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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偉文
时间:2008-09-04  当事人:   法官:法官杜麗冰   文号:HCMA 548/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4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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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王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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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9月4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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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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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案情並不複雜,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是作出自辯。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在長青隧道管道內駕駛著他的警察電單車,他留意到其前方約35米處,有一部的士以時速70-75公里行駛,當駛近至6號逃生門時,的士突然橫越路面的雙白線,由左三線扭向中線行駛,而當的士再駛前100米時,的士再有相同舉動,今次引致中線的一部與的士平排行駛的銀色私家車扭向左一方閃避。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他記不到銀色私家車牌號碼。稍後,在安全情況之下,警員截停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了解他越線行車是否因感到不適,還是想睡覺,上訴人解釋說因他跌了水樽,想檢起,但警員稱這也構成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便說:「我執水樽啫,咁都告,你屈我呀!」最後警員作出檢控。

3.警員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出當時在長青隧道左三線行駛,其前方約三至四個車位處,是一部白色的七人車;的士後方約一架多車位遠是警察電單車。當時有人從七人車司機位置掉出水樽,此水樽在地面彈跳,上訴人便把的士扭左閃避,的士亦向左晃,但沒有橫越路面的雙白線,水樽從的士的右方滾過,沒有被輾過壓平;那刻中線並無任何車輛,上訴人沒有聽到有任何剎車聲或響號聲。當駛至大嶼山上斜路段時,警員截停的士作出檢控,並問上訴人是否正在打瞌睡,以致影響到一部藍色車輛要剎車閃避,上訴人回應「你記唔記得車牌呀,唔好作喎。」上訴人稱警員從沒有提及過的士曾影響銀色私家車,上訴人亦指出在辯方證物(D1)相片,上訴人的司機位旁擺放了一個膠箱,他是無法蹲下拾東西。

4.兩位證人作供之後,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這是一宗各執一詞的案件,裁判法官分析了證人的證供後,他認為警員的口供是清晰和合理,但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因為上訴人的證供令人難以置信。

5.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段,亦有解釋上訴人的指稱水樽在地上跳彈,故的士要扭左閃避水樽,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警員在後方尾隨,都應該會目睹整個事件發生的經過。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再次強調他沒有犯錯,當時被該位警員誣告,他認為警員在遠處才把他截停,這是一個疑點,上訴人稱截停他的地方是青馬大穚,質疑警員目睹他犯錯為何不早些把他截停。本席明白到警員需要在安全的情況下,才把上訴人截停。

7.上訴人在今天的聆訊時提及在長青隧道內所發生的另一版本,本席不會接納為證據,原因是上訴人在審訊時若有這樣說法,可以接受控方盤問。上訴人亦提及他當時趕往機場,所以當被警員截停時,他的語氣可能重些,因此被警員誣告。但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和警員是認識,更沒有證據指他們曾經有不和,不可以解釋為何警員會截停上訴人,唯一的合理解釋是警員當時確實曾目睹所發生的情況。

8.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陳詞,這是裁判法官對事實的裁斷,上訴時,除非非常例外的情況,否則法庭不會干擾裁判法官的裁斷。

9.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或口頭裁決有任何錯誤。上訴人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因此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玲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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