎供销业务关系。2007年元月17日、23日、24日,被告闫某某通过豫鑫物流从被告河南新轮公司分别购进295/x.5等规格的韩泰轮胎,该轮胎属被告江苏韩泰公司生产。同年2月9日,原告张某某的司机李某从被告闫某某处购买了规格为295/x.5的韩泰轮胎两条,并分别安装在其驾驶的豫x客车的左右前轮上。

2007年4月13日14时20分许,由驾驶员李某驾驶“豫x”(挪用号牌,实际车号牌为x)“宇通”牌大型客车(核定载客55人,实载司乘人员55人),从山西省太原市驶往华东五市(南京、上海、杭州、苏州、无锡)旅游。当车辆沿济广高速公路西幅自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虞城县境内4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由于右前轮突然爆胎,方向失控,车辆向右偏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公路X路沟,仰翻在路沟内,造成11人死亡,44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路产损失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4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同年5月1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07]车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书记载:三、检验所见:车架钢印号x。……四、分析说明:1、车辆损坏情况(除右前轮外)符合事故中碰撞、倾覆造成的后果;受检车的转向装置功能尚存,制动装置未见足以诱发事故的异常,可以排除因转向、制动等安全装置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2、车辆所装右前轮胎损坏情况,无自行爆裂和受外力(碰撞)作用爆裂的迹象,符合在行驶中因失压,经滚轧、剥脱形成的特征。3、根据现场地面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可以印证由于受检车辆右前轮胎失压,导致车辆向右偏驶与护栏发生碰撞的事实。五、鉴定结论:受检的“豫x”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胎在行驶中失压,是诱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可以成立。2007年6月7日,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申请,组成了载重汽车公制子午线轮胎质量鉴定组,对“4.13”特大交通事故中的“豫x”号大客车右前轮胎进行质量鉴定。被鉴定轮胎胎侧上的标识为,生产单位或产地:韩泰轮胎公司(淮安);商标:x;轮胎规格:295/x.5152/148M(“M”为轮胎的速度符号,即该轮胎的最高速度为130公里);生产编号:x(x);负荷㎏:S:3550/D:3150;……。2007年6月7日,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了载重汽车公制子午线轮胎质量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记载:四、故障轮胎表征及测量:……2、测量该轮胎胎冠两个花纹沟深度分别为:12.5㎜、12.1㎜,该轮胎属于使用早期,见照片三。4、检查复原后的轮胎冠部仍有两处缺失,见照片十三、十四;轮胎冠部没有事发前的刺扎、撞击痕迹。……五、轮胎爆破原因分析:1、从上述轮胎的表征分析,该轮胎在使用过程中胎冠部位在照片所示位置脱层(即照片十五、十六、十七处)。2、轮胎胎冠部位脱层后继续高速行驶,由于剪切力的作用导致钢丝带束之间剥离,轮胎强度严重下降导致爆破。六、鉴定结论:轮胎在使用过程中胎冠部位脱层属于制造质量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置使轮胎脱层进一步加剧,强度严重下降导致爆破是使用问题。原告张某某支出检验费用x元。2007年6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李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X镇X路X号,驾驶证号:x,档案编号:x,准驾车型“A1、A2”,在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车主张某某)从事汽车驾驶工作,“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死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以外原因:一、经查证及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驾驶人李某及乘车人员均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时所行驶的路段没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隐患存在。挪用号牌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豫x”宇通客车右前轮胎在行驶中失压是诱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豫x”号大客车右前轮胎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轮胎在使用过程中胎冠部位脱层属于制造质量问题。二、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一款之规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2007年9月26日,本院组织原告张某某、被告江苏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兟及该公司技术人员对保存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涉案轮胎进行了现场勘验,庭审中,被告江苏韩泰公司认可了涉案轮胎属该公司生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江苏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对涉案车辆案发时车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于2007年11月16日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豫x”号大客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沈佳)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八、鉴定结论:“豫x”号大客车由于右前轮突然爆胎,方向失控,碰撞右侧护栏,产生跳跃翻滚,落入路侧边沟,造成车毁人亡;经计算,该车爆胎前行驶速度的范围为93.7km/h~97.3km/h。被告江苏韩泰公司支出鉴定等费用9990元。

2007年4月15日,万里周口分公司和原告张某某共同委托万里周口分公司工作人员杨峰全权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所需费用及赔偿款全部由原告张某某支付。同年4月17日,原告张某某暂支付给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抢救费用x元;该大队出具的收款凭证中交款人名称为“豫x(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食宿等费用x.56元。2007年4月19日,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主持调解,杨峰以万里周口分公司的名义分别同5名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x.4元,并均由原告张某某支付完毕。其中:死者李某,男,生于1968年10月9日,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计x.78元,支付运尸费800元、停尸费2250元;死者义敦德,男,生于1945年4月4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山西省阳曲县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计x.46元;死者郝建国,男,生于1949年10月19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山西太原市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计x.4元;死者陈喜莲,女,生于1958年4月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山西太原市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计x.4元;死者胥荣,男,生于1950年2月2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山西太原市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计x.4元。

