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学生,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学生,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科,桂林市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住所地:临桂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林市中医院医生,住(略)-4-1。(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和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科、陈某、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称:原告的亲属黄某弟,男,40岁,因“左胸腹疼痛1天”于2007年2月4日8时30分左右自行到被告门诊就诊,接诊的医师为黎慧洁。根据被告的门诊病历记录,患者诉从2月3日下午3点出现左侧胸腹疼痛,并放射到左侧腰背部,伴头晕、头痛、恶心、大汗淋漓,无呕吐、昏厥。入院时检查:血压125/x;双肺(一),心率80次/分。神志清楚,痛苦面容,呼吸急促28次/分,两肺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律齐、心音正常,未闻病理性杂音,腹平软、未及包块,胸鸣音存在,3-5次/分,门诊诊断“左侧胸腹痛待查”,并告诉患者病情危重,开出血常规、淀粉梅、空腹血糖、心电图检查申请单。由于患者所带的钱不够,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扶患者到急救室的床上放任不管,等人送钱过来,一直到患者家属赶到交费后,患者才在家属搀扶下,到治疗室抽血。然后又搀扶着步行到二楼作心电图检查,整个检查过程没有任何医务人员陪同。心电图检查结束后,连做心电图检查的医生也下楼去了,只留下患者和陪人在心电图室,在此期间患者出现呼吸急促、抽搐,陪人急呼医生抢救,但抢救无效黄某弟最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黄某弟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及医疗规范的行为,主要有:1、急诊患者未按急诊处理,延误诊断和抢救时机。患者黄某弟到医院就诊时呈痛苦疲倦表情,面色潮红,呼吸急促。接诊医生也意识到患者病情危重,并告诉患者病情危重,扶送到抢救室卧床休息,盖好棉被。但片面强调先交费后检查治疗,未及时采取急诊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措施,而是由患者打电话通知家属来交费后才予检查,延误了诊断和抢救时机。2、违反对危重病人的医疗护理常规、技术操作常规、抢救程序。患者就诊后处于危重病情,在抢救室休息时,被告接诊医生不应置之不理(等待家属过来交费才作抢救处理)。患者胸腹疼痛并放射到肩背部。首诊时常常不具备明确诊断的病史、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但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做到谨慎、细心、耐心的检查、治疗、观察。考虑注意鉴别诊断,如胆夷炎、胰腺炎、急性心梗、主动脉夷层破裂等的可能性。应进一步地详细询问病史,认真查体和选择辅助检查,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主动请示上级医师,尽早发现生命危险的先兆症状和体征,及时正确处理。同时,急诊患者在院内的一切检查,应有医护人员监护。而患者黄某明入院就诊后,被告未对患者病情予以高度重视,违反了对危重病人的医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常规。在抢救室观察过程中,未予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如心电监护),也没有医护人员监护。继后抽血及心电图检查过程中,无医护人员陪护,不是床边检查和平车送检,而是由患者步行上楼检查,加速了患者的病情发展。在心电图室,患者病情突然变化,被告在进行抢救措施中,由于急诊人员配备、监测仪器、设备不到位,急救时慌忙意乱,整体急救水平低下,抢救措施不完善,如仅有一氧气袋不能正常使用,没有心脏起搏、除颤和气管插管、辅助呼吸机的应用等,最终导致患者的死亡。3、病历记录不全并隐瞒事实、伪造病历。①患者到被告医院就诊治疗,应当由患者购买门诊病历,门诊病历由患者保存,患者就诊根本就没有书写门诊病历。而且患者死亡后现的门诊病历患者家属要求拿回遭到拒绝。②病历记录患者入院时就诊时间不实。患者就诊时间是上午8时多,而病历记录入院时间是10时40分许。③患者在抢救室观察中,应有医嘱和观察记录,但没有。④当患者处于“呼吸急促、心音微弱”时应对其生命体征的监测进行记录,使用监测仪器,如脉搏、呼吸、血压的检查记录,急查血氧饱和度等。以便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但被告在“抢救记录”中表述:“一直使用监护仪器监测生命体征,”显然是说假话。4、对患者死亡诊断不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也未告知家属进行尸检解剖的知情权,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5、接诊医师黎慧洁没有医师执业证,严重违反《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非法行医行为。患者黄某弟在就诊过程中,一直是黎慧洁接诊,直到抢救时才有其他医师参加。正是由于该女医师没有经验,又没有指导老师在场,导致延误检查和诊断,导致患者死亡。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黄某弟的死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黄某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依法也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丧葬费9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辩称:原告的亲属黄某弟,男,40岁,以“左胸腹疼痛1天”为主诉于2007年2月4日到答辩人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师接诊时间为10时40分,接诊时黄某弟诉从2月3日下午3时出现左胸腹疼痛,并放射到左侧腰背部,伴头晕、头痛、恶心、大汗淋漓,无呕吐、昏厥。门诊查体:血压125/x,双肺(一),心率80次/分。神志清楚,痛苦面容,呼吸急促,28次/分,两肺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律齐,心音正常,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部平软,未及包块,肠鸣音存在,3-5次/分。当时初诊为“左侧胸腹疼痛待查”,并告之黄某弟病情危重,同时开出了血常规、淀粉酶、空腹血糖、心电图检查申请单及住院通知单等,由于黄某弟要求等其亲属来后再作处理,医务人员只好将黄某弟安置到急诊室观察床上休息。黄某弟亲属赶到后于上午11时5分将其扶送到治疗室抽血检查并送到二楼进行化验及心电图检查。11时15分,心电图检查结果提示:下壁心肌梗塞(急性期)、广泛前壁心肌梗塞(超急期),医院医师知道结果后立即通知相关医护人员到心电图室会诊,刚上楼时就听见黄某弟家属叫病人不行了,医生快点。医院的医务人员立即赶到了心电图室进行现场抢救,至11时45分,抢救无效,病人黄某弟死亡。
