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万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略)。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略)委会书记,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万年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霖,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陶某某、许某某诉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8月28日、9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陶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参加前两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被告委托代理人洪霖到庭参加了该次庭审。
原告蒋某某、陶某某、许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合伙承包齐荷公路施工工程。原、被告共同约定,全体合伙人共同投资,赢利平均分配,由蒋某某和汪某某二人具体管理施工,由汪某某负责领取工程款,并支配施工款项费用的开支。此后,三原告共同投资x元。工程完工后,汪某某领取工程款计人民币x元,但汪某某从未向原告通报领取工程款及施工费用支出情况。现在三原告只领取工程余款x元。三原告多次要求汪某某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清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的投资款x元,并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并支付合伙利润。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合伙投资,全体合伙人必须先经过清算才能返还投资款,是否有利润也需要经过清算才知道,三原告投资x元不是事实,我认为要原告提供投资款的收据才能确认具体的投资数额。三原告领取的x元工程款只能暂时放在原告处,目前还不能作为投资款返还给三原告,此款应待结算后再说。
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汪某某作为全体合伙的负责人,具体管理施工,领取工程款并支配施工款项的支付,全体合伙人已经赋予了他这项权利,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向法庭提供关于合伙期间费用的支付凭证应得到法庭的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举证如下:一、(2007)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的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包齐荷公路之事实。二、汪某某笔录及汪某某领取工程款收据,证明汪某某从董芳松处领取工程款x元。三、齐荷公路初步结算报告及收款收据,证明:1、原、被告合伙投资情况,证实三原告共投资x元;2、蒋、汪、陶某投x元。四、孙俊杰证言,证明孙俊杰从汪某某处得到的沙款x元。五、合伙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情况登记,证明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六、新发现有异议的开支票据。对汪某某提供的票据中,有x.4元的开支票据存在异议。另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监春、陶某敏、余少清到庭作证,证实合伙期间费用支出和损坏发电机情况。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对董水堂的调查笔录,证明董水堂之前从被告处领取了购沙款x.4元及赔偿董水堂电机款3000元。二、对况正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况正荣和徐庆中向原、被告供沙,沙款约为x多元。三、对李细火、李玉辉调查笔录,证明齐荷公路X路机、洒水车、平地机等设备使用费计算。四、万年县X路段证明,证明租用机器设备的市场价格。五、对董芳松的调查笔录,证明机器设备租用是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价格费用在结算工程价款时一并扣除了。六、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按约向王丰进支付了x元。七、收据2张。八、刘芳源调查笔录,均证明被告汪某某投资x元。九、汪某某与董芳松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齐荷公路的承包金中已经含有完成该工程内容所需要的一切材料、机械设备及与此有关的费用,不存在由发包方负责免费提供机械设备之事实。按合同约定,发包方按照指定价格供应工程所需要的主要材料、设置,其价款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汪某某为驻地负责人。十、原告代理人向许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四人原本都要在合同的签字的,但最后他们推选汪某某代表他们签字,原、被告四人与王丰进约定的介绍费是x元。十一、初步结算单一张,证明原、被告按工程初期支付了2000元送礼款,四人均表示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六、七、九、十一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主要证明汪某某在管理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帐目费用支出情况,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初,原告蒋某某、陶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决定合伙投资承包齐荷公路分项劳务施工工程。全体合伙人决定推选汪某某作为负责人与发包方签定合同,并具体负责合伙期间日常施工管理,负责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管理合伙期间的开支帐目。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平均分配合伙盈利。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投资x元。其中蒋某某投资x元,陶某某投资x元,许某某投资x元,汪某某投资x元,蒋某某、汪某某合伙投资x元。此后,被告一直管理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票据帐目。原、被告合伙承包齐荷公路施工完工后,被告向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x元。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就合伙承包齐荷公路劳务工程费用支出情况进行结算,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6月10日,蒋某某、陶某某、许某某与汪某某、董芳松在法院主持下,由发包方董芳松在2007年7月18日前向三原告付清剩余的工程款x元,至此,原、被告已从发包方结清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合伙施工的工程与发包方结清了全部的帐目。在合伙期间,原、被告经共同协商,同意给付汪某进业务介绍费x元(后三原告只同意给付5000元)。另外,在施工期间损坏发电机一只赔偿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庭前及庭审中曾组织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帐目进行清算、核对。核算的结果为,被告在管理合伙期间的帐目中,被告共提出的费用支出共为x.64元(含双方已确认没有开支票据的费用x元)。上述费用开支中,有x.24元的费用支出,已经原告确认。但原告对汪某某自行领取的租车费x元、给付汪某进介绍费x元、董芳松机械设备租赁费x元、董水堂购沙款x.4元、请客费用3500元、发电机赔偿款30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的费用支出不予确认。经核查,上述开支票据均未经过三原告或其委托人签字认可。
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就双方合伙期间添置的施工工具进行了处理,一次性价款x元由原告陶某某收购。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被告之间应为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共同管理。被告作为全体合伙人负责人,管理合伙期间的帐目,对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应有一定的支付手续,并受到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取得其他合伙人的认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管理的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且支付合伙期间的成本和利润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开支,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庭前及庭审中进行核对清算,已认定合伙期间的开支x.04元。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伙期间的部分开支票据有部分不予认同,金额为x.4元。对上述开支款,本院认为被告自领租车费x元,自行支出的董水堂沙款x.40元,请客费用3500元,合计x.40元,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不得作为合伙开支。另外,被告自行支出的董芳松机械设备租赁款x元,也未得到合伙人的同意,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支付这笔开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没有履行合伙期间费用支出手续。因此,在本案中,这笔支出也不能作为合伙期间的开支;但被告如对此笔费用开支提出了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支付的合理性、真实性,可另行处理。关于汪某进介绍费x元及发电机赔偿款3500元,已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列为合伙开支,被告支付此款,应视为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开支应为x.24元,利润为x.76元(合伙期间的收益x元—合伙期间总开支x.24元=合伙利润x.7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平均分享利润,合伙利润应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原告陶某某、许某某、蒋某某共应分得利润款为x.07元。再加上原告方已交付的投资款x元(不含蒋某某与被告合投的x元),原告方应领回投资及利润共计x.07元。鉴于原告方已领取合伙期间的收入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方支付利润及投资款x.07元。另外,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共同投资款x元(在被告处),是从另一合伙项目中拿出来的工程款,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对此笔投资款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陶某某、蒋某某支付投资本金及合伙利润款x.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高科
审判员游盈忠
人民陪审员李巍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