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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鹏翔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民二终字第112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鹏翔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杭州鹏翔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华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天能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型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朱惠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8月间,浙江天能公司驻淄博、荷泽、沧州、商丘、安阳、濮阳、临清、马鞍山、徐州、银川等10家办事处,分别委托各当地华宇物流公司将浙江天能公司所有的电池托运给浙江天能公司,托运次数共计15次,托运的电池总计X组,价值x元。该批电池均由上述承运人托运至杭州华宇公司处仓储,并由收货人前来领取。2006年9月2日,杭州华宇公司发现在2006年8月17日至9月2日期间被领取的浙江天能公司的电池(价值x元),均系他人采用冒名顶替的方式领取,即及时向杭州市公安机关报了案。嗣后,浙江天能公司在杭州华宇公司处除领到二笔电池(价值x元)外,至今未取得被冒领的电池(价值x元),亦未获得赔偿。

浙江天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浙江天能公司驻各地办事处通过当地华宇物流公司将价值共计x元的X组电池托运至杭州华宇公司仓库后,被他人采用诈骗的方式从杭州华宇公司处取走,致使浙江天能公司无法取得上述电池。请求判令杭州华宇公司赔偿电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杭州华宇公司在原审期间辩称:其与浙江天能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浙江天能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且浙江天能公司起诉的标的中有2笔价值x元的电池,已由浙江天能公司的经办人吴丰平领取;其余电池,全部由浙江天能公司委托“杭州福临门搬家公司”领走。故请求驳回浙江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浙江天能公司对其中2笔价值x元的电池已被自己公司人员领取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99第X号《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浙江天能公司托运的电池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灭失,有权向承运人或者站场经营人主张赔偿权利。在本案中,杭州华宇公司作为站场经营人,在浙江天能公司的电池存放期间内,未能识别提货人的真实身份,导致浙江天能公司的货物被人冒领,存在过错,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免责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浙江天能公司选择站场经营人杭州华宇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系其依法行使诉权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江天能公司的诉请,除其在庭审中认可有2笔价值x元的电池已由浙江天能公司经办人领取应予扣除外,其余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华宇公司赔偿浙江天能公司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天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5元,由浙江天能公司负担250元;由杭州华宇公司负担825元。

杭州华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杭州华宇公司与浙江天能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杭州华宇公司不是浙江天能公司货物的承运人,与浙江天能公司委托承运的各地华宇物流公司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亦不属于站场经营人性质的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浙江天能公司所有的价值x元的电池,已由“杭州福临门搬家公司”持盖有浙江天能公司公章字样的委托书或介绍信向杭州华宇公司领取,杭州华宇公司没有能力核对公章的真伪,“杭州福临门搬家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浙江天能公司承受。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浙江天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浙江天能公司辩称:1、杭州华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等,具备站场经营人资格,浙江天能公司起诉杭州华宇公司主体并无不当。2、运单上约定的货物到达地为杭州(13),依照华宇物流的全国站点分布表载明的站点代码,杭州(13)即为杭州华宇公司长兴分公司,也就是说浙江天能公司托运的货物应在长兴提货,而杭州华宇公司未将货物运至长兴,却在杭州华宇公司的仓库内被“杭州福临门搬家公司”持伪造的委托书、介绍信冒领了,显然存在过错,“杭州福临门搬家公司”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杭州华宇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华宇公司与浙江天能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杭州华宇公司未与浙江天能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杭州华宇公司与浙江天能公司委托承运的各地华宇物流公司存在联运关系,杭州华宇公司又否认自己是浙江天能公司的货物承运人,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杭州华宇公司与浙江天能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浙江天能公司通过各地华宇物流公司将价值x元的电池承运至杭州华宇公司仓储后,杭州华宇公司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在实际提货人并非运单上提示的提货人且未出示运单及相关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实际提货人出示的伪造的盖有浙江天能公司公章字样的委托书、介绍信,即让他人领取了货物,造成浙江天能公司的货物被冒领,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对公章的真伪是否具有辨别能力,并不影响对其过错责任的认定;他人冒领货物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表见代理。综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宜,原判认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再者,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杭州华宇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杭州华宇公司也不是单独成立的站场经营人,但杭州华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运、货运代办、仓储服务、货物配载,具备站场经营人的特征,原判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杭州华宇公司为站场经营人并无不当,浙江天能公司托运的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发生灭失,有权向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主张赔偿,现浙江天能公司选择站场经营人作为赔偿主体,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杭州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杭州鹏翔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型茂

审判员何玲玲

审判员朱惠明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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