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洪均,永川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郝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健、代理审判员肖菊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龙,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林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4年9月28日将所承包的果园与河堰转包给被告,期限从同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被告交承包费为前10年每年为3600元,后4年每年为4300元,原告将河堰、加工机器设备及果园果树交由被告经营,被告不得在果园内种植高杆农作物,否则赔偿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与父亲叶某乙共同经营,当年按合同约定交了承包费。但从2005年10月1日起,被告就不交承包费,也不经营管理果园,并在果园内种植高杆作物(如玉米),影响了果树生长,由于被告无力经营,于2006年10月19日与陈某某协商,将合同承包的果园、河堰由原告转包给新的承包人陈某某,因原、被告在交接补偿中没有达成共识,故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交回占用的河堰、并给付所欠的承包费,支付违约金。
被告叶某甲辩称:与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事实,2005年承包费未交,但是我出具了欠条的,只有2006年未交费欠到至今。我只在果园外种了玉米,现在欠原告的承包费我愿意补交,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原告已将果园转包给了他人已经违约,现反诉原告给付违约金x元,合同继续履行。
反诉被告蒋某某辩称:2006年10月19日我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是经过了村委会、五间镇X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和当地村长、村委书记及反诉原告叶某乙签字同意的,证明我与叶某甲的承包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所以我没有违约,故请求驳回叶某甲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叶某甲(反诉原告)签订了自强村果园和石河堰河沟至双桥尾端一段河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4年,即从2004年10月至2018年10月1日止,承包费为前10年每年3600元,后4年为每年4300元,先交费后经营,石河堰一幢楼的第二层两间屋由承包方使用。发包方的机器设备(见合同清单)交承包方使用,如有损坏或被盗、由承包方照价赔偿。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方不得在果园内种植高杆农作物,如造成果苗严重后果,发包方有权提出赔偿。如遇国家政策性占地变动双方不算违约,任何一方不得因任何理由解除合同。设定违约金x元。同年10月1日双方正式履行合同,叶某甲向蒋某某交了当年的承包费3600元之后便外出打工,其承包经营的果园、河堰交由其父叶某乙经营管理。次年由于经营困难,未向蒋某某交纳承包费叶某乙于2006年3月27日向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蒋某某2006年承包款2000元,定于2006年11月28日付清。付款期限过后,叶某甲未向蒋某某交纳承包费至今。2006年10月中旬,叶某甲之父叶某乙与陈某某商议愿意将承包的果园、河堰转让,经过协商于同年10月19日在永川市(区)五间镇X村民委员会、蔡某某、永川市(区)五间镇X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唐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叶某乙、吴某某等人在场下签字,形成了以蒋某某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的《果园和河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承包果园、河堰与叶某甲承包的果园、河堰同属一处。合同签订后,蒋某某与叶某乙为双方因终止合同后的补偿发生纠纷,经村、镇X组织及人员调解未果。
2007年3月9日陈某某进入果园进行管理至今,但河堰仍由叶某甲、叶某乙占有至今,同时查明,叶某乙与叶某甲系父子关系,其同住一起未分家立户。此案经开庭审理后又多次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经庭审释明,指出两份合同的法律性质,但被告反诉只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4年9月28日合同书、证明叶某甲与蒋某某签订了为期14年的果园、河堰承包合同。
2、永川市(区)五间镇X村民委员会转包协议,证明蒋某某与叶某甲的转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同意。
3、2006年3月27日欠条,证明叶某乙欠蒋某某承包费2000元。
4、2006年10月19日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果园和河堰承包合同,证明蒋某某将果园、河堰转包给陈某某,该合同同时证明,其转包行为是经过该村村委,五间镇X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前承包人叶某乙同意。同时亦能证明,蒋某某与叶某甲的承包合同就此终止。
5、证人:陈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词,证明蒋某某与叶某甲、叶某乙就终止合同前后的过程以及对双方纠纷进行的调查和所做的调解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蒋某某与叶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叶某乙与叶某甲系父子关系,因未分户属家庭共同成员,该合同虽然由叶某甲所签,但实际由其父叶某乙共同经营管理,其承包经营模式实为家庭式承包,父子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2006年10月19日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永川市(区)五间镇X村《果园和河堰承包合同》是在公开得到了友胜村委,镇X村合同承包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情况下,且叶某乙也在该合同双方的在场人员栏签名认可,该合同能够证明叶某乙完全知晓其合同内容,同时也能够证明,蒋某某与叶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就此终止的法律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旧的合同终止后,新签订的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故双方于合同的终止、解除都不具有本合同的违约性,本案叶某乙的行为对叶某甲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叶某甲欠蒋某某的承包费应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以欠条为据应为2000元。原告蒋某某诉请给付承包费,交回河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虽经庭审释明,但被告在反诉中仍坚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9日蒋某某与陈某某所签订的《果园和河堰承包合同》经叶某甲之父叶某乙签字认可,蒋某某与叶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就此终止解除,叶某乙的表见代理行为对叶某甲具有约束力,且合同终止时双方于该合同中不具有违约性,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合同终止后的补偿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某某承包费2000元。
二、由被告叶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的位于永川市X镇X村石河堰沟至双桥尾端一段河交还给原告蒋某某。
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叶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890元,由蒋某某负担300元,由叶某甲负担590元,(此款蒋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限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蒋某某590元)。反诉费50元由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毅
审判员高健
代理审判员肖菊华
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