一、医院的诊疗行为:1、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接诊时已认真对病人黄某弟进行了病史询问及体格检查,同时也告之了病人黄某弟的病情危重,并开出了确诊必需的辅助检查。2、病人黄某弟出现病情危象时医院医务人员采取了紧急抢救措施,如组织会诊、心电监护、输氧、心肺复苏(人工呼吸、胸外按压)及药物治疗,抢救措施及用药符合诊疗规范。3、接诊医师黎慧洁是执业助理医师,并没有独立执业,其在医院执业活动的范围是在带教医师黄某明(主治医师)的指导下书写门诊病人就诊记录、整理医疗文书、开具各种检查单等,完成对病人的诊疗活动均由其带教医师黄某明完成,并没有违反《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执业范围。4、医院是一级医院,医疗设备、医疗条件自然不能与三级医院相比,由于上述原因及医院医疗技术的局限性,医院是以发展专科为目标,对于黄某弟之类的病人,按照国家卫生部首诊负责制的要求,也必须接诊,经过初步诊断后决定病人去向(住院或转院),但由于病人黄某弟病情发展较快,很快出现了危象,作为一级医疗机构,抢救病人的生命是首位,病情稳定后才能转院。
二、病人黄某弟死前的心电图检查:病人黄某弟死前的心电图表现为:1、广泛前壁梗塞;2、室性早搏(连续发生),此类心电图表现的病人在临床上的死亡率极高,从病人黄某弟生前的心电图分析,病人黄某弟死亡的原因很明确,是广泛性前壁心肌梗塞、连发性室性早搏导致恶性心律失常,最后导致心脏原衰竭而死亡。
三、病人黄某弟的病史情况:根据病人黄某弟生前就诊时的自诉,2月3日下午3时出现左胸腹疼痛,并放射到左侧腰背部,伴头晕、头痛、恶心、大汗淋漓,无呕吐、昏厥等,临床上可以初步断定为心梗发病,因病人黄某弟生前有胃病史而未加重视,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医院在对病人黄某弟来院门诊的诊疗及抢救过程中,医院是按照疾病诊疗规范进行诊疗,病人黄某弟出现危象后,医院采取了及时、积极的抢救,抢救措施、抢救用药也符合规范,医院不存在过失;病人黄某弟发病一天,并没有重视也没有及时治疗,是自己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病人黄某弟的死亡,是广泛性前壁心肌梗塞、连发性室性早搏导致恶性心律失常,最后导致心脏原衰竭而死亡,与疾病本身发展演变的过程有因果关系;与病人黄某弟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有因果关系,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桂林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桂林医鉴(2008)X号文的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五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黄某弟的损害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2、被告在黄某弟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3、本案是否属医疗事故;4、由于黄某弟死亡造成的原告损失有哪些项目,金额多少。
五原告举证如下:1、五原告及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某弟在金水湾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黄某弟在被告处就诊,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3、黄某弟的血液报告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一致;4、黄某庚和黄某己的证词2份,证明黄某弟在2007年2月4日上午9时喊其二人去被告处,黄某弟告诉其二人自己身体难过,然后二人扶黄某弟从一楼到二楼做心电图,直至抢救的过程,被告存在过错;5、黄某弟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共11页,证明黄某弟在被告处就诊的情况,被告存在过错;6、《病历书写规范手册》1份,证明病历书写的规定;7、《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1份,证明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的规定;8、《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1份,证明急诊抢救工作的规定;9、《心肌梗塞临床手册》1份,证明心肌梗塞的治疗治原则。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5-9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据被告医生反映死者黄某弟是在当天上午10时40分才到医院就诊的。
被告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黄某弟来就诊的情况;2、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及心电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黄某弟心脏的病情;3、检验单复印件2份,证明死者黄某弟的病情;4、抢救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抢救死者黄某弟的过程;5、首诊医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黄某弟就诊情况;6、被告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合法性及服务范围;7、李服喜、黄某明、蒙贵贤、黎慧洁四位医生的身份证、毕业证、执业医师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位医生的执业资格。
五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违反规定,是事后书写的,不能反映死者黄某弟就诊的真实情况,该病历应由死者黄某弟保管;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因为违反了医生操作规则及程序,不应由一个医生带两个徒弟;证据4有异议,抢救记录不真实,上面的内容中“病人讲待家属来再作检查”是被告推卸责任;证据5不认可,是不真实的,也是被告推卸责任;证据6无异议;证据7对黎慧洁的医师资格有异议,因为当时黎慧洁接诊时是没有医生执业证书的,其证书是2007年4月12日才取得的。
