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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陆某某与王某某、孙某、贵州方正旅游巴士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韦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青民一初字第1716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卫生院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左武德、韦某乙,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贵州方正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路X路X栋X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为东,贵州省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路振华科技大厦X楼。

负责人胡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警官学院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路,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梁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府城村X排屯10队)。

被告邓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府城村X排屯10队)。

被告邓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府城村X排屯10队)。

被告邓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原府城村X排屯10队)。

被告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原府城村X排屯10队)。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涛,桂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X镇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卓某某,经理。

原告梁某甲、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贵州方正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巴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韦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武德和韦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但溶、被告孙某、被告方正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为东、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韦某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路、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22时10分左右,陆某堂(原告梁某甲的丈夫)及陆某珊(原告梁某甲的二女儿,原告陆某某的妹妹)乘坐邓某贤驾驶的桂A-x号轿车从北海返往南宁。当该车行至G050线x+600M处(南北高速南宁琅东收费站附近)时,与其前方由被告韦某丁某驶的桂A-x号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后停于第二条车道内。事故发生后,两车主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随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A-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发现前方车辆情况后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再次与桂A-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邓某贤、陆某堂、陆某珊当场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韦某丁、邓某贤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堂、陆某珊无事故责任。由于该事故的发生,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这一损害结果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经查,被告王某某系贵A-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孙某与被告方正巴士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对被告王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方正巴士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邓某贤在该事故中已经去世,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是邓某贤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A-x号大型普通客车,桂A-x号轿车及桂A-x号轿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中保武鸣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各自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孙某、方正巴士公司、韦某丁、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x元、交通费472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中保武鸣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而且被告王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由于刑事案件没有开庭,现在原告方提出诉讼不符合“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二、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负责。三、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曾提出过复议,但交警部门没有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复议。四、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被告王某某心有余而力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后,就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方既提出死亡赔偿金又提出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诉讼。二、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韦某丁某邓某贤车辆相撞后,是有时间设置安全标志和转移车上人员的。三、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是受被告孙某指派去开车,被告孙某与被告方正巴士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方正巴士公司辩称:一、被告方正巴士公司与被告孙某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孙某仅是以被告方正巴士公司的关系向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进行投保。被告王某某也不是被告方正巴士公司的职工,被告方正巴士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交警作出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重新确认三车的过错责任,并以过错责任来认定民事赔偿比例的大小。被告韦某丁某邓某贤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而是将车停在高速路中间查看事故,并且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导致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现前车时不足以采取相关的措施,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韦某丁某邓某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贵A-x号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受害人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应转移到安全地带,但没有转移,故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又提出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诉讼。

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交警作出的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够客观。前两辆肇事车发生事故后,妨碍了后来车辆的通行,并且没有按交安法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将车上的乘客转移到安全地带,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三辆肇事车应是均等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被告韦某丁某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韦某丁某任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韦某丁某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邓某贤驾车与其前方的被告韦某丁某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才迫使被告韦某丁某高速公路上停车的。交警认定被告韦某丁某邓某贤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但在本案中根本不可能在发生故障后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设置警告标志、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而被告韦某丁某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南北高速公路的事故多发地带,该路X路设施设置不合理,被告韦某丁某该路段减速是为了看清路牌指示的方位。邓某贤在前车明显减速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贤没有及时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是造成车上人员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大客车经过事发地点时,没有及时的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其已是疲劳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二、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在邓某贤与被告韦某丁某车辆发生追尾后,作为乘客的受害人,应可以预见到高速公路上停留的危险性,却没有转移,也是导致本次事故恶劣后果的原因之一。三、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城市人口,提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愿意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韦某丁某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则保险公司同意在x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韦某丁某责任,则保险公司同意在x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在同一起事故中,机动车的责任强制险最高赔偿只有x元,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多人,受伤数十人,请法院考虑该赔款的分摊问题。

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由法院结合事实和法律重新认定。邓某贤与被告韦某丁某生追尾的原因是被告韦某丁某驶的车辆在选择如何进入南宁的路口时放慢了速度,由每小时90公里瞬间减速到每小时20-30公里,并在中间车道上右拐弯所致。而且,两车追尾程度轻微,被告韦某丁某继续前行至路边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但其瞬间停车,挡在邓某贤的车前方,堵住了邓某贤的车前驶,才被迫停车的。从而导致被告王某某急刹车措施不当撞上,酿成重大交通事故。邓某贤驾驶的车辆停下后已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根本来不及跑到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和疏导车上人员到安全地方。因此,邓某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方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有法可依,应予支持。

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答辩如下:一、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不应当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二、本案肇事车桂A-x虽然在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本案的受害人陆某堂、陆某珊是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不属于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无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均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具有任何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22时10分左右,邓某贤(亦为车主)驾驶桂A-x号轿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至G050线(南北高速公路)x+600m处时,与其前方被告韦某丁(亦为车主)驾驶的桂A-x号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后停于第二条车道内。事故发生后,双方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随后被告王某某驾驶贵A-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孙某)路经事故现场时,发现道路前方车辆情况后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再次与桂A-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并越过中间隔离栏侧翻于对向车道。此事故造成桂A-x号车上邓某贤、陆某堂、陆某珊三人当场死亡,桂A-x号车上乘客梁某甲及贵A-x号车上乘客张丽琴等49人不同程度受伤,桂A-x号车、桂A-x号车、贵A-x号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六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被告王某某、韦某丁某对桂A-x号的车上乘客韦某、赵举、韦某仙,对桂A-x号车上乘客梁某甲,对贵A-x号车上乘客王某、王某、何永贵、周礼平、王某明、李某强进行询问。其中,被告韦某丁某三次笔录中均反映第一次事故时:“我就停车打开双闪灯,下车查看车尾,发现车后面只是凹了一点,看见桂A-x号的车头掉了一块网下来……”“我停车的时候,后面的轿车也停了下来,他停车的时候有没有打开双闪灯我没有注意到,我看见后车的司机下车了,就上去和他说‘是喊交警还是保险公司’他当时是在后车的车头左侧位置看了看,并没有回答我的话……”结合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录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区交警六大队认为桂A-x号车和桂A-x号车发生的第一次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但事故发生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韦某丁某邓某贤均没有及时报警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现道路前方车辆情况后,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贵A-x号车与邓某贤驾驶的桂A-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韦某丁、邓某贤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陆某堂、陆某珊无事故责任。因原告方认为各被告均未予赔偿其损失,遂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梁某甲与陆某堂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陆某某、陆某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陆某堂的父亲陆某修、母亲周美仙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某及其丈夫从北京搭乘飞机到南宁处理后事,机票为4200元。原告方另提供了525元的交通费票据。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孙某雇请的司机,事发当日是受到被告孙某的指派出车。被告孙某就贵A-x号车向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止,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韦某丁某桂A-x号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邓某贤就桂A-x号车向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邓某贤的妻子为被告梁某己,共同生育了被告邓某庚、邓某辛,邓某贤的父母为被告邓某壬、蒙某某。被告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录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从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同时,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丁某邓某贤均停车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并在路面上协商处理,而不是对事故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转移车上人员,是导致第二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两人对第二起事故均有同等的过错,作用相当,认定两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现道路前方车辆情况后,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第二次事故发生,在该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从而负同等责任。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责任的确定方面,还应结合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丁某邓某贤均停车并下车查看车辆的损坏情况,可见,有一定的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车上人员没有迅速转移;而在高速公路中间道停车危险性极大,受害人的安全意识不够;另考虑到第二起事故间隔时间很短,事发突然,故受害人仅应承担轻微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8%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丁、邓某贤各承担24%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4%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是受雇主即被告孙某的指派从事运输工作,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应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方正巴士公司,被告孙某认为两者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方正巴士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认定两者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方正巴士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方正巴士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鉴于邓某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在继承邓某贤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对被保险车辆的车外人员应在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因受害人是乘坐由该公司保险的车辆,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死亡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范围,故被告人保武鸣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两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9899元计算20年,两人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比例被告孙某、王某某应连带赔偿x.8元,被告韦某丁某偿x.4元,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x.4元。关于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505元计算6个月,两人的丧葬费为x元,按比例被告孙某和被告王某某应连带赔偿8668.8元,被告韦某丁某赔偿4334.4元,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4334.4元。关于交通费,因受害人的死亡属突发事件,原告陆某某及其丈夫搭乘飞机从北京飞回南宁处理后事符合实际情况,结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4500元。按比例被告孙某和被告王某某应连带赔偿2160元,被告韦某丁某赔偿1080元,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10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两位亲人同时遇难,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打击,属于可要求赔偿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由被告孙某和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x元,被告韦某丁某偿x元,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梁某甲、陆某某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8668.8元、交通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韦某丁某赔偿原告梁某甲、陆某某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4334.4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在邓某贤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陆某某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4334.4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梁某甲、陆某某对被告贵州方正旅游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梁某甲、陆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8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x元,由原告方负担3007元,被告孙某、王某某负担4200元,被告韦某丁某担2100元,被告梁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蒙某某在继承邓某贤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将所负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方。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波

审判员陈松

审判员陈玲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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