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绰号:左某四),男,生于1977年6月1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小学文某,务农,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能文某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人左某某指使及安排下,孙某某、李某、向某甲、崔某、文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娄定(另案处理),并由孙某某、李某、向某甲持砍刀与崔某、文某、王某乙及娄定在重庆市黔江城区黔江卷烟厂旁边罗某某经营的茶馆实施了抢劫,共劫取赃款5000元,后在被害人的要求下,退还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的父亲文某成替文某补偿了罗某某3000元损失。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提出,案发几天前其虽曾提出抢劫茶馆,但案发当天未指使他人抢劫。
经审理查明,在重庆市黔江城区X路经营茶馆的被告人左某某以罗某某、谭某在黔江区卷烟厂旁边经营的茶馆影响其生意为由,去收取保护费遭拒绝,遂怀恨在心。2007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其茶馆里召集孙某某、李某、崔某、向某甲、文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及娄定(另案处理),提出抢劫罗某某经营的茶馆,得到了其余人的同意,被告人左某某即对如何抢劫作了安排。当日下午6时许,孙某某、李某、向某甲各携带砍刀一把,与崔某、文某、王某乙及娄定来到罗某某、谭某开的茶馆,文某、王某乙在茶馆外面等候,孙某某、李某、向某甲、崔某及娄定几人进入茶馆内。首先由李某将桌子掀翻在地,孙某某即上前抢过装有5000元现金的铁箱,后孙某某、李某抽出携带的砍刀威胁准备反抗的被害人罗某某,致罗某某不敢反抗。随后七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赶到黔江区X镇“龙景山庄”,孙某某组织了分赃,平均每人分得600元钱,余下的800元孙某某决定用于生活费及其他开支,在被告人左某某赶到“龙景山庄”后,王某丁要求退钱,在被迫无奈之下孙某某等人凑足了2000元,交给了左某某、崔某,后退还给了被害人罗某某。案发后,文某之父文某成替文某补偿了罗某某3000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前由于自己所经营的茶馆生意不好,就去找谭某说让他们一天给三百元,但谭某给,于是自己就给孙某某他们说叫他们去把谭某所开的茶馆抢了。但后来有人打招呼,自己便打消了这个念头。案发当天,孙某某等人提出去抢,当时自己是不同意的,但他们执意要去,自己便让他们去了。后来抢了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自己与催进一起退了2000元;证人孙某某、李某、向某甲、崔某、文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因罗某某、谭某经营的茶馆影响了左某某经营的茶馆的生意,左某某便在其茶馆内召集了孙某某、李某、向某甲、崔某、文某、王某乙及娄定,安排对罗某某茶馆实施抢劫。2007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由孙某某、李某、向某甲各携带一把砍刀,与崔某、文某、王某乙、娄定来到罗某某茶馆,孙某某、李某、向某甲、崔某及娄定进入罗某某茶馆内,李某首先掀拍桌子,孙某某抢过装有5000元现金的箱子,孙某某、李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随后逃离现场在正阳“龙景山庄”进行了分赃,后来因被害方托人要求退钱,于是凑了2000元给了被害人;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几个人冲进自己开的茶馆内,持刀抢走了5000元现金,后来通过王某丁找他们退了2000元,案发后文某的父亲主动退了3000元,同时证实文某案发后当面向某赔礼道歉;证人谭某证实,听说自己与罗某某经营的茶馆被人抢了5000元;证人向某丙证实,自己在罗某某的茶馆内帮忙收茶钱,案发当天有几个人进入茶馆内抢走了收钱的铁盒子,并且有人持有刀;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在罗某某的茶馆内打牌,在打牌途中有四个人冲进茶馆内,其中一个掀了桌子,另一个人抢了装钱的盒子,这两人还持刀进行了威胁;证人王某丁证实,案发当天有人打电话给自己说罗某某的茶馆被人抢了5000元现金,于是自己就找了左某某,左某某就退了2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罗某某及证人向某丙辨认出孙某某系抢钱的人,孙某某、李某当时持有砍刀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及分赃地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左某某系被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收条,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收到文某的父亲文某成退还的3000元人民的事实;请求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李某、崔某、向某甲、文某、王某乙因本案已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人左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安排他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提出案发当天未指使孙某某等人去抢劫茶馆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