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24年9月23日,汉族,不识字,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宣和,巫溪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47年11月11日,汉族,不识字,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52年10月24日,汉族,不识字,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55年3月5日,汉族,不识字,务农,住(略)。
被告高某丁,男,生于1964年10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高某戊,男,生于1967年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其前夫李某寿先后生育三子: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寿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年幼时就已去世。原告后又与高某贤(现已去世)结婚并先后生育二子:即被告高某丁、高某戊。现因原告年老体弱而不能自食其力,遂与五被告为赡养之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高某戊已独自对其父亲(原告之后夫)高某贤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某戊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原告曹某某去世为止,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高某丁每月各自支付给原告曹某某生活费100元。原告曹某某在此期间所需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高某丁据实平均负担。被告高某戊不负担原告曹某某的生活费及医疗费。
二.原告曹某某在将来因去世而应支出的安葬费用由被告高某丁负担,其他四被告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戊应尽必要的协助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礼平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