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5日,中师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某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28日,初中文化,巫溪县上磺供销社下岗职工,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生于1941年5月21日,初中文化,巫溪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柱、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被告肖某某、钟某某二人因合伙做钢材生意缺乏经营资金,于200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0‰。现已经8年时间,二被告仅在中途于2004年给过5000元利息。原告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故意拖欠,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与钟某某二人因合伙做钢材生意向原告借款是实,已偿还部分后尚欠1万元,由钟某某经手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我现在与钟某某早已散伙,我与钟某某已委托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冉某川代为处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欠原告的这1万元借款确实该还,但应等冉某川将别人欠我们的钱代为收回后再偿还给原告。
被告钟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冉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冉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肖某某、钟某某二人为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于200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用于经营钢材销售业务的资金周转,并约定自2000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确认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肖某某、被告钟某某二人因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需资金周转,遂共同于2000年2月17日向原告冉某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自2000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此借款,二被告委托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冉某川于2004年向原告冉某某给付了截止2004年4月17日前的利息5000元。从此以后,二被告就该笔借款本金1万元及2004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钟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冉某某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二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鉴于二被告已将2004年4月17日前的利息予以给付,故二被告尚应给付的利息应自2004年4月18日起计算。由于本案借款系基于二被告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故在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此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二被告都负有向原告全部清偿此笔债务的义务。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被告钟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冉某某借款1万元,并自2004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向原告冉某某给付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已由原告冉某某预交),由被告肖某某、被告钟某某各负担42.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礼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