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卫辉市高级中学附近温馨小区院内,用扳手和自制的两件开锁工具将蔡××停放在此的1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65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的陈述,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证明、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