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城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共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泥工,住(略)。
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安,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熊某甲、李某某、熊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告和三被告达成协议,将四人合伙的新罗马迪吧股份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应付原告股金x元,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转让协议是假的,原告没有退股,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股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潘某某、被告熊某甲、李某某、熊某乙签订一份股东协议。协议规定,每人出资x元,共计x元,共同经营共青新罗马爵士酒廊。同年11月12日,原告潘某某将其股份以x元转让给三被告继续经营,并由熊某甲担任负责人,双方约定应付给原告的股金在相关经营手续变更为被告熊某甲名下后给付。原、被告四人签订了转让协议。2007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将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变更为被告熊某甲,但三被告一直未付转让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股东协议、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共青新罗马爵士酒廊,双方系合伙关系。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将股份转给三被告,即原告的退伙行为得到了认可,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退伙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按协议约定,当原告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偿付此款,实属违约,原告诉请依法应当支持。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双方的签名,且相关变更手续是原告持转让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且将负责人变更为熊某甲,因此,三被告提出转让协议是假的、原告仍是合伙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甲、李某某、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共同向原告潘某某偿付退伙股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2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火
审判员黄亚龙
人民陪审员王淑萍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