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黄某己(死者黄某弟之叔)、黄某庚(死者黄某弟的同宗亲属)出庭当庭作证。证人黄某己当庭作庭陈某:出事那天,其和黄某弟在神峰旅舍睡觉,早上大约8点钟黄某弟讲不舒服,去医院看看,约过10分钟即大约8点半,黄某弟打电话给黄某庚,讲他不舒服。其就和黄某庚坐车赶到金水湾医院,到后,看到黄某弟在床上躺着,很难受。当时一个医生不在,黄某弟叫其交钱,交钱后,就验血。后来上二楼,做心电图。二楼是一个女医生在,但是黄某弟在二楼做心电图后,那个医生也下楼去了,其就陪黄某弟在等,等到11点多钟,其看到黄某弟不对头了,就叫医生来,医生来后不久,黄某弟就不行了,就死亡了。证人黄某庚当庭作证陈某:出事那天早上很早,其还没起床,黄某弟讲不舒服,要去拿点药。后来黄某弟打电话给其讲很不舒服,黄某弟出门时大约8点钟,告诉其在金水湾医院,就赶到医院,看到黄某弟在急诊的一个小床上,然后帮黄某弟交钱验血,验完血就去二楼做心电图,但是等了很久。那个做心电图的医生让黄某弟在床上躺着,那医生就跑下楼,好久未上来,其二人看到黄某弟不对劲了,就去找医生,那个女医生和一个老医生上来,上来后,那个老医生才讲没得氧气了,其还帮医生压氧气袋,后来抢救了20多分钟,黄某弟还是死了。后来那个老医生还跟其讲,本来要让黄某弟住院的。同时那个医生催把尸体拉走,找不到车,金水湾医院帮拉回去的。其参加了医疗鉴定。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则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自相矛盾,不予认可,特别是黄某弟到医院就诊的时间与被告医生反映时间不同。五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的申请并经五原告方同意,本院委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某弟死亡的成因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及医生在治疗中是否有过错或过失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桂林市医学会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桂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患者死亡后医方未向家属下达有关尸体解剖的书面文书。医方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体征及心电图检查诊断“急性心肌梗塞”成立。急性心肌梗塞,特别是急性广泛性前壁心肌梗塞合并频发室性心律失常,该病极为凶险,死亡率高。患者的死亡是急性心肌梗塞合并心脏骤停,属于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采用的措施无原则错误。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五原告对桂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质证后认为,由于送去作鉴定的材料缺乏真实性,此份鉴定书的内容和结果不应被采信。因为患者入院时间本身就有冲突,鉴定基础不存在。由于材料不真实,不要求重新作司法鉴定。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质证后认为,对患者就诊时间不存在争议,应当以记录为准。另外原告方也未对鉴定结论在15天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被告方认可该鉴定结论。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及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死者黄某弟于2007年2月3日是15时左右出现左侧胸腹疼痛,并向左侧腰背部放射,同时伴有头晕,恶心、大汗淋漓,无呕吐、晕厥现象。2007年2月4日上午到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就诊,经该院体格检查:呼吸28次/分、脉搏80次/分、血压127/x,神志清楚,痛苦面容,两肺未闻干湿啰音,心率80次/分,律齐,各瓣膜未闻病理性杂音,腹平软,未扪及包块,肠鸣音正常。诊断为左侧胸腹痛待查。处理:1、血常规、血淀粉、空腹血糖、ECG。2、建议住院治疗。(患者要求先做相关检查,等候家属前来再住院,因患者头昏症状明显,四肢无力,嘱其尽快打电通知家人)。之后,黄某弟被安置在被告的急诊室观察床上休息。黄某弟亲属赶到被告处后11时5分,被告为黄某弟进行抽血检查化验及心电图检查,11时15分,心电图检查结果为下壁心肌梗塞(急性期)、广泛前壁心肌梗塞(超急期)。被告相关医护人员即对此进行会诊,但黄某弟此时却出现病情恶化,虽经被告的医护人员进行现场抢救,病情无好转,11时45分黄某弟死亡。黄某弟死亡后,其亲属及被告均未对黄某弟的死亡进行尸检或做相关的死亡情况鉴定,而是由黄某弟的亲属将其尸体拉回家进行了埋葬。2007年11月21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在治疗黄某弟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及医疗规范的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60元。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五原告的同意,2008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某弟死亡的成因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及医生在治疗中是否有过错或过失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桂林市医学会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4月8日桂林市医学会作出桂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诊治概要:患者黄某弟,男,40岁,于2007年2月3日15时左右出现左侧胸腹疼痛,并向左侧腰背部放射,同时伴有头晕、恶心,大汗淋漓,无呕吐,晕厥现象。2月4日(8时30分或10时40分)到临桂县金水湾医院就诊,体格检查:呼吸28次/分,律齐,各瓣膜未闻病理性杂音,腹平软,未扪及包块,肠鸣音正常。2月4日11时15分患者病情加重,出现呼吸减慢(5-8次/分)心音微弱,左侧鼻腔流血,心电图提示“急性心肌梗塞”,立即给氧,静脉推注肾上腺素、可拉明、洛贝林,并作人工呼吸、心外按压等抢救措施,病情无好转。11时35分继续应用肾上腺素、可拉明、洛贝林,经上述抢救无效,于11时45分患者死亡。分析意见:患者死亡后医方未向家属下达有关尸检解剖的书面文书。医方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体征及心电图检查诊断“急性心肌梗塞”成立。