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8月24日,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主持调解,杨峰分别同34名伤者或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x.58元。其中:2007年4月20日,同伤者乔七斤(男,生于1973年5月7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4881.69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5678元。4月24日,同赵存兰就伤者崔某(女,生于1994年10月20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1256.42元、交通费210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4月28日,同伤者博玉岭(女,生于1962年11月9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2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1642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x元。同年5月8日,同伤者刘新芳(女,生于1970年9月25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6973.43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5月9日,同伤者王拥军(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5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5月10日,同伤者冯秋仙(女,生于1975年9月7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30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5月11日,同伤者王育珍(女,生于1962年12月13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30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7400元。5月13日,同伤者吕粉白(女,生于1965年3月2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9349.60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5600元。5月14日,同伤者(损伤程度均为重伤)阎补珍(女,生于1952年6月13日)、张兵兰(女,生于1951年3月8日)分别达成赔偿协议,除已分别支付的医疗费9291.40元、x.40元外,另又分别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6600元。5月15日,同伤者(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牛盛勇(男,生于1951年6月9日)、樊瑞霞(女,生于1952年5月25日)、胡智勇(男,生于1970年2月7日)、郭丽娜(女,生于1960年5月8日)、谢莉泽(女,生于1963年5月6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分别达成赔偿协议,除已分别支付的医疗费6828.70元、9246.60元、8332元、9366.93元、4092.42元外,另又分别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8000元、5500元、6600元、5300元。5月17日,同伤者赵如祥(男,生于1950年1月5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866.60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5500元。5月18日,同伤者李某敏(女,生于1957年3月5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5336.82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4600元。5月20日,同伤者范秀珍(女,生于1944年5月14日,损伤程度为重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9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x元。5月21日,同伤者杜爱卿(女,生于1959年2月7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8890.15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x元。5月22日,分别同伤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某明(女,生于1964年1月18日)、赵双玉(男,生于1960年3月31日)、崔某红(女,生于1962年9月12日),伤者(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赵建伟(男,生于1985年7月20日)、周小琴(女,生于1955年7月7日伤)、陈惠芳(女,生于1968年年10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除承担已支付医疗费2432.29元、1477.61元、x.92元、7319.20元、9771.05元、7735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3600元、4500元。5月23日,同伤者(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白春金(男,生于1942年3月5日)、白翠莲(女,生于1950年12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除承担已支付医疗费x.77元、5851.57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5月29日,同伤者李某岗(男,生于1947年11月18日,损伤程度为重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4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x元。5月30日,同伤者史二莲(女,生于1941年2月28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35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x元。5月31日,同伤者郭润花(女,生于1957年9月10日,损伤程度为轻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87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9000元。6月11日,同伤者冯奶兰(女,生于1952年4月23日,损伤程度为重伤)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11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x元。7月25日,同伤者赵存兰(女,生于1963年10月3日,损伤程度为轻伤,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x.28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x元。8月24日,同伤者陈青梅(女,生于1959年8月18日,损伤程度为轻伤,眼损伤、肋骨骨折已构成9级、10级伤残)、张玉领(男,生于1977年12月26日,副驾驶员,损伤程度为重伤)分别达成赔偿协议,除承担已分别支付医疗费x.40元、x.40元外,另分别赔偿各项损失x元、x元。

2007年4月15日,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委托,对涉案的“豫x”宇通x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了商价鉴字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总金额为:叁拾贰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正(x元)。2007年9月3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以“检验鉴定结束,建议放行”为由,将涉案的“豫x”宇通客车予以放行,原告张某某在放车单上签字后将该车提走。同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将该车送至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签订了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为甲方(甲方代表张某某)、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为乙方(乙方代表李某森)修车协议书;原告张某某共支出维修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大型汽车豫x、x车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载重汽车公制子午线轮胎质量鉴定报告书、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依职权调取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档案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且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豫x的宇通客车,属原告张某某通过个人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的,并挂靠在万里周口分公司名下经营的,同万里周口分公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还是该车辆的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里周口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张某某在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轮胎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和多人死伤,原告为此支付的车辆修理和各项赔偿费用,属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原告张某某是该产品缺陷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张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大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所记载的内容是准予该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被告河南新轮公司、被告江苏韩泰公司以此主张原告张某某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与法律和事实相悖而不予采纳。本案的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右前轮突然爆胎,方向失控,碰撞右侧护栏,产生跳跃翻滚,落入路侧边沟,造成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该车辆所使用的由被告江苏韩泰公司生产的右前轮轮胎,在行驶中失压是诱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轮胎进行了质量鉴定,轮胎在使用过程中胎冠部位脱层属于制造质量问题;依据被告江苏韩泰公司的申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车爆胎前行驶速度的范围为93.7km/h~97.3km/h,并未超速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挪用号牌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江苏韩泰公司、被告河南新轮公司虽对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载重汽车公制子午线轮胎质量鉴定报告书、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被告江苏韩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使用的轮胎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江苏韩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苏韩泰公司辩称的属使用人使用不当、非质量原因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新轮公司所辩解中的关于不能确定该轮胎属其销售给被告闫某某的理由,因其也没有提供出所销售给被告闫某某轮胎的胎号而不予采纳。因涉案车辆所使用的由被告江苏韩泰公司所生产的轮胎存有制造缺陷,即制造质量问题,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的直接原因,应对因本次事故的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基于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在先行赔付受害者各项损失后,依法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被告江苏韩泰公司和作为销售者的被告闫某某、被告河南新轮公司,应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自其损失发生之日至赔付之日的同期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新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已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x.98元、车辆损失费用x元、处理事故所需的费用x.56元(含轮胎质量检验费x元),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关于要求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新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赔偿自其损失发生之日至赔付之日的同期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9990元,由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润

审判员于清田

审判员王博全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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