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董某,男,35岁,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男,43岁,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1965年10月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己,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住(略)“八一六”厂职工宿舍。
被告唐某庚,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董某、田某某与被告涂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田某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董某、田某某诉称,原告买地建房时,南侧以沟心为界,被告修建房屋时不但完全霸占了水沟,还将屋角建在了原告的宅基地上空,造成原告房屋加楼不能正常上升。被告刘某乙今年8月加楼时将其房屋排水管直接对原告屋基冲,导致基础淘空危及原告房屋安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拆除侵占原告房屋上空的建筑物;2、退还原告合伙修路时留下的两块水泥板,拆除冲向原告屋基的排水管。
被告涂某某、刘某乙辩称,被告修房屋是1983年,当年有齐全的手续,水沟已成历史,沟是国家的,大家共同使用。原告刘某甲是后来修的房子,我方并未占原告的房屋。原告刘某甲毁我方房子,我方已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某某与其夫刘某刚于1983年在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石嘴居委X号处修建一楼一底砖混房屋,1991年12月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刚,坐落为汉葭镇X街X号,占地面积113.02平方米,建筑面积152.18平方米,房屋第二层留有露天阳台,与原告刘某甲相邻的东侧以墙身(勒脚)为界。原告刘某甲于1984年11月25日在刘某刚家房屋的东侧购买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修建房屋两间(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两家的房屋之间间隔一水沟,现水沟上已建有石梯供人通行。2006年3月15日,原告田某某、董某与原告刘某甲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田某某、董某自费以刘某乙家老屋基保坎向刘某甲家方向量出1.2米为路X路,刘某甲免费提供修路所使用的水、场地及原来基础上的石料,所修路面共同使用。田某某、董某修路时保证刘某甲厕所内墙从墙角处向刘某乙家方向垂直量出1.3米属刘某甲。修路结束后留下了两块水泥板在道路边。
被告刘某乙的祖父、祖母分别于1986年、1984年死亡,刘某刚2002年5月14日死亡,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也未进行遗产分割。刘某刚有子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2002年,涂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翻建,除将第二层房屋的阳台面积全部建为居室外,另加建了第三层房屋。2007年7月13日,被告刘某乙以其妻冉茂伍的名义办理了加建第四层115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月加建了第四层。8月9日,被告刘某乙在加第四层的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以刘某刚家房屋现二楼以上临水沟的转角位置延伸到水沟上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加层影响房屋整体安全,进而危及原告刘某甲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由,持铁锺打烂刘某刚家房屋二楼转角处墙体,被告涂某某以原告刘某甲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刘某甲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中“南至刘某刚屋宅沟心”为界,而在土地使用证附图中,水沟并未纳入刘某甲的土地使用权界址内,被告家在翻建房屋时,并未改变原二楼地面的挑出面积。原告刘某甲、董某、田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1984年11月25日、2006年3月15日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一张,照片十三张,刘某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公证书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本院(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及侵权纠纷案。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在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刘某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与原告刘某甲相邻的东侧以墙身(勒脚)为界,但第二层房屋阳台挑出转角建为居室并加层建设得到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那么被告方的建设是否符合相邻关系的建设规划要求就可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从原告刘某甲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中表明“南至刘某刚屋宅沟心”为界,而刘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中并未将水沟纳入其中,所以被告涂某某、刘某乙建房是否侵占原告刘某甲房屋上空的权利证据不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董某、田某某诉称的被告涂某某、刘某乙退还修路时留下的两块水泥板,因现无被告涂某某、刘某乙抬走水泥板的证据,被告涂某某、刘某乙也未承认,所以该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刘某甲诉称的拆除被告涂某某、刘某乙冲向原告屋基的排水管,因证据不足而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董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由原告刘某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董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