急性心肌梗塞,特别是急性广泛性前壁心肌梗塞合并频发室性心律失常,该病极为凶险,死亡率高。患者的死亡是急性心肌梗塞合并心脏骤停,属于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采用的措施无原则错误。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此次司法鉴定费为2200元。2008年4月17日,本院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双方均未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查明,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属综合医院,所有制形式为私有,诊疗科目为急诊科、内科、外科(骨科专业)、儿科、皮肤科、中医科、妇科(禁止从事计生四种手术、药流)、医学检验科(体液、血液专业、生化专业、免疫血清专业)、医学影像科(超声、心电、X线诊断专业)、口腔科,注册资金260万元。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医生李服喜和黄某明于1999年5月1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06年12月25日获得执业医师证,执业类别均为临床,执业范围均为外科专业。医生蒙贵贤于1999年5月1日取待医师资格证书,2004年3月30日获得执业医师证,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医生黎慧洁于2003年12月30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07年4月12日获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另查明,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死者黄某弟之父;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死者黄某弟之母;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死者黄某弟之妻;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学生,系死者黄某弟之子;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学生,系死者黄某弟之女。
本院认为:死者黄某弟因2007年2月3日15时左右出现左侧胸腹疼痛,并向左侧腰背部放射,同时伴有头晕、恶心、大汗淋漓,无呕吐、晕厥现象,而于2007年2月4日上午到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虽然黄某弟在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死亡,但是否因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该损害后果是确定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患者虽然到医院治疗目的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病变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个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应当说明的是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医院治疗后并不意味着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该医院,而自己不承担后果。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在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的申请并经原告方同意,就黄某弟死亡的成因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及医生在治疗中是否有过错或过失依法委托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桂林市医学会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桂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患者死亡后医方未向家属下达有关尸检解剖的书面文书。医方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体征及心电图检查诊断“急性心肌梗塞地”成立。急性心肌梗塞地,特别是急性广泛性前壁心肌梗塞合并频发室性心律失常,该病极为凶险,死亡率高。患者的死亡是急性心肌梗塞合并心脏骤停,属于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采用的措施无原则错误。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该司法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内容,桂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黄某弟的死亡是其疾病本身转归所致,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黄某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五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请求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就黄某弟到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07年2月4日8时30分还是10时30分的争议问题,因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在时间的表述上并不清楚明确,且其二人与原告方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较弱,而在被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上亦无黄某弟到该医院具体的就诊时间的记录,同时本院在经审理后亦无法查明黄某弟到被告处就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黄某弟到被告处就诊时间不能确定,亦不予对此进行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临桂金水湾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