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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路刑初字第2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为获得200元的好处费,为“阿虎”(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好的买毒人吴超送去冰毒2小包(重1.3549克)。当被告人龚某某将毒品送到台州市路桥区富仕广场交给吴超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后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吴超的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检验报告;前科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目无法纪,